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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安林诉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合作销售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第198-205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因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成立,原告要求解约并按约退回车辆,法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退货条件(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退还相应车辆,被告同时应返还退回车辆的相应货款,并返还10万元投入资金的剩余款。因此,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5867.50元及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导致本案解约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没有销售额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已开具的销售统一发票,并赔偿6%的税款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提出的运费300元,虽然发票上交款单位为宁波车业,但实际付款人为原告,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公路运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承担其中一半的运费,但原告已自愿承担并未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3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原告退还被电动休闲车,同时被告返还柴安林上述车辆的货款;被告返还原告投入资金剩余款54132.50元;原告退还被告开具的销售统一发票两份,并赔偿被告销售统一发票金额6%的税款损失计人民币2752.05元。 柴安林诉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合作销售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1辑 (P198-205)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合作销售与特许经营? 【要点提示】 1.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其加盟店,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其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的许可使用问题。而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人、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2.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未作约定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无过错,则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493号(2008年6月1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柴安林。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柴安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为做好万乐车业品牌的多功能电动车销售工作,被告授权原告为专卖店级别销售合作商,原告先支付被告销售投入资金10万元,原告可在10万元内投入资金运作提货。今后原告每批订货,需要提前订货……,先订单、先汇款、先发货。被告账户里收到原告相应的货款后,予以发货,10辆车起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解约:一是甲方(被告)供货不足;二是乙方(原告)没有销售额;三是产品在市场上滞销;四是签约期满,没有续签。同时约定了解约的结算方法:解约时,乙方(原告)应向被告退回剩余的车辆及部(配)件(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授权书等;甲方(被告)应该接收退还的车辆并将退回款连同原告投入的运作资金(10万元)剩余款退还给乙方(原告)。并约定公路运输的运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投入资金汇给被告。同年10月20日原告又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了位于江山市鹿溪中路373号(建筑面积为36.53平方米)的店面房,并于2007年11月15日申请办理了字号为江山市万乐车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将16辆电动车(其中C8Ah型13辆,单价2940元;C6Ah型2辆,单价2765元;A14Ah型1辆,单价2117.50元)代运至原告处,原告支付了运费300元,并开始销售。2007年12月1日、12月29日,被告开具给原告16辆电动车的销售统一发票两份共计金额45867.50元。2008年2月14日原告书面提出没有销售额,难以继续经营,要求按照协议关于解约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合作销售协议,并要求退还车辆。因被告不同意解约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致纠纷发生。 原告柴安林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专卖店销售合作商,原告先支付被告销售投入资金10万元整,原告可在10万元内投入资金运作提货。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没有销售额,产品在市场上滞销,可以单独解约,被告应该接收退还的车辆并将退回款连同原告投入资金剩余款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投入资金汇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将15辆电动车代运至原告处,由原告进行销售。但至今原告没有销售出其一辆电动车,无销售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可以单独解约的事实已出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约,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并拒绝接收退还电动车,也拒绝将车辆应退款和原告投入资金剩余款退还给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销售协议,接收原告退还电动车,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作销售协议,而是特许经营协议。原告投入投资款10万元属实,但系特许使用费和保证金,与车辆货款是两回事,货款应该另行先行支付,不能从投资款中扣除。原告提出的解约条件并不成立,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将16辆车发给原告,原告却于同年12月就要求解约,2008年2月14日并书面提出要求解约。因原告赢利心切,但经营时间太短,没有赢利就提出解约,说明原告没有销售能力和诚意。而且原告擅自违约改变经营地址,减少面积,也没有按照销售合同配备销售人员,是影响销售额的原因。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若无销售额,才可以解约。所以原告提出解约条件并不具备,被告不同意解约,也不退还投资款。若解约成立,补充协议约定退还电动车的条件是车辆必须完好无损,完好无损就是没有拆封。现该16辆电动车原告均已拆封,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已不具备退还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主张退货,已经开给原告的发票必须退回,6%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发给原告(反诉被告)电动车共16辆,共计货款45867.50元,反诉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5867.50元;另外,反诉原告将16辆发运给反诉被告时支付了运费300元,也要求由反诉被告承担。并承担上述款项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6.57%计算)。 反诉被告柴安林答辩称:收到反诉原告16辆电动车是事实;货款数额也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可以在投入资金10万元内运作提货,今后要先付款再提货是指10万元投入资金提货提完后。因此,反诉被告在10万元以内不用先支付货款。但由于该16辆车至今未销出一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退还剩余车辆。