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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明奎诉毕君、翁建英、张亚君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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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明奎诉毕君、翁建英、张亚君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第189-196页

浙江宁波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本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毕君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翁明奎与被告翁建英(毕君妻子)、张亚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翁建英同意代被告毕君向翁明奎支付100万元.....二、翁建英承诺保证按照第1条约定继续履行余额50万元的支付义务,张亚君亦保证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三、如判处毕君实刑,翁明奎承诺二审宣判后两日内将首期收到的50万元归还给翁建英,并承诺不再要求翁建英和张亚君履行另50万元的支付及担保义务。四、如以上第2条的履行条件成就,...”翁明奎与毕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万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且毕君被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毕君、翁建英未向原告支付余款50万元,张亚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所谓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和解协议中的民事赔偿并不是仅仅因为被害人同意和解而使加害人负有支付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赔偿的义务,其根本的原因是加害人因为侵害行为从民事法律上负有补偿或者赔偿被害人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的法定义务,只是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尚未确定而已。通过双方的协商,刑事和解协议将上述未确定的事宜予以明确并由加害人承诺下来。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独立的民事合同。法院对于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和解之前的纠纷案件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翁明奎与毕君、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及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亚君对被告毕君、翁建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翁明奎诉毕君、翁建英、张亚君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和解之前的纠纷案件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宁波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年8月3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2011年9月22日)

【案情】

原告:翁明奎

被告:毕君

被告:翁建英

被告:张亚君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1月、8月,毕君向翁明奎各借100万元,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毕君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与翁建英(毕君妻子)、张亚君在孙福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 “一、翁建英同意代毕君向翁明奎支付1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1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亚君对翁建英承诺的该付款义务(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翁明奎收到翁建英首付的50万元时将要求法院对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从轻从宽判处的谅解书交与翁建英。二、如毕君被终审判决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等被释放,翁建英承诺,在此情况下翁建英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翁明奎要求归还该款,并保证按照第1条约定继续履行余额50万元的支付义务,张亚君亦保证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三、如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终审裁判决定判处毕君实刑,毕君需继续被羁押,翁明奎承诺二审宣判后两日内将首期收到的50万元归还给翁建英,并承诺不再要求翁建英和张亚君履行另50万元的支付及担保义务。四、如以上第2条的履行条件成就,且翁明奎在2011年5月底前收到翁建英代毕君支付的全部100万元,翁明奎应在毕君请求时,同意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但翁明奎保留依法向林平及环宇公司追索欠款余额的权利。”翁明奎与毕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一、翁明奎同意毕君付给翁明奎1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二、前述毕君支付100万元的方法按照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三人所签的协议条款履行。三、毕君认识到借款行为尽管事出有因,但总体上影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愿意认罪。但请法院能根据案情实际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处理。对毕君的此要求,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万元。后翁明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毕君的谅解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16 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告翁明奎起诉称:2008年1月和8月,毕君以借款名义,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万元。在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审理期间,毕君为取得原告的谅解,争取从轻处罚,2010年12月27日,毕君妻子翁建英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翁建英代毕君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1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亚君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毕君也得到了从轻处罚。但至今,毕君、翁建英未向原告支付余款50万元,张亚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君、翁建英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毕君、翁建英、张亚君共同答辩称:(1)翁明奎、翁建英与张亚君签订的协议书及毕君与翁明奎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协议内容以毕君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协议并非毕君、翁建英的真实意思,签订协议时毕君在看守所里,毕君、翁建英是为了取得谅解书,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协议。同时,二审法院改判毕君缓刑,并非仅仅因为翁明奎的谅解书,主要是各出借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毕君认罪态度较好,最终判处缓刑。(2)翁明奎与毕君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毕君对翁明奎的100万元的债务早已于2008年转移给宁波市镇海环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并由环宇公司向翁明奎出具借条两份。翁明奎依据该两份借条向法院起诉,取得了20万元本金。假设翁明奎所谓的100万元债务存在,那么必然造成翁明奎对同一借款事实享有双重债权,而毕君却不仅丧失了对环宇公司180万元债权的请求权,还要承担向翁明奎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3)根据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如果毕君被判处实刑,翁明奎自愿放弃100万元债权。如果翁明奎与毕君之间确实存在100万元债权,翁明奎理应力争收回该100万元,不可能轻易放弃。因为翁明奎可以要求环宇公司和林平来返还该笔债务,翁明奎能从毕君处诈多少算多少。(4)毕君不是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毕君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1. 本案所涉两份协议是否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两份协议形成于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审理期间,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辩护律师将翁明奎与毕君签订的和解协议、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认为毕君所欠翁明奎的债务已与翁明奎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毕君免除处罚,毕君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2. 翁明奎、毕君与环宇公司三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三被告主张毕君对翁明奎的债务已转移给环宇公司,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翁明奎依据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两份协议向法院起诉,翁明奎与毕君之间借款纠纷已转变为履行和解协议纠纷,故毕君对翁明奎的债务是否早已转移给环宇公司与本案无关。

