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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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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宝源

(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关键词:撤销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第285-29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东莞宝源公司是被告香港宝源公司在东莞市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已缴足。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原告投资总额增加8910万港元,包括追加注册资本3910万港元。增资后,东莞宝源公司企业投资总额为2166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16660万元港元。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莞宝源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实收资本仍为港币12750万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中法破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立案受理对东莞宝源公司的破产清算,同年7月破产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香港宝源公司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债权港币3910万元。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移协议》,内容为: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是香港注册的独立公司,同时也是由“陶氏家族”全资、全权拥有及控制的公司,因改革整体公司资产的部署,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移协议;香港宝源公司持有长丰公司45%的股权,全数转移给宝源企业公司,若有未到位资金一并改由宝源企业公司出资;香港宝源公司将股权转移并负责提供各项单据,宝源企业公司负责接收各项单据并完成股权转移,承接香港宝源公司对长丰公司的权利义务。湖南省永州市商务局批准同意长丰公司章程依据股东会议将合资公司乙方(香港宝源公司)变更为宝源企业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原告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判令:(1)确认香港宝源公司为东莞宝源公司的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实际缴付到位的出资3910万人民币;(2)撤销香港宝源公司向宝源企业公司转让香港宝源公司在长丰公司所持有全部股权的行为。

 

法院判决:

一、香港宝源公司向东莞宝源公司缴纳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港币3910万元(如在国内支付,应以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二、撤销香港宝源公司向宝源企业公司转让所持有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

三、驳回东莞宝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宝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05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生效命令,香港宝源公司在破产、清盘前与宝源企业公司之间所作出的长丰公司45%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

    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

东莞宝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应向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宝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一审法院管辖提出书面异议,且已应诉答辩,视为其承认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香港宝源公司未能如期出资到位,香港宝源公司于20084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其已无法履行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的义务。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了债权港币3910万元,故对东莞宝源公司享有对香港宝源公司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予以确认,而东莞宝源公司主张香港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39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香港宝源公司转移其所持有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已由香港高等法院于2010526日颁布生效命令认定为无效,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确认东莞宝源公司对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中)享有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

 

 

 

 

 

 

 

 

 

 

 

 

 

 

 

 

 

 

 

 

 

 

 

 

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宝源

(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关键词:撤销权;破产程序

   [裁判要点]

  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2010121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20111213日)

   [基本案情]

