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321—324页: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撤销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案情:2003年8月,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五四支行(原告)借款2800万元,同日,原告和长乐自来水公司(被告二)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福建省高级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二抗辩是受政府的强制指令被迫做出故该担保为无效,法院认为被告二从1997年提供担保开始延续至今,作为独立经营的公司,完全有能力拒绝担保,但是对政府的所谓“强令”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被告二认为受胁迫故担保合同无效不成立;被告二将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通过上级管理部门的协调或者指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二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故法院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二上诉,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二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案外人胁迫、欺诈。被告二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设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一方也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被告二签订合同以外的其他因素。被告二虽然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是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被告二承认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有否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