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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仅仅约定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故该抵押房产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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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1)总第135期,第2327页: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无效不成立)

案情:200312月,工商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简称工行)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被告一)签订合同,借款给被告一138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一2001年向工行的借款;200312月,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于2003年和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称已经完全被告一借款的用途。200312月,工行和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一将其自有的房产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为国有划拨土地。20043月,工行和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万元,用途为偿还被告一200312月的借款。20044月,被告一和工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830万元,用途为偿还被告一2003年的借款,山东省医药公司(被告三)和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57月,工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将对被告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公告。

原告于2006年诉至法院,山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工行和被告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将被告一的房屋办理抵押并登记,但是该抵押房产坐落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该抵押合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二称不了解是贷新还旧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法院认为被告二在担保合同上已经声明完全了解借款用途。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该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在138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的抵押合同仅仅约定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故该抵押房产为有效,一审认定该节错误。法院改判原告对被告一对该房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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