  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宝源公司)起诉称: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2009317日查询东莞宝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宝源公司为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宝源公司)100%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东莞宝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6660万港元,实收资本为12750万港元,香港宝源公司尚有3910万港元出资未缴纳到位。经查,200597日,经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香港宝源公司增资3910万港元,增资后东莞宝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16660万港元,增资部分资金的缴纳期限为2008919日。但此后香港宝源公司的增资资金一直没有实际缴纳到位,东莞宝源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仍显示应缴出资为16660万港元,实缴出资为12750万港元。依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香港宝源公司现仍对东莞宝源公司负有全额支付其所认缴出资的义务。管理人另查明:(1)香港宝源公司出资2457万港元,于20021111日与他人在湖南永州投资成立了湖南长丰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长丰公司);(2200343日香港宝源公司将其在长丰公司的出资额变更为2187万港元,占注册资本的45%;(3200786日,长丰公司的股东之一由香港宝源公司变更为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宝源企业公司);(4)宝源企业公司成立于2007125日;(52008430日相关高等法院对香港宝源公司作出强制清盘令。上述信息表明,香港宝源公司在其被强制清盘前已将其在长丰公司所持有的投资股权转给新成立的宝源企业公司持有。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香港宝源公司作为东莞宝源公司的债务人,不仅不按时缴纳出资,反而在其被强制清盘前,将其财产权益迅速转移给了新成立的关联企业,这是严重损害其债权人东莞宝源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判令:(1)确认香港宝源公司为东莞宝源公司的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实际缴付到位的出资3910万人民币;(2)撤销香港宝源公司向宝源企业公司转让香港宝源公司在长丰公司所持有全部股权的行为;(3)香港宝源公司、宝源企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香港宝源公司答辩称:(1)东莞宝源公司不具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身份。东莞宝源公司依据破产法取得破产管理人身份,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申请法院撤销;(2)东莞宝源公司未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东莞宝源公司主张香港宝源公司还有港币3910万元未缴纳到位,前提是查清东莞宝源公司所有财产的流向及财务账簿记录才能成立,但东莞宝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这段期间香港宝源公司的出资未缴纳到位,其主张无理。(3)东莞宝源公司已经明知2008430日香港高等法院对香港宝源公司作出强制清盘令,且东莞宝源公司已经在香港依据《香港法例》第32H章公司(清盘)规则第79条及第80条递交了债权证明,向香港宝源公司申报了债权,说明其清楚香港企业破产、清盘之相关法例条文,也愿意遵守《香港法例》。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86条,企业破产、清盘后,债权人不得再就债权提起诉讼,而只能向清盘人申报债权,因此,东莞宝源公司无权就港币3910万元债权提起以香港宝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即使其有证据证明香港宝源公司的出资未缴纳到位,也无向香港宝源公司全额追缴的权利,只能在申报债权后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97条,企业破产、清盘后,该企业的一切财产均应由清盘人接管、处置,债权人无权处置。因此,香港宝源公司在破产、清盘前与宝源企业公司非法转让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只能由香港宝源公司行使,东莞宝源公司无权申请撤销长丰公司45%股权的转让行为。实际上,就撤销长丰公司45%股权转让行为一事,香港宝源公司于2010526日已经取得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生效命令,香港宝源公司在破产、清盘前与宝源企业公司之间所作出的长丰公司45%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香港宝源公司有权恢复该股权合法拥有人的身份和地位。(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香港宝源公司有权要求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并进行破产分配,否则对香港的其他债权人严重不公。企业在香港进人破产、清盘程序,其部分破产、清盘财产位于内地,这属于跨国界破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通过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该法认为对于外国程序的承认是具有强制性的,即除了公共政策的例外,外国程序都应当得到承认与协助执行。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之规定,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并人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故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将对所有债权人包括东莞宝源公司在内的资格进行确认程序,给予公平对待。

   一审法院查明:东莞宝源公司是香港宝源公司于1994112日在东莞市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9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12750万元港元已缴足。20059月,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东莞宝源公司投资总额增加8910万港元,包括追加注册资本3910万港元,此金额自营业执照本次变更之日起3年内由投资方缴足(头3个月出资不少于15%)。增资后,东莞宝源公司企业投资总额为2166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16660万元港元。东莞宝源公司最后一次企业年检时间是2007514日。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莞宝源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东莞宝源公司实收资本仍为港币12750万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316日作出(2009)东中法破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立案受理对东莞宝源公司的破产清算,同年7月破产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香港宝源公司于20084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债权港币3910万元。2002713日,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宝源公司、何伟庭合资成立长丰公司。20033月,长丰公司的投资总额增加到6030万港元,注册资本增加到4860万元,香港宝源公司出资额变更为218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2007314日,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移协议》,内容为: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是香港注册的独立公司,同时也是由“陶氏家族”全资、全权拥有及控制的公司,因改革整体公司资产的部署,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移协议;香港宝源公司持有长丰公司45%的股权,全数转移给宝源企业公司,若有未到位资金一并改由宝源企业公司出资;香港宝源公司将股权转移并负责提供各项单据,宝源企业公司负责接收各项单据并完成股权转移,承接香港宝源公司对长丰公司的权利义务。2007426日,湖南省永州市商务局批准同意长丰公司章程依据股东会议将合资公司乙方(香港宝源公司)变更为宝源企业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20105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生效命令,香港宝源公司在破产、清盘前与宝源企业公司之间所作出的长丰公司45%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213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香港宝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宝源公司缴纳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港币3910万元(如在国内支付,应以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二、撤销香港宝源公司向宝源企业公司转让所持有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三、驳回东莞宝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香港宝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1213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确认东莞宝源公司对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中)享有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东莞宝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应向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宝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一审法院管辖提出书面异议,且已应诉答辩,视为其承认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香港宝源公司未能如期出资到位,香港宝源公司于20084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其已无法履行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的义务。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了债权港币3910万元,故对东莞宝源公司享有对香港宝源公司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予以确认,而东莞宝源公司主张香港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39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香港宝源公司转移其所持有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已由香港高等法院于2010526日颁布生效命令认定为无效,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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