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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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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1辑总第75辑,第206-213页

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92号2302号房的物业(面积为150.402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物业)登记的权属人为原告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由于东顺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天河区法院曾于2007年11月22日以(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物业,查封期限为两年。2007年12月27日,东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以其已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均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将案涉物业出租给该司,但该司从2007年1月开始就没有再向其交纳租金,共已拖欠8个月的租金共1200元为由,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有效;成均公司立即支付租金合计1200元。

 

法院认为:

东顺公司作为案涉物业的合法产权人,但综合东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均公司租赁事实存在的客观性,不能排除东顺公司、成均公司双方事后制作这些证据的可能。综上所述,在案涉物业已被依法查封且东顺公司实际知情的情况下,东顺公司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过长,租金标准过低,势必导致若案涉物业在被执行拍卖、变卖时,价格远低于应有价值的情况发生,从而严重损害案涉物业申请查封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确定,上述《物业租赁合同》应属于东顺公司和成均公司在案涉物业被查封后共同制作的虚假证据。由此可知,东顺公司、成均公司的签约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

 

法院判决:

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东顺公司和成均公司各予以罚款2万元。东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东顺公司在明知案涉物业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成均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付清租金,而按照社会大众一般人的理解,该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成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东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势必导致案涉物业拍卖时严重损害申请拍卖人的权益,并进而确认本案属虚假诉讼,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处理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无效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1辑总第75辑,第206-213页

问题提示:法院是否有权在一审审理中主动认定正在进行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并对相关当事人作出相应制裁?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案件原告起诉的动机可疑、有关的法律关系内容明显有悖常理、诉讼双方配合默契且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等,应当特别引起重视,并通过要求当事人额外的举证,法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等途径,谨慎审查以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况。本案原告在其物业被查封后与他人倒签租赁合同、捏造租赁事实并就此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的行为,可定性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双方就此进行的诉讼应认定为恶意的虚假诉讼,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项、第10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6号(2008年6月1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5号(2010年3月22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均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92号2302号房的物业(面积为150.402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物业)登记的权属人为东顺公司。由于东顺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天河区法院曾于2007年11月22日以(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物业,查封期限为两年。2007年12月27日,东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以其已于2006年1月1日与成均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将案涉物业出租给该司,但该司从2007年1月开始就没有再向其交纳租金,共已拖欠8个月的租金共1200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有效;(2)成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合计1200元。为此,东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成均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租赁面积150.402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临时仓库,物业每月租金150元,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成均公司必须于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缴交当月租金,逾期30天东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该《物业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收楼手续单》(显示双方于2006年1月3日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等证据。成均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确认,表示其只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中,东顺公司表示,其对案涉物业已被查封并不知情,但经一审法院调取有关卷宗材料后,发现(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查封财产清单的签收入即为本案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在一审法院询问双方以远低于案涉物业同地段同性质同期租金标准签订长达20年租赁期间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时,东顺公司表示因双方属友好关系,租金标准因此较低,成均公司则表示因签约时案涉物业正空转,所以租金标准较低。另,一审法院就案涉物业有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乃至租金的交纳情况分别询问东顺公司及成均公司,两者的表述存在较多疑点。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顺公司作为案涉物业的合法产权人,为证明其与成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符合租赁合同的特性,成均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亦不持异议,因此,若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则法院对东顺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该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综合东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东顺公司的起诉存在如下疑点:其一,东顺公司对案涉物业已被依法查封的事实先后作出不一致的表示,存在故意隐瞒被查封事实的嫌疑;其二,从签约时间看,在案涉物业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东顺公司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虽显示签订时间在物业被查封之前,但该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相应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不能排除该合同是原告、成均公司在查封之后才签订的可能;其三,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明显远远低于同地段同类物业同期租金标准,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案涉物业的租赁用途为“临时仓库”,但又约定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不能排除原告与成均公司串通损害案涉物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其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按合同约定,成均公司应在每月5日之前向东顺公司缴交当月租金,但若如东顺公司所述,东顺公司已于2006年1月3日交付案涉物业给成均公司使用,却在2006年底才向成均公司一次性收取该年度的租金,这种做法明显有违市场中的租赁惯例做法,且成均公司关于租金的缴交时间先后作出矛盾的陈述,另外,双方关于案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缴交情况的陈述相互存在矛盾之处,东顺公司称这些费用由成均公司缴纳,而成均公司则先称其使用案涉物业后一直以自己名义缴纳这些费用,但次日又称其从未缴纳过这些费用亦从未有人向其催收过这些费用,这也明显有违市场中的租赁惯例做法;其五,从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一般多发生在签订的合同成立时存在瑕疵或履行时存在阻碍的情形,但本案中成均公司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持有异议,且如其所述也已缴交2006年整个年度的租金,在此情形下,东顺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存有可疑之处。因此,本案中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均公司租赁事实存在的客观性,不能排除东顺公司、成均公司双方事后制作这些证据的可能。综上所述,在案涉物业已被依法查封且东顺公司实际知情的情况下,东顺公司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过长,租金标准过低,势必导致若案涉物业在被执行拍卖、变卖时,价格远低于应有价值的情况发生,从而严重损害案涉物业申请查封人的合法权益。在东顺公司没有对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且不存在其他足以证实原告与成均公司租赁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上述《物业租赁合同》应属于东顺公司和成均公司在案涉物业被查封后共同制作的虚假证据。由此可知,东顺公司、成均公司的签约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上述《物业租赁合同》应归无效,故法院对东顺公司要求确认《物业租赁合同》有效及要求成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还同时出具《罚款决定书》,认定东顺公司以虚假的证据起诉主张权利以及成均公司明知违法仍配合进行诉讼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秩序,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东顺公司和成均公司各予以罚款2万元。