至于运费300元系反诉被告支付,发票也在反诉被告处,并不是反诉原告支付的。因此,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四个方面:(1)本案是合作销售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关系。(2)本案解约条件是否成立。(3)货款45867.50元是否可以在投入资金10万元中扣除。(4)如果解约条件成立,是否可以退还车辆及投资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合作销售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关系。原告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已经明确写明是合作销售关系,协议中也没有特许经营费的约定;被告方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就其条款设计和具体内容看是一份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实际履行也是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来履行的。10万元销售投入资金性质为特许使用费。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加盟店,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其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的许可使用问题。而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应该属于专卖店形式的合作销售关系,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特许使用费的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辩称本案系特许经营关系,不予采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解约条件是否成立。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产品在江山市场滞销,原告没有销售额,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解约条件已经成立,应予解约。被告方则认为解约条件尚不具备。因为履行协议时间过短,从2007年11月30日发货给原告至2008年2月14日原告书面提出要求解约时间仅三个月,一个正常的销售经营活动,如此短的前期准备阶段没有销售额应属正常,原告以如此短的时间内没有销售额为由要求解约,对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导致原告没有销售额的事实完全是由于原告擅自改变经营地址,减少专卖店面积,没有配备相关销售人员,也没有参加销售培训,并擅自中止销售等原告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解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至少一年内没有销售额才具备解约条件。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项关于解约的条件第二目规定“乙方(原告)没有销售额”,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解约。且协议中并未对“没有销售额”作出一定的时间限制。尽管从被告发货给原告到原告提出解约时间共三个半月,履行时间较短,但原告至今未销售出一辆电动车是不争的事实。从原告投入10万元资金,并租赁店面经营,办理营业执照,在提出解约后仍委托他人代为销售等一系列行为,说明原告也具有一定的经营诚意。但是鉴于目前原告专卖店已关闭,至今仍然没有销售额,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销售协议事实上已无履行可能,因此,解约条件已经成立。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货款45867.50元是否可以在投入资金10万元中扣除。对此争议主要在于双方合作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理解。原告方认为合作销售协议第一条第三项写明“乙方(原告)可在拾万元内投入资金运作提货”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关于解约的结算方法中写明“甲方(被告)应该接收退还的车辆并将退回款连同乙方(原告)投入的运作资金(10万元)剩余款退还给乙方(原告)”,即说明在10万元以内原告可以提货,货款从中扣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另行支付货款。被告方则认为根据合作销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写明“今后乙方(原告)每批订货,需要……,先订单、先汇款、先发货”,该条明确规定了原告在缴纳10万元的投入资金后,货款必须另行支付,而且约定款到发货。另外从补充协议中关于解约的结算方法规定“甲方(被告)应该接收退还的车辆并将退回款”中的退回款是指已付的车辆货款,也说明货款必须是先行支付的。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条款规定,从字面理解,乙方即原告可在投入资金10万元内提货,货款从中扣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另行支付货款。今后即超出10万元以后的提货要求先付款再发货,即款到被告账号后才予以发货。解约时货款(即退回款)及10万元中的剩余款(扣除货款后的余款)予以退还。而且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对于第一次交货,原告并未先付款,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款到账号后再发货。由此可见,原告的解释相对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如果按照被告的解释,10万元资金是不能扣除的,则对于可在投入资金10万元内提货以及解约时投入的运作资金(10万元)剩余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辩称该10万元投入资金属于特许使用费,剩余款是指解约时按使用时间扣除相应的使用费后所剩下的余款,但双方的协议中并未对此作任何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即使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但因为被告系专卖店的授权方,可以针对不特定对象签订同样的定型合同即格式合同,而且从违约责任等条款的规定内容看,仅对原告单方作出违约规定。因此,参照格式合同的理解规则,也应认定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如果解约条件成立,是否可以退还车辆及投资款。在分析第三个争议焦点时已经阐述了本案解约条件成立,应予解约,因此,必然涉及车辆及投资款等的退还问题。原告方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接收退还的车辆连同原告投入的运作资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方则认为即使解约条件成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退回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被告应该接受。但现在原告自认要求退还的车辆均已拆封,已经不可能具备“完好无损”的条件,因此,根据商业惯例货物已经售出,并应原告要求开具了发票,也不属于“三包”质量范围,被告不同意退货,并认为如原告主张退货,应由原告承担车辆“完好无损”的举证责任和检验、运输等的费用和风险,已经开给原告的发票必须退回,6%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投入的10万元资金属于特许使用费,自2007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时开始授权原告销售被告的专利产品,至今近八个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因此,原告应按支付被告八个月的专利特许使用费8万元,余款2万元,折抵相应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款45867.50元及利息损失。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解约时,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退回剩余的车辆及部(配)件(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因此,解约时原告可以退回剩余车辆无异议,其中约定的退货条件是“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应该是指车辆及配件的外观及性能完好没有损坏,并没有特别约定要求包装完好无损。而且作为销售专卖店,陈列所销售的商品进行销售是前提条件,因此,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包装完好无损才能退货的辩解,显然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退回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被告应该接受;对于退回的车辆,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即从10万元投入资金中扣除的货款)。