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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第184-189页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王鹤英所有号码为139××××1866手机中存有短信一条,该短信显示为被告王萌所有号码为159××××8288的手机发送的短信:“伯母四十万房款节后我凑够就还给您,都是因为我的贪心压了这么久……”王鹤英委托鉴定,结论为:“根据该移动电话存储的短信数据情况,未发现该移动电话中存储的数据(短信数据)存有删改的痕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指定的短消息中未见修改痕迹”、“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在SIM卡上创建短信的功能;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在SIM卡上修改短信的功能;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复制手机SIM卡的功能。”经原、被告共同申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经法院调查后,出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在2007年9月30日10:59:52秒号码为159××××8288手机给号码为139××××1866号的手机发送过短信。但该公司称因时间太久,不能提供短信内容的记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借款40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偿还原告王鹤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萌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重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属于数据、电文形式,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故此短信的效力低于书证和物证。虽然原告存于其手机的短信经鉴定未见修改痕迹。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短信内容就是被上诉人发送的,即不能证明证据的唯一性。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电信部门存储的短信内容、短信的字数均已不复存在,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手机中的短信内容。在原审中,原告称分两笔将40万元交给被告,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一次给了被告40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鹤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 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效力 关键词:电子数据;短信;鉴定;修改 [裁判要点] 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相关法条]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①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案件索引] 原审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431号(2008年7月21日) 原审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2008年11月12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重字第0002号(2009年8月10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2010年8月19日) [基本案情] 王鹤英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李世鹏2007年3月举办了订婚仪式,并确定日期举办婚礼(尚未进行婚姻登记)。2007年5月,被告以暂时用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承诺“只借款一个月,不耽误原告为原告之子结婚购房”,于是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关系破裂,决定结束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 王萌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之子李世鹏从家中要走40万元,用于炒股及帮亲戚,造成亏损。原告提供短信无法证实真实性,通过手机软件MAGICSIM即可创建类似短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鹤英所有号码为139××××1866手机中,在“我的文件夹”里存有短信一条,该短信显示为被告王萌所有号码为159××××8288的手机于2007年9月30日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伯母四十万房款节后我凑够就还给您,都是因为我的贪心压了这么久……”王鹤英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其短信数据是否进行删改的情况进行完整性的行为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该移动电话存储的短信数据情况,未发现该移动电话中存储的数据(短信数据)存有删改的痕迹。”鉴定手机的型号为三星SGH-D900i。被告另辩称原告的手机与送鉴的手机型号不同,原告称因三星D508与SGH-D900i两个型号的手机外观相同,故误认为三星SGH-D900i即是D508手机。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原告型号为SGH-D900i三星手机的短信是否存在人为修改的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指定的短消息中未见修改痕迹”。被告申请要求对送检的程序MAGICSIM是否具有创建、修改短信的功能;是否具有复制SIM卡的功能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在SIM卡上创建短信的功能;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在SIM卡上修改短信的功能;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复制手机SIM卡的功能。”经原、被告共同申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经法院调查后,出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在2007年9月30日10:59:52秒号码为159××××8288手机给号码为139××××1866号的手机发送过短信。但该公司称因时间太久,不能提供短信内容的记录。经调查,原告之夫李延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07年5月14日共支取人民币35万元。原告之子李世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川府新村储蓄所于2007年5月14日存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日由建行转账到李世鹏在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云际道证券营业部的账户3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鹤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被告王萌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据此重新审理此案,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东民重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鹤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鹤英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属于数据、电文形式,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故此短信的效力低于书证和物证。虽然原告存于其手机的短信经鉴定未见修改痕迹。而从现在科技发展上看,能以被上诉人手机号码的名义发送到上诉人手机中的短信有多种途径。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短信内容就是被上诉人发送的,即不能证明证据的唯一性。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电信部门存储的短信内容、短信的字数均已不复存在,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手机中的短信内容。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家中将40万元交给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称的该事实。在原审中,原告称分两笔将40万元交给被告,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一次给了被告40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同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鹤英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李世鹏2007年3月举办了订婚仪式,并确定日期举办婚礼(尚未进行婚姻登记)。2007年5月,被告以暂时用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承诺“只借款一个月,不耽误原告为原告之子结婚购房”,于是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关系破裂,决定结束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 王萌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之子李世鹏从家中要走40万元,用于炒股及帮亲戚,造成亏损。原告提供短信无法证实真实性,通过手机软件MAGICSIM即可创建类似短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鹤英所有号码为139××××1866手机中,在“我的文件夹”里存有短信一条,该短信显示为被告王萌所有号码为159××××8288的手机于2007年9月30日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伯母四十万房款节后我凑够就还给您,都是因为我的贪心压了这么久……”王鹤英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其短信数据是否进行删改的情况进行完整性的行为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该移动电话存储的短信数据情况,未发现该移动电话中存储的数据(短信数据)存有删改的痕迹。”鉴定手机的型号为三星SGH-D900i。被告另辩称原告的手机与送鉴的手机型号不同,原告称因三星D508与SGH-D900i两个型号的手机外观相同,故误认为三星SGH-D900i即是D508手机。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原告型号为SGH-D900i三星手机的短信是否存在人为修改的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指定的短消息中未见修改痕迹”。被告申请要求对送检的程序MAGICSIM是否具有创建、修改短信的功能;是否具有复制SIM卡的功能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在SIM卡上创建短信的功能;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在SIM卡上修改短信的功能;送检程序MAGICSIM具有复制手机SIM卡的功能。”经原、被告共同申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经法院调查后,出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在2007年9月30日10:59:52秒号码为159××××8288手机给号码为139××××1866号的手机发送过短信。但该公司称因时间太久,不能提供短信内容的记录。经调查,原告之夫李延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07年5月14日共支取人民币35万元。原告之子李世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川府新村储蓄所于2007年5月14日存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日由建行转账到李世鹏在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云际道证券营业部的账户3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鹤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被告王萌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据此重新审理此案,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东民重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鹤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鹤英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属于数据、电文形式,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故此短信的效力低于书证和物证。虽然原告存于其手机的短信经鉴定未见修改痕迹。而从现在科技发展上看,能以被上诉人手机号码的名义发送到上诉人手机中的短信有多种途径。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短信内容就是被上诉人发送的,即不能证明证据的唯一性。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电信部门存储的短信内容、短信的字数均已不复存在,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手机中的短信内容。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家中将40万元交给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称的该事实。在原审中,原告称分两笔将40万元交给被告,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一次给了被告40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同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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