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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168-174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林某、颜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需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违约金0.05%。出具借条时,证人应某在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0000”、“贰拾”及还款时间均由应某当场亲笔书写;借款人“林某”由被告林某当场亲笔书写、按印;出借人一栏并未填写。出借人“卢某”三字系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2009年8月31日,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林某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21日及2009年3月21日向应某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1010002144154049分别存款2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6万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卢某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是被上诉人林某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三个字是上诉人卢某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时也在现场。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即使出借人没有在场,借条上应当载明出借人,而不是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这显然不符合常情。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向谁借款不确定,应某和卢某两人谁出钱就写谁的名字。即便如此,也说明出具借条时债权人尚未确定。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出借人,而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被上诉人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于善意履行,上诉人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 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 关键词:借据持有人;实际债权人;善意履行 [裁判要点] 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2010年7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2010年11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07年9月5日,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并由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颜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是经过陈某介绍,向案外人应某借了20万元,该款也是通过陈某给被告的。借条亦是向应某出具的,在场人只有被告、应某及陈某三人,借条上只有被告及应某的笔迹,而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着的。被告已分多次向应某还清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与原告一直不认识,后原告确有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是敲诈,便与原告发生了争打,并向派出所报案。因为应某是原告朋友,应某把被告出具的借条送过来交与卢某,派出所也便没有再继续处理此事。就该争打之事,经黄某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借款本息被告已向应某支付完毕,应某委托原告将该借条还于被告,但原告现却填上自己的名字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林某、颜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需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违约金0.05%。出具借条时,证人应某在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0000”、“贰拾”及还款时间均由应某当场亲笔书写;借款人“林某”由被告林某当场亲笔书写、按印;出借人一栏并未填写。出借人“卢某”三字系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2009年8月31日,原告持借条起诉两被告。 另查明:被告林某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21日及2009年3月21日向应某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1010002144154049分别存款2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6万元。 卢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某与应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持有借据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系本案债权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以几点合理性的怀疑便否定上诉人系实际出借人是很草率的。应某作为本案关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填写借条虽不符合日常交易,但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随身携带的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林某缺乏合理性,但没有对应某的20万元借款来源进行进一步审查,而应某、林某两人在款项交付的陈述上回答截然不同,原审判决凭借这些不清楚的事实来推翻上诉人为债权人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以被上诉人归还了应某的借款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消灭错误。本案缺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林某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其相信应某有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是否向上诉人卢某借款20万元。 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是被上诉人林某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三个字是上诉人卢某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时也在现场。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即使出借人没有在场,借条上应当载明出借人,而不是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这显然不符合常情。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向谁借款不确定,应某和卢某两人谁出钱就写谁的名字。即便如此,也说明出具借条时债权人尚未确定。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出借人,而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被上诉人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于善意履行,上诉人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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