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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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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附随义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第171-175页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查明:

2009年2月份起,原告三帛纺织与被告金蝶喷气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品。截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诉前原告收到151933.92元增值税发票,诉中被告向原告补开61860.83元增值税发票。尚余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编号为13585206、13585207),同年7月31日交付胡正标,并由胡正标签收。另查明,被告无证据证实胡正标为原告员工或取得相应授权。又查明,系争的两份总金额为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36967.76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补开了金额为61860.8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73元。


法院认为

 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给付对于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本案中,被告虽开具了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胡正标的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169434.8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4618.73元,对此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169434.8元增值发票被告已开具过,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过错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7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金蝶喷气赔偿原告三帛纺织损失24618.73元。被告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判决:维持原判。

 

 

 

 

 

 

 

 

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

【案情】

原告: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三帛纺织)

被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下称金蝶喷气)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份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品。截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诉前原告收到151933.92元增值税发票,诉中被告向原告补开61860.83元增值税发票。尚余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编号为13585206、13585207),同年7月31日交付胡正标,并由胡正标签收。另查明,被告无证据证实胡正标为原告员工或取得相应授权。又查明,系争的两份总金额为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

原告三帛纺织诉称:截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至今被告仅开具给原告发票151933.92元,被告尚应开具给原告发票231295.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票,被告均未开具。由于被告未开具231295.6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36967.76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补开了金额为61860.8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73元,计算方式为:税款损失=169434.8-169434.8/1.17。

被告金蝶喷气辩称:(1)原、被告的发票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规范,根据发票有无开具、收到、抵扣而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2)对于被告确实未开具的61860.83元增值税发票部分,被告已在诉讼中向原告补开。对于其余的169434.8元增值税发票部分,被告已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并于2009年7月31日将该两份发票交给原告员工胡正标。若经法庭审理确认原告公司没有胡正标这个人,原告没有收到该发票的话,被告可以再开具对应的发票,但不同意把税款赔偿原告。(3)原告需提供损失依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给付对于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本案中,被告虽开具了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胡正标的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169434.8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4618.73元,对此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169434.8元增值发票被告已开具过,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过错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7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蝶喷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三帛纺织损失24618.7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金蝶喷气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从上诉人交付发票的整个过程来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审法院仅凭三帛公司简单否认胡正标的员工身份,即草率作出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发票是不妥的。须知,上诉人既已开具了发票,就已经缴纳了税款,即使发票不交给三帛公司,上诉人也不能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上诉人不可能不将发票交给三帛公司。(2)三帛公司是否实际受到了损失,还应当提交其因为没有收到发票而导致进项税少于销项税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凭证。(3)现实中,按照市场形成的交易习惯,发票一般是直接交付,不可能要收货方出具收条。(4)发票可以作废后重开,原审法院在不知道该情况的前提下就判决上诉人赔偿税款损失,过于草率。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帛公司应缴纳的销项税额为人民币2145271.68元,产生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人民币1943851.01元。该事实由吴江市国税第二税务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金蝶厂称胡正标系三帛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三帛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胡正标的签名,不足以证明金蝶厂将该发票交付给了三帛公司。因金蝶厂未谨慎审查胡正标的身份,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的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后,只要根据通知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同样可以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期限为90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至三帛公司2010年1月8日起诉,已超过90日,故上述发票已无法申报抵扣。鉴于从2009年8月至三帛公司起诉,三帛公司的销项税额在用进项税额抵扣后,尚有201420.67元(销项税2145271.68元-进项税额1943851.01元)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由于24618.73元未能作为进项税额来抵扣销项税额,因此,三帛公司主张的24618.73元应认为是该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增值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所谓“增值”,即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及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中创造的新增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普通发票主要在于:增值税发票使用主体只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四个基本联次,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抵扣联(用作购买方的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增值税发票的作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也是增值税发票最大的特点。

2.第一层面:行政法调整抑或民商法调整

笔者认为,基于增值税发票的上述抵扣价值,增值税发票问题,应受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双重调整,属于法律竞合问题。从国家税收管理角度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增值税发票问题由税法调整;从合同权利义务角度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税金,是合同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合同法调整,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应作出相应处理。江苏省高院相关讨论纪要明确了“诉讼中需方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应视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

故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属于法院主管范畴,但买受方一定要以独立请求的形式提出,或者是单独提起诉讼,或者是销售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买卖双方在货款结算时因增值税发票事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一方可选择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也可选择到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之规定,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信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未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违反了诚信原则,权利人当然可以要求对方开具发票或者赔偿损失。故该类纠纷应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范围。

3.第二层面:重新开具抑或赔偿损失

本案中,作为销售方的金蝶厂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额,此时金蝶厂与税务机关的税收法律关系已终结。事实上税务机关无法强制金蝶厂就同一笔销货缴纳两笔税款,法院亦无法判令金蝶厂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的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后,只要根据通知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同样可以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期限为90日(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申报抵扣的期限已调整为180日),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至三帛公司2010年1月8日起诉,已超过90日,故上述发票已无法申报抵扣。此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买受人三帛公司最后的救济途径。

还有一种情况,若销售方未开具或者开具无效的增值税发票,又具备开具或者重新开具的条件,买受方只能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而无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为以赔偿损失代替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于规避了国家税收制度。此时若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予以释明,若买受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4.第三层面:赔偿损失的法律构成分析

本案中,三帛公司要求金蝶厂赔偿税金损失,应符合一般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失。

就过错和因果关系而言,金蝶厂在上诉理由中提出,金蝶厂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发票已由三帛厂派来的人员签收,且直接交付发票是市场交易的惯例。金蝶厂既已开具了发票,就已经缴纳了税款,即使发票不交给三帛公司,也不能得到任何利益,因此,金蝶厂不可能不将发票交给三帛公司。笔者认为,发票的交付虽属销售方的附随义务,但同样应适用货物交付的相应规则,市场交易的惯例不等于没有法律风险的交易行为。在有具体规则可循的情况下,不能动辄就援引市场惯例等一般性条款。金蝶厂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胡正标的签名,不足以证明金蝶厂已将该发票有效交付给了三帛公司。因金蝶厂未谨慎审查胡正标的身份,造成发票抵扣联丢失,又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报告等补救措施,致三帛公司无法就该笔税款申报抵扣,金蝶厂的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就损失而言,笔者认为,三帛公司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从而无法获得抵扣的可预期利益,相应进项税款的损失必然存在。同时经二审法院查实,从2009年8月至三帛公司起诉,三帛公司的销项税额在用进项税额抵扣后,尚有201420.67元税款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由于24618.73元未能作为进项税额来抵扣销项税额,因此,三帛公司主张的24618.73元应认为是该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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