3.毕君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期间,翁明奎与毕君达成了和解协议,翁明奎现依据该和解协议起诉毕君符合法律规定,毕君为本案适格被告。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翁明奎与毕君、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及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明奎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了谅解书,且毕君被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被告毕君、翁建英应按约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亚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余款50万元,被告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亚君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毕君、翁建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民事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未进行审查、分析,草率认定翁明奎与毕君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转变为履行和解协议、协议书,认为毕君、翁建英对翁明奎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环宇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①翁明奎与毕君、翁建英签订协议书、和解协议系事实,但该协议对毕君付给翁明奎的100万元为何债务未明确。本案系毕君、翁建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延伸,毕君、翁建英与翁明奎曾经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事实,但该债务已经转让给环宇公司和林平,翁明奎也是同意的,故毕君、翁建英与翁明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而并不构成刑事案件。②退一步讲,即使毕君与翁明奎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转让成功,那么翁明奎应将毕君主张的200万元债权,而非100万元返还给毕君;(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和解协议所涉的100万元并不存在,该协议并非翁明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违反我国《宪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3)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应该追加环宇公司及林平为第三人。和解协议中的见证人孙富祥,应该出庭接受询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翁明奎答辩称:(1)本案对于毕君来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侵权之债。毕君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判决;(2)和解协议及协议书系毕君、翁建英、张亚君与翁明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毕君、翁建英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翁明奎欠毕君70万元。翁明奎经质证后认为,该70万元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提到过,与本案无关联。张亚君的质证意见与毕君、翁建英一致。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70万元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是2010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协议项下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何题;二是毕君与翁明奎、环宇公司、林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关于焦点一:

两份协议均形成于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审理期间,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的辩护律师将毕君与翁明奎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认为毕君所欠翁明奎的债务已经与翁明奎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毕君免除处罚,同时毕君也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2010年12月 27日翁建英作为毕君家属、张亚君作为担保人以及孙富强作为证明人与翁明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毕君与翁明奎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至于协议书所涉的100万元款项,其实质为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退赔。

关于焦点二:

毕君虽主张其对翁明奎的债务已经转让给环宇公司、林平承担,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但毕君与翁明奎之间的债务关系转让给环宇公司、林平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所认定,该行为系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后续行为。故毕君对翁明奎的债务是否转移给环宇公司、林平与本案处理无关。原审认定翁明奎与毕君之间的纠纷已经转变为履行和解协议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毕君、翁建英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刑事和解协议效力。

(一)本案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即原、被告当事人因刑事和解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应依照刑事和解协议前的原借款纠纷为基础,还是应依照刑事和解协议确定的合同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涉及如何认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

所谓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和解协议中的民事赔偿并不是仅仅因为被害人同意和解而使加害人负有支付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赔偿的义务,其根本的原因是加害人因为侵害行为从民事法律上负有补偿或者赔偿被害人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的法定义务,只是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尚未确定而已。通过双方的协商,刑事和解协议将上述未确定的事宜予以明确并由加害人承诺下来。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独立的民事合同。法院对于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和解之前的纠纷案件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有观点认为,鉴于刑事和解协议形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并经司法部门审查,为维护刑事和解协议的严肃性,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应赋予该和解协议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赔偿部分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未赋予刑事和解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强制执行效力,刑事和解协议本质应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

本案中,三被告主张毕君对翁明奎的债务已转移给环宇公司承担,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法院应当追加环宇公司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翁明奎依据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两份协议向法院起诉,翁明奎与毕君之间借款纠纷已转变为履行和解协议纠纷,故毕君对翁明奎的债务是否已转移给环宇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按照以和解协议为基础的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和解之前的借款纠纷案件审理。

(二)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

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签订协议并履行非人身性义务。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为协议主体。就法定资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如未成年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因犯罪而陷入昏迷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履行非身份性契约。加害人被羁押的,尽管协商和签订不可能在羁押场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确授权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本案中,毕君为大学文化,曾系某银行支行行长,而毕君妻子翁建英系某银行职工,两人均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后果,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性

在主观方面,签订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要求在同意参加刑事和解之前,当事人应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程序的性质和决定可能产生的后果等,达成的合意是在双方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真诚的对话。一般情形下,为了避免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中欺诈、胁迫等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或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派人监督双方沟通过程,双方将和解协议提交给检察机关或法院时,承办人会对和解协议是否为自愿达成迸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本案中,在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审理期间,毕君聘请了两名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前,毕君的辩护律师将其权利、和解程序的性质详细地告知了毕君。毕君妻子翁建英和翁明奎协商包括最终签订协议,律师也始终在场。至于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毕君被羁押于看守所,签订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毕君辩护律师将和解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毕君。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辩护律师将翁明奎与毕君签订的和解协议、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认为毕君所欠翁明奎的债务已与翁明奎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対毕君免除处罚,毕君对法庭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刑事和解协议本质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本案庭审中,被告毕君辩称涉讼和解协议以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本案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阎亚春黄海兵徐栋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郑松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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