一审判决后,东顺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物业租赁合同》虽未登记备案,但不影响其已成立效力,一审法院仅因物业已被查封就推定合同是在查封后签订,毫无根据;该《物业租赁合同》是在一定背景下签订的,此前双方有近1000多万元的给水、消防和排污改造工程业务往来,结算时,初步估算东顺公司有240多万元未向成均公司支付,故以低租金优惠方式出租给成均公司使用,以冲抵部分工程费用。因这一背景属于商业秘密,在一审中未予交代,如果这也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那么是否以后当事人签订合同都得先找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且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太低可能影响债权人权益,应由过错方向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受损方要求撤销、变更合同进行救济,此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均公司确认东顺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上诉或其他抗辩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顺公司、成均公司所签《物业租赁合同》是否为真实合同,应从签订背景、具体条款及履行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行为表现是否合乎常理等各方面综合审查判断。首先,对于签订的背景情况,合同记载的签约时间是2006年1月1日,而经一审法院查实,在该日期之后的2007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案涉物业,期限为2年。对于该查封的情况,东顺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知情时,最初表示另案已查封案涉物业,但之后即称并不知情,而一审法院调取的(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2371号卷宗,则显示该查封裁定系由本案东顺公司的代理人李刚签收,东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7日,距签收查封裁定时间仅仅一个月左右,该公司代理人对查封一事的答复显然不合常理,有隐瞒查封情况的较大可能性,同时,该合同的尾部写明“06.1.1”字样,仅加盖两公司公章,既无法定代表人也无其代理人的签字,与正常的订约惯例明显不同;其次,东顺公司、成均公司仅约定案涉物业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该租金标准远远低于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市场价,同时,双方订立的租期长达20年,从一个正常市场交易主体的角度而言,作为出租方的东顺公司约定此类极低租金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最长租期,其行为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次,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租金须于每月5日之前交纳,逾期30日则东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按东顺公司主张,至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成均公司已连续拖欠8个月租金,东顺公司在有权解约并可再次出租以获取更大利益的情况下,却反而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而不是解除合同,其行为也不合常理。另外,对于案涉物业的费用交纳情况,东顺公司自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是由成均公司交纳,而成均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询问时称该费用由该公司自行交纳,而在第二次询问时又称从未见交纳过此类费用,也无人催收,两者对上述费用的陈述互相矛盾,亦与租赁市场惯例不一致。最后,东顺公司诉请是要求确认《物业租赁合同》有效及成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元,成均公司则对该合同的效力及东顺公司诉请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仅表示该公司周转困难才未交租,此说明东顺公司、成均公司对本案纠纷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争议,完全没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东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可疑。综上,东顺公司在明知案涉物业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成均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付清租金,而按照社会大众一般人的理解,该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成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东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势必导致案涉物业拍卖时严重损害申请拍卖人的权益,并进而确认本案属虚假诉讼,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近期以来全国各地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现象的一个缩影。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清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据了解,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目前正呈上升趋势,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一方面,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则是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并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由于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司法实践也缺乏相对成熟的做法、相应制裁措施乏力等各种原因,虚假诉讼往往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其诉讼目的常常得逞。有些虚假诉讼行为即使事后被查实,往往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在民事案件一审审理中,如何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是值得我们细加研讨的课题。本案是天河区法院首宗主动审查认定为虚假诉讼而驳回原告诉请并予以制裁的民事纠纷案件。案件中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案件审查处理的经过以及最终的裁决结果等各环节均具有典型性,对以后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虚假诉讼的审查房地产审判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在平时办案中,法官对于案件审查过程中出现的可疑情况,如原告的主张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有关的法律关系内容明显有悖常理,诉讼双方配合默契且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应当特别引起重视。对此存在类似情况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采取通过不同角度反复询问某一细节(如本案对查封情况、使用情况、具体用途等细节的审查)、分别传唤当事人到庭(如本案要求双方分别到庭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支付情况进行说明)、要求当事人额外的举证(如本案中要求其提供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实际使用物业的凭证)、依职权进行调查(如本案中法院主动到房管部门调查房屋产权是否清晰的情况、主动调取其他案件卷宗材料)等途径,谨慎审查以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况。有必要时,法院还可采取向利害关系人通报诉讼情况,或采取委托浏法鉴定机构对有关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等途径,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总之,由于虚假诉讼的形式多样、行为隐蔽,对其查实的难度是较大的,法官除了加强责任心,提高警惕加大对有疑点案件的审查力度外,还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掌握庭审驾驭能力,有效利用首次庭审的时机查明案件,不给虚假诉讼双方有宽裕时间去应对。