同时鉴于被告已经开具给原告销售统一发票计金额45867.50元,交纳了6%的税款,而本案解约退货系原告没有销售额所致,被告无过错,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所开具的两份销售发票,并赔偿由此造成被告的税款损失。至于10万元投入资金,应扣除已经发给原告16辆电动车的价值45867.50元,即剩余款为54132.50元,根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解约时应将该投入资金剩余款同时退还原告。被告提出10万元投入资金系专利产品的特许使用费,但是原告只是销售被告的专利产品电动车,并没有使用被告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收取特许使用费,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发给原告的16辆电动车的货款45867.50元已从10万元投入资金中先行扣除,因此,该货款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综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因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成立,原告要求解约并按约退回车辆,法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退货条件(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退还相应车辆,被告同时应返还退回车辆的相应货款,并返还10万元投入资金的剩余款。因此,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5867.50元及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导致本案解约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没有销售额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已开具的销售统一发票,并赔偿6%的税款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提出的运费300元,虽然发票上交款单位为宁波车业,但实际付款人为原告,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公路运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承担其中一半的运费,但原告已自愿承担并未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3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柴安林退还被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电动休闲车(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C8Ah型13辆、C6Ah型2辆、A14Ah型1辆(具体数量以柴安林实际退还为准),同时被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返还柴安林上述车辆的货款(C8Ah型以单价2940元,C6Ah型以单价2765元,A14Ah型以单价2117.50元计算); 二、被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柴安林投入资金剩余款54132.50元; 三、原告柴安林退还被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统一发票两份,并赔偿被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统一发票金额6%的税款损失计人民币2752.0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受理费524元,合计诉讼费1674元,由原告柴安林负担300元,被告宁波万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合作销售纠纷案,与当前较为普遍的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形式相类似的合作销售法律关系,往往采用定型合同.(格式合同)方式订立,与特许经营关系也非常相似,而法律对此两类合同如何区分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二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合作销售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关系;二是本案解约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是否具备退货条件;解约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一)本案是合作销售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关系 本案中被告提出该案并非合作销售关系,而是特许经营合同。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其加盟店,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其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的许可使用问题。而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本案原告只是销售被告的专利产品电动车,属于二次销售行为,并没有使用被告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且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特许使用费的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应该属于专卖店形式的合作销售关系。 (二)本案解约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是否具备退货条件;解约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1.本案解约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第(1)项关于解约的条件第二目规定“乙方(原告)没有销售额”,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解约。虽然被告提出从被告发货给原告到原告提出解约时间共三个半月,履行时间较短,至少应该要销售满一年才具备解约条件。但协议中并未对“没有销售额”作出一年或一定的时间限制,且鉴于目前原告专卖店已关闭,至今仍然没有销售额是不争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销售协议事实上已无履行可能,因此,解约条件已经成立。 2.如果解约,是否具备退货条件 因本案解约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协议约定,解约时原告可以退回剩余车辆但双方对其中约定的退货条件是“完好无损的车辆及配件”存在争议。被告提出必须是包装完好无损才能退货,原告已经全部拆封,不具备完好无损条件,不同意退货。笔者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完好无损”应该是指车辆及配件的外观及性能完好没有损坏,并没有特别约定要求包装完好无损。而且作为销售专卖店,陈列所销售的商品进行销售是前提条件,因此,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包装完好无损才能退货的辩解,显然与事实相悖。只要原告的车辆及配件的外观及性能完好没有损坏,被告应接受退货。 3.解约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如果解约,因被告已开具给原告销售统一发票计金额45867.50元,交纳了6%的税款,被告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但双方在协议中对解约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未作约定,因此,必然涉及被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解约后的损失如何承担未作约定,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无过错,则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而本案解约退货系原告没有销售额所致,被告无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徐力英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徐力英 责任编辑:顾利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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