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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寿敏诉苏春蓉砖票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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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寿敏诉苏春蓉砖票买卖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让与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81辑第200-204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王仁昭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页岩砖厂,因欠被告苏春蓉借款1.5万元,双方协议以10方匹页岩砖作价1.5万元抵偿债务,不再偿还借款。王仁昭向苏春蓉开具了提货人为苏春蓉、数量为10万匹页岩砖的砖票1张,砖票一式两联,双方各持一联。2004年3月,苏春蓉将砖票作价1.4万元转让给原告徐寿敏。2005年4月,徐寿敏持砖票从王仁昭的砖厂提走页岩砖2万匹。2005年8月,王仁昭因经营管理不善,砖厂停产,无砖可供。徐寿敏因提不到货,便向苏春蓉要求退还尚余8万匹页岩砖的砖票,苏春蓉拒绝。徐寿敏诉请被告退还砖票并由苏春蓉返还砖票购买款1.12万元。


法院认为:

普通商品提货单仅为一般债权凭证,对其买卖在法律上应定性为债权让与。债权让与人仅对让与的债权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债务人履行瑕疵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受让人承担。徐寿敏、苏春蓉二人自愿买卖砖票,徐寿敏也持砖票到砖厂提取了部分页岩砖。因此,砖票上记载的砖的质量及王仁昭的供应风险均已转移给徐寿敏。

 

法院判决:

    驳回了徐寿敏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抗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苏春蓉与徐寿敏之间的砖票买卖属债权让与,而不是实物——页岩砖买卖;徐寿敏应当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王仁昭主张违约责任,苏春蓉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决。
  

 

 

徐寿敏诉苏春蓉砖票买卖纠纷案

 

  【要点提示】

  普通商品提货单仅为一般债权凭证,对其买卖在法律上应定性为债权让与。债权让与人仅对让与的债权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债务人履行瑕疵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受让人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10日)

  再审: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抗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2月25日)

  【案情】

  原告:徐寿敏

  被告:苏春蓉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仁昭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页岩砖厂,因欠苏春蓉借款1.5万元,双方协议以10方匹页岩砖作价1.5万元抵偿债务,不再偿还借款。王仁昭向苏春蓉开具了提货人为苏春蓉、数量为10万匹页岩砖的砖票1张,砖票一式两联,双方各持一联。2004年3月,苏春蓉将砖票作价1.4万元转让给徐寿敏。2005年4月,徐寿敏持砖票从王仁昭的砖厂提走页岩砖2万匹。2005年8月,王仁昭因经营管理不善,砖厂停产,无砖可供。徐寿敏因提不到货,便向苏春蓉要求退还尚余8万匹页岩砖的砖票,苏春蓉拒绝。徐寿敏诉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还砖票并由苏春蓉返还砖票购买款1.12万元。

  【审判】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寿敏、苏春蓉二人自愿买卖砖票,徐寿敏也持砖票到砖厂提取了部分页岩砖。因此,砖票上记载的砖的质量及王仁昭的供应风险均已转移给徐寿敏,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徐寿敏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其理由为:(1)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页岩砖,而不是砖票,砖票仅是提取标的物的凭证。(2)从主体上讲,徐寿敏同王仁昭之间没有发生订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仅在徐寿敏与苏春蓉之间建立,该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是苏春蓉,而不是王仁昭。徐寿敏自行到王仁昭处提货,只证明双方对交付地点和方式的约定,不能成为出卖人苏春蓉的交付责任发生转移或免除的事由。因此,苏春蓉应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并继续向徐寿敏交付页岩砖,否则便应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认为,苏春蓉与徐寿敏之间的砖票买卖属债权让与,而不是实物——页岩砖买卖;徐寿敏应当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王仁昭主张违约责任,苏春蓉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不承担担保责任。遂依法维持了原判决,即驳回了徐寿敏的诉讼请求。

  再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再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砖票作为一种普通商品提货单,它属于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二是徐寿敏与苏春蓉之间买卖砖票行为的法律属性系一种债权让与,还是一般实物买卖?三是苏春蓉应对徐寿敏承担什么责任,是实物页岩砖的给付责任,还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砖票为普通商品提货单,其法律属性应为债权凭证

  砖票持有人可凭砖票提取砖票上记载的页岩砖,砖票无疑是一种权利凭证,但其作为一种商品提货单,在本案中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

  一种观点认为提货单是物权凭证,其理由为:(1)砖票记载的内容是实物的提货权,持有人可以随时到王仁昭处提取页岩砖。因此,持有人对砖票上记载的页岩砖应拥有物权。(2)该提货单可以转让,单上记载的权利可以随提货单的转让而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说,提货单上记载的权利与产生提货单的基础关系可以分离,提货单成了无因证券。这与物权凭证的特征吻合。(3)该提货单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提单、仓储合同中的仓单有相似的特征,而提单和仓单属于物权凭证。因此,页岩砖提货单也应为物权凭证。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通北中机械加工厂与北京亨运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纠纷一案中,便将商品提货单视为物权凭证,提货单的交付视为物权的转移。