(二)关于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有人认为,虚假诉讼的提起人隐藏不法目的,其诉讼行为构成了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恶意利用,其诉讼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诉的利益,对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观点,笔者保留意见,方面,虚假诉讼的诉讼从表面上看一般是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四要件的,如果因为当事人缺乏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会赋予法官权力去任意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存在诉的利益,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根据现行《诉讼收费管理办法》,驳回起诉的案件免收当事人诉讼费用,而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则规定当事人需全额缴纳诉讼费用,采用后者,可大大增加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并且,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的提起人多要求法院对其财产权利进行确认或变更,其诉讼请求一般包括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其往往采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也符合法律有关无效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的规定。因此,法院在最终处理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虚假诉讼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仍十分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有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可以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目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仍难以进行刑事上的惩处。但是,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则有法可依。《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第102条也规定可以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虚假诉讼双方的行为可归类为妨碍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秩序的行为,法院确认所进行的诉讼为虚假的恶意诉讼后,可依据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情况,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惩处。另外,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除了让恶意诉讼者承担案件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通讯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可预期的合法经营损失等费用外,还让其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赔偿责任。在虚假诉讼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可考虑让恶意诉讼者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四)其他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首先,关于虚假诉讼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利害关系人(如财产查封申请人),往往与虚假诉讼行为人据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必然关系,但一旦虚假目的得逞,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确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从慎重角度出发,经审查认为诉讼当事人确有虚假诉讼嫌疑时,法院应当将案件情况如实通报给利害关系人,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防止最后作出有损案外人利益的判决。从另一角度出发,在法院单凭自己力量难以作出虚假诉讼的认定时,利害关系人的介入,往往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关于虚假诉讼中法院是否应主动行使释明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规定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部分缺陷,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司法效率,保障程序公正。但是,虚假诉讼的提起目的多为通过法院变更或确认某项权利,从而实现其不法目的,属于对诉讼程序的恶意利用。这与上述法定释明权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根据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诉讼为虚假的恶意诉讼后,可无须行使释明权而径行作出判决。

关于虚假诉讼提起人撤诉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回起诉。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裁定,即法院有权审查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是否自愿、合法。进行立案审理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已构成了侵害,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严肃司法公正、维护审判秩序,可根据当事人的恶意情况,不予准许其撤诉申请,依法作出虚假诉讼的认定并予以惩治(不准许撤诉实际也是一种惩治,因撤诉即意味着须退还一半的诉讼费用)。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泽涛杨思华谭婉仪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国庆高锐陈珊彬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戴子兵杨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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