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诉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不安抗辩权的司法适用及与先履行抗辩权冲突的处理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245-251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订购彩盒等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账面金额为183万余元。尚有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起诉后,认为被告可能丧失履行上述合同的能力,故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要求中止履行1125合同及1211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等额担保,否则原告将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解除1125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上述两份邮件后均未作出回复。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宏途公司支付已经对账的加工款;解除1125合同及1211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加工款金额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净利润为负且亏损金额连月扩大。原告起诉后要求保全被告财产197万元,因被告同时结欠港华公司300万元左右加工款,故港华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对案外人永兆公司的到期债权3352927. 76元。后被告与港华公司就结欠加工款协商一致,欠款300余万元分两年半付清。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已拖欠原告近200万元未及时支付,同时被告还存在巨额外债,其中被告结欠案外人港华公司的外债3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分两年半左右才能支付完毕,即被告的即时付款能力严重欠缺。被告提出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且虽然其与港华公司之间就欠款达成和解,但也不能排除其在长达两年半的分期付款过程中会出现资产危机的可能,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相应担保,甚至还因此拒不提供1211合同相应的彩盒设计稿,恶意明显,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1125合同及 1211合同,合理合法。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所造成损失。上述两份合同中,英文版拼图均存在塑料袋英文警示语反向的质量问题,鉴于原告在被告尚未确定交货期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瑕疵产品中合格部分的生产成本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彩盒设计稿以便完成拼图的外壳包装,但被告却因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追讨欠款而一直未提供,直接导致16万包半成品长期堆积在原告仓库。被告在赔偿损失后,即取得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有权采取其他途径取回现在原告处的相应产品。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加工款184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余元。被告提出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诉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不安抗辩权的司法适用及与先履行抗辩权冲突的处理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冲突;司法适用
[裁判要点]
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即在主张不安抗辩权时仅需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财产明显减少或商业信誉显著受损的情形,即产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对方在收到通知后,负有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对抗并消灭不安抗辩权,使原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同时,先履行方也可在诉讼中借助法院的调查权限进一步补强证据。
在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均发生产生对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231号(2011年11月1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2012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起向原告多次订购彩盒、拼图等产品。2011年3月2日,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加工款1839303.07元。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保全了被告对债务人Y公司的到期债权200余万元。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因结欠案外人G公司加工款300余万元,G公司向时申请保全了被告的到期债权,而Y公司的到期债务仅300余万元。结合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资产损益表及利润表可见,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而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尚有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分别为1125合同及1211合同。因此,原告鉴于被告已实际拖欠其近200万元加工款,且存在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要求中止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等额担保,否则将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告于2011_年5月5日再次向其发函通知其解除1125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宏途公司支付已经对账的加工款;(2)解除1125合同及1211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加工款金额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针对第二项诉请答辩称:其经营状况并未出现问题,不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1125合同因精英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英文标示反向印刷的质:量问题,故系原告违约在先;1211合同因其已经通知精英公司终止,并重新下单。关于该合同的包装问题双方仍在交涉,交货日期也在协商进行变更。因此要求继续履行以上两份合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0年上半年起向原告多次订购彩盒、拼图等产品,2011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账面金额为183万余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尚有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分别为:(1) 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HTJY101125合同(以下简称1125合同),该合同后因被告要求更改包装交货期限尚未确定。原告实际生产的产品经法院组织清点,英文版拼图均存在塑料包装纸英文警告语反向的情形,中文版拼图无质量问题;(2) 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HTJY101211的合同(以下简称1211合同),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后因被告始终未提供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彩盒设计稿,故原告生产完毕后散装半成品现堆积在其仓库,数量经现场清点为16万包。原告起诉后,认为被告可能丧失履行上述合同的能力,故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要求中止履行1125合同及1211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等额担保,否则原告将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解除1125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上述两份邮件后均未作出回复。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资产及负债基本持平,净利润为负且亏损金额连月扩大。原告起诉后要求保全被告财产197万元,本院于2011年3月9日、10日实际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79.54元及被告对案外人永兆公司的到期债权197万元。但因被告同时结欠港华公司300万元左右加工款,故港华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对案外人永兆公司的到期债权3352927. 76元。后被告与港华公司就结欠加工款协商一致,欠款300余万元分两年半付清。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甬鄞商初字第231号判决,判令:被告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款184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解除原告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并由被告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余元。宣判后,被告宏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之诉第二项即涉及不安抗辩权的正确有效行使,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已拖欠原告近200万元未及时支付,同时被告还存在巨额外债,其中被告结欠案外人港华公司的外债3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分两年半左右才能支付完毕,即被告的即时付款能力严重欠缺。被告提出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且虽然其与港华公司之间就欠款达成和解,但也不能排除其在长达两年半的分期付款过程中会出现资产危机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履约能力不足并基于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相应担保,甚至还因此拒不提供1211合同相应的彩盒设计稿,恶意明显,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1125合同及 1211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所造成损失。上述两份合同中,英文版拼图均存在塑料袋英文警示语反向的质量问题,鉴于原告在被告尚未确定交货期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瑕疵产品中合格部分的生产成本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1211合同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塑料袋包装的拼图半成品,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彩盒设计稿以便完成拼图的外壳包装,但被告却因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追讨欠款而一直未提供,直接导致16万包半成品长期堆积在原告仓库。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损失应包括散装拼图的生产成本及该批次货物的合理利润。被告在赔偿损失后,即取得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有权采取其他途径取回现在原告处的相应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