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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胜腾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无条件返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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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胜腾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无条件返利的认定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224-22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胜腾商贸公司与被告塘沽乐购公司自200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至2009年。合同约定胜腾商贸公司向塘沽乐购公司供应“李医生”“东洋之花”等化妆品。双方2009年度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胜腾商贸公司同意在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时按4.5%折扣率予以折扣作为让利;送货日以被告受到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货款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在合同附件1中列明陈列费、直邮服务费、促销服务分摊费、商品服务费、促销员管理费及收费标准;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塘沽乐购公司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胜腾商贸公司在本合同后盖章的各乐购商业集团所属门店有共同统一结算之权利,各门店可以互相转扣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3年至2010年,胜腾商贸公司向塘沽乐购公司供货货款共计7983126. 57元。胜腾商贸公司开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自20031223日至20091021日,共计792张。塘沽乐购公司已付货款7033713.74元,尚欠货款949412. 83元至今未付。塘沽乐购公司主张应从上述应付货款中扣除其他费用。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月返利(以下简称月折扣)358268. 84元、年返利119746.90元、节假日促销费49000元、直邮服务费70000元、产品推广服务费129000元,促销员管理费42000元,上述扣款费用共计768015.74元。后经一审法院查明,月返利扣款为359240.70元,塘沽乐购公司计算数额有误。二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还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时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4.5%。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9929.90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6367.23元。


法院认为

    胜腾商贸公司和塘沽乐购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胜腾商贸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塘沽乐购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胜腾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扣除了“月折扣”等费用,该主张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上诉人胜腾商贸公司提出的双方合同中关于“月折扣”的约定为无条件返利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关于“月折扣”约定为月含税交易额的4.5%不违反商务部等五部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意见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较大数额的月交易额,从欠付货款中扣除“月折扣”正确。


法院判决:

    塘沽乐购公司给付货款590172.13元及利息。胜腾商贸公司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维持原判。

 

天津市胜腾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无条件返利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无条件返利;交易公平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认定超市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有关返利条款是否属于行政规章禁止的“无条件返利”时,需严格把握判断无条件返利的原则,据实认定、分类处理。在特定服务收费上,应明确超市的举证责任,维护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公平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商初字第487号(201246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151号(20128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胜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商贸公司)诉称:自2003年至2010年,原告向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沽乐购公司)供应化妆品,共计货款7983126.57元,被告截至20102月共计付款6933196.67元,尚欠货款1049929. 9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992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6367.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塘沽乐购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298日建立购销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发货,后双方进行网上对账后,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依据合同中所列明的扣除各种促销服务费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扣款后向原告发出自营厂商已付款明细表,以说明被告所扣的各种费用明细。至201029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期间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7983126. 57元,被告已付款7033713.74元,差额949412. 83元应为被告扣除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胜腾商贸公司与被告塘沽乐购公司自200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至2009年。合同约定胜腾商贸公司向塘沽乐购公司供应“李医生”“东洋之花”等化妆品。双方2009年度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胜腾商贸公司同意在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时按4.5%折扣率予以折扣作为让利;送货日以被告受到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货款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在合同附件1中列明陈列费、直邮服务费、促销服务分摊费、商品服务费、促销员管理费及收费标准;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塘沽乐购公司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胜腾商贸公司在本合同后盖章的各乐购商业集团所属门店有共同统一结算之权利,各门店可以互相转扣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3年至2010年,胜腾商贸公司向塘沽乐购公司供货货款共计7983126. 57元。胜腾商贸公司开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自20031223日至20091021日,共计792张。塘沽乐购公司已付货款7033713.74元,尚欠货款949412. 83元至今未付。塘沽乐购公司主张应从上述应付货款中扣除其他费用。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月返利(以下简称月折扣)358268. 84元、年返利119746.90元、节假日促销费49000元、直邮服务费70000元、产品推广服务费129000元,促销员管理费42000元,上述扣款费用共计768015.74元。后经一审法院查明,月返利扣款为359240.70元,塘沽乐购公司计算数额有误。二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还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时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4.5%。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46日作出(2011)滨塘商初字第487号判决:一、塘沽乐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胜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0172.13元,以此为基数,自200912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胜腾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胜腾商贸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82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胜腾商贸公司和被上诉人塘沽乐购公司自2003年起存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胜腾商贸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塘沽乐购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胜腾商贸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胜腾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已扣除了所有扣款,不应再行扣除“月折扣”。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胜腾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扣除了“月折扣”等费用,该主张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胜腾商贸公司提出的双方合同中关于“月折扣”的约定为无条件返利约定,该约定不合法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关于“月折扣”约定为月含税交易额的4.5%不违反商务部等五部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意见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较大数额的月交易额,一审判决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货款中扣除“月折扣”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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