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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华 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施工上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235-244页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7)坛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金坛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儒林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儒林建安公司与被告徐国华签订转包协议。转包协议签订后,徐国华个人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其财务与翔峰公司直接进行独立核算,所有费用由徐国华个人承担,翔峰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徐国华。儒林建安公司没有向徐国华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参与管理。2005年1月3日,徐国华持被告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儒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原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承揽方、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为定作方,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委托现代公司集中搅拌砼约6000立方米,总价约183万元。合同对砼强度、砼试块的标准和价款结账、付款时间等义务与责任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徐国华在该承揽合同上加盖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约履行。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名义向现代公司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承建的城中花园工程,混凝土货款总计1447229.44元,已付货款97万元,尚欠现代公司计477229.44元。原告诉请被告儒林建安公司给付货款477229.4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06元。 法院认为: 徐国华以该203项目部的名义向现代公司出具混凝土价款的欠条,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现代公司发生供应混凝土业务往来。由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现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儒林建安公司授权徐国华刻制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印章,但承包人儒林建安公司以该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与发包人翔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徐国华的身份是项目经理,且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儒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并将该责任书提交金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可以证明徐国华持有、使用的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印章得到儒林建安公司的实际认可。由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是儒林建安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登记为儒林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儒林建安公司与徐国华之间虽然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因徐国华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及付款、出具欠条均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儒林建安公司对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从未表示异议,所以二者虽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所欠现代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应由儒林建安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儒林建安公司向现代公司偿付货款477229.44元。 宣判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儒林建安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民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商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坛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金坛市人民法院(2010)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徐国华向现代公司偿付货款477229.44元。宣判后,现代公司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金坛市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徐国华向现代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在适用法律上错误。该院原再审判决以本院在秦美英诉儒林建安公司、徐国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再审案件所作的再审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作为认定本案再审事实的依据不当,再审一并予以纠正;儒林建安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再终字第0012号判决: 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0)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维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7)坛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陈志律师意见: 原一审中未见徐国华作为被告,再审一审中,判决徐国华承担责任。判决书原文无法找到。 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华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施工上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表见代理;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项目经理部在建设工程施工上对外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民事行为引发的诉讼,其民事行为效力和民事责任主体以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区分项目经理部与建筑企业内部和外部行为及合同性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综合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案件索引] 原审一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7)坛民二初字第371号(2007年9月14日) 再审一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0)坛商初字第1号(2010年6月13日) 再审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再终字第0012号(2012年2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称:2005年1月,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建安公司)承建金坛市城中花园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现代公司与其达成供货协议。至工程结束,儒林建安公司收到现代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共计1447229.44元,儒林建安公司已付现代公司货款计97万元,尚欠货款计477229.44元,儒林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国华虽向现代公司出具欠条1张,但没有支付。请求儒林建安公司给付货款477229.4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儒林建安公司辩称:金坛市城中花园是由本公司承包,但本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国华,徐国华系该工程转承包人,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现代公司起诉请求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05年1月,金坛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与儒林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翔峰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坛市城中花园A、B、C三幢房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徐国华为项目经理。随后,儒林建安公司与徐国华签订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儒林建安公司将承包的金坛市城中花园A、B、 C三幢房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徐国华。2005年1月3日,徐国华持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儒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儒林建安公司确定徐国华为城中花园A、 B幢工程的项目经理。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依法行使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现行法规,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按照有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被提交金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转包协议签订后,徐国华个人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其财务与翔峰公司直接进行独立核算,所有费用由徐国华个人承担,翔峰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徐国华。儒林建安公司没有向徐国华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参与管理。 2005年1月8日,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承揽方、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为定作方,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委托现代公司集中搅拌砼约6000立方米,工程名称金坛市城中花园,工程地点东环一路,泵送每立方米305元,总价约183万元。合同对砼强度、砼试块的标准和价款结账、付款时间等义务与责任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徐国华在该承揽合同上加盖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约履行。2006年5月12日,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名义向现代公司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承建的城中花园工程,混凝土货款总计1447229.44元,已付货款97万元,尚欠现代公司计477229.4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坛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儒林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现代公司偿付货款477229.44元。宣判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儒林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常检民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常商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坛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现代公司偿付货款477229.44元。宣判后,现代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现代公司诉请儒林建安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价款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金坛市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徐国华向现代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另外,该院原再审判决以本院在秦美英诉儒林建安公司、徐国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再审案件所作的再审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作为认定本案再审事实的依据不当,再审一并予以纠正;金坛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儒林建安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常商再终字第0012号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0)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7)坛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即儒林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现代公司偿付货款477229.44元。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资格。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其能够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均不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内部约定的影响。本案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现代公司签订、履行集中搅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合同,现代公司供应的搅拌混凝土全部用于徐国华转包承建的金坛市城中花园A、B、C三幢房屋工程,已交付的97万元混凝土价款是发包人翔峰公司直接从其账户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现代公司,最后徐国华以该203项目部的名义向现代公司出具混凝土价款的欠条,因此徐国华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现代公司发生供应混凝土业务往来。由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现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儒林建安公司授权徐国华刻制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印章,但承包人儒林建安公司以该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与发包人翔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徐国华的身份是项目经理,且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儒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并将该责任书提交金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可以证明徐国华持有、使用的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印章得到儒林建安公司的实际认可。由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是儒林建安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登记为儒林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儒林建安公司与徐国华之间虽然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因徐国华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及付款、出具欠条均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儒林建安公司对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从未表示异议,所以二者虽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所欠现代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应由儒林建安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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