  另一种观点认为提货单是债权凭证,其理由为:(1)提货单上所记载的页岩砖的所有权仍属于王仁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不动产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财产所有权在财产交付时转移。王仁昭虽然同意以页岩砖抵债,但页岩砖并未实际交付,所有权仍归其所有。苏春蓉所持提货单记载的仅是以10万匹页岩砖体现的债权,并不拥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对页岩砖的取回权。(2)商品提货单与海运提单、仓单虽有类似之处,但仍有质的不同。提单所记载的托运物和仓单所记载的仓储物所有权通常推定归属于托运人和寄存人或他们的被代理人,承运人、保管人对单上记载的物品只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故提单和仓单为物权凭证,而商品提货单在提货之前,单上记载的商品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3)商品提货单之所以可以转让,是基于债权可以转让的民法原理。(4)我国实行物权法定主义,普通商品提货单并未纳入物权凭证之中。因此,普通提货单的可转让性不能构成提货单是物权凭证的理由。

  笔者同意普通商品提货单为债权凭证的观点。

  (二)砖票买卖合同的法律属性系债权让与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依次是苏春蓉与王仁昭之间的债的更新,苏春蓉与徐寿敏之间的砖票买卖——债权让与。

  王仁昭与苏春蓉之间原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后来双方又达成用页岩砖清偿债务,并不再偿还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的实质是债的更新,将原借贷合同变更为新的买卖合同,即以设定给付10万匹页岩砖的新债代替偿还1.5万元借款的原债务,并使1.5万元的原债务归于消灭。

  债务更新后,直接根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和合同目的所指向的物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在王仁昭实际交付页岩砖前,苏春蓉并不能直接占有约定的交付物,其对王仁昭享有的是依合同产生的页岩砖交付请求权,这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苏春蓉、徐寿敏之间砖票买卖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合同权利即合同债权的转让。这从苏春蓉将债权凭证砖票交付给徐寿敏也可以看出,双方买卖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实物。如果将砖票买卖行为视为实物买卖合同即页岩砖买卖,则双方应当约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如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方式、时间、地点等,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还应进行特别约定,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所以,抗诉机关主张双方买卖的标的是实物页岩砖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债权让与人仅对让与的债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债权让与合同是以债权为标的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合同。债权转让后,转让人脱离原合同关系,而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在本案中,徐寿敏持砖票到债务人王仁昭处提货,王仁昭未对砖票提出异议,也未对徐寿敏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按其要求供给页岩砖2万匹。债务人王仁昭的履行行为既表明其已经知晓苏春蓉将债权转让给了徐寿敏的事实,又同时证明砖票上记载的债权是有效存在的,并对债权给予了承诺。

  在本案中,苏春蓉作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人应当对作为受让方的徐寿敏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其转让的权利不存在瑕疵,但这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支配权,债权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未做出履行之前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也就不可能知道未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会有瑕疵。进言之,债权的转让人是不可能对债务人未来所要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向受让人作出担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也不能给转让人强加这样一种担保的义务;对于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后,债务人有无实际的履行能力、能否全面履行合同,等等,转让人也同样无法作出担保。而受让人在承受让与的债权时就应承担这样一种风险,即在履行期到来时,债务人有可能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由受让人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应由转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债权让与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三个方面:一是担保受让债权有效存在,否则标的自始不能,让与无效。债权为让与人拥有,否则构成无权处分;二是担保受让人免于任何抗辩,因债务人对原让与人的抗辩权可向受让人提出,故受让债权若存在瑕疵,必将导致受让人所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三是担保不损害或破坏让与债权价值,如未经受让人同意,让与人不得撤销让与通知等。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在王仁昭不能交货时,只能由徐寿敏向王仁昭提出违约请求,而不应当要求苏春蓉承担违约责任或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抗诉机关提出应由苏春蓉承担履行义务或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债权让与的事实是否已通知了债务人

  在本案中,苏春蓉、徐寿敏达成提货转让协议后,是否已通知了债务人王仁昭?《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中的“通知”实际上是一种观念通知、事实通知,通知只要达到相对方即生效,而无需相对方同意,属于单方行为。该条规定让与通知的主体应为让与人,但并未规定让与人履行让与通知义务的时限,且让与通知仅是事实行为,即以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这一客观事实为目的的行为,若仅按该条限定通知主体为让与人,将不利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当然,“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同时该条对让与通知的形式未予规定,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宜认为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其他方式如电子邮件等。

  从本案来看,虽然苏春蓉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徐寿敏用提货的事实行为告知了王仁昭,王仁昭也用发货的事实行为表明其已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因此,应当视为已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王仁昭。

  (一审独任审判员:蒋家富

  再审合议庭成员:夏国立梁琼冯金玉

  编写人: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蒋家富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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