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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亚定诉任忠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反强行法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第9-15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韩亚定被龙杰公司驾驶员徐文军倒车撞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徐文军负交通事故全责。原告与被告任忠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代理,原告与龙杰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共可获赔167102.5元,扣除龙杰公司先行已付的64974.7元,原告尚可得赔偿款102127.8元。2011年7月,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后,支付被告代理费110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系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理费1055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12元。 法院认为: 《律师法》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①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业务系为特许经营业务,未取得执业资格之公民,不得从事收取报酬的诉讼代理业务。被告未取得诉讼代理之执业资格,代理他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收取诉讼代理报酬,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合同中明确说明被告身份为“自由职业”,据此可知原告对被告并无诉讼代理执业资格亦属明知,故本案合同所致无效,原告亦有过错。双方所订合同无效,则被告根据合同收取的代理费11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受伤之情形,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主体均为龙杰公司,赔偿责任主体发生竞合时,原告应当择一索赔,原告主张可获双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现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责任获得赔偿,亦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可获赔偿的金额,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之代理行为致其产生损失,亦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就此项赔偿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任忠辉返还原告韩亚定代理费11000元。 韩亚定诉任忠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主张代理报酬行为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民代理;特许经营;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点] 诉讼代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范围,未取得诉讼代理执业资格之公民,代理他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收取诉讼代理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①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251号(2012年9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韩亚定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赔偿一事,必须按时参加各个法定程序,在法律范围内办理原告委托事务,原告按照实际赔偿金额的10%支付被告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交通费;2011年4月,原告又支付被告2000元鉴定费。2011年6月2日,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与龙杰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获得赔偿105500元。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支付被告代理费10550元。但被告在为原告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超过工伤认定时效,造成原告损失。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系为无效合同,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10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1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万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任忠辉答辩称:(1)被告实际仅于2011年7月收取了原告15000元,其中包括了向原告的借款4000元,该4000元借款已经于2011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故就代理费,原告仅支付11000元,这其中还包括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现被告愿意适当返还3000元。(2)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人和工伤赔偿责任人是同一主体,故原告只能从交通事故或工伤中择一要求赔偿;就本案情况,交通事故的赔偿额高于工伤赔偿,故被告即使未及时代理原告的工伤认定,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害。(3)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被告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故于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即使要赔偿,也应按过错分担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龙杰公司工作时被龙杰公司驾驶员徐文军倒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徐文军负交通事故全责。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赔偿;被告必须按时参加各个法定程序,代为办理诉讼前和诉讼事务;如因被告故意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的差旅费、办公费、公关费、调查取证费由原告在被告需要时预付给被告,事结后结算;代理费按实际赔偿金额的10%由原告在收到赔偿款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代理,原告与龙杰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共可获赔167102.5元,扣除龙杰公司先行已付的64974.7元,原告尚可得赔偿款102127.8元。2011年7月,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后,支付被告代理费11000元。此后,被告未代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就包括工伤保险赔偿在内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就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相关诉请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忠辉返还原告韩亚定代理费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亚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诉讼代理业务系为特许经营业务,未取得执业资格之公民,不得从事收取报酬的诉讼代理业务。被告未取得诉讼代理之执业资格,代理他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收取诉讼代理报酬,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合同中明确说明被告身份为“自由职业”,据此可知原告对被告并无诉讼代理执业资格亦属明知,故本案合同所致无效,原告亦有过错。双方所订合同无效,则被告根据合同收取的代理费11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其他款项,因支付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受伤之情形,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主体均为龙杰公司,赔偿责任主体发生竞合时,原告应当择一索赔,原告主张可获双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现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责任获得赔偿,亦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可获赔偿的金额,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之代理行为致其产生损失,亦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就此项赔偿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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