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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夏东垣、夏春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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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夏东垣、夏春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第174-178页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1年4月7日,原告从东门合作社与被告东垣、夏春林(以下简称两夏)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将集体所有的4300亩荒山承包给两夏经营树木种植。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为每年5000元,于每年12月底交纳;如因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并由吕田镇司法所作见证。两夏在承包山林后,雇用村民于山林间的通道两旁种植杉树。2003年,上述山林被划为生态公益林。两夏领取2004年度及2005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48966元及61268.65元。原告东门合作社认为两夏利用原经济社干部缺乏经验及法律常识,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的情况下,违法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从合同签订至今,两夏从未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树木或进行管理等经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请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履行。

法院认为

    东门合作社通过召开经济社内家长会议讨论的形式,同意将集体的荒山承包给两夏,并与两夏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召开家长会,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会议作出表决是农村普遍采用的议事形式,故通过该会议多数代表签名表示同意的对经济社内事务处理的事项,应视为经济社集体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条件,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东门合作社提出两夏在签订合同中私自增添合同条款“如因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的内容,但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以证实;两夏所提出的证人证言,则能证明合同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是在司法所做见证时,由双方一致同意而添加的,故对东门合作社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两夏按约定向东门合作社交纳了承包款,雇用村民在所承包的山地上种植杉树,并对林木进行管理与保养,故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两夏所承包的山地被划为生态公益林,不能对林木进行砍伐,但仍可对该山地进行管理和保养林木,并领取相应的补偿金。两夏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按合同的约定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是其基于合同及有关规定而取得的利益。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涉讼《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签订时是2001年4月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故不适用该法规定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的限制,东门合作社认为《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未经法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夏东垣、夏春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1辑  (P174-178)

 


  问题提示:以家长会议形式决定并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以家长会议来决定集体的重要事务是许多农村所采用的通行方式,该形式虽然有别于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但是作为农村的习惯议事方式,其决议应具有与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相同的效力。由于情况发生了改变,导致被告履行合同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被告按变化后的方式作为应视为适当的履行。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2007年11月9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2008年5月16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东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林。
  2001年4月7日,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门合作社)与夏东垣、夏春林(以下简称两夏)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将集体所有的4300亩荒山承包给两夏经营树木种植。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为每年5000元,于每年12月底交纳;如因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并由吕田镇司法所作见证。两夏在承包山林后,雇用村民于山林间的通道两旁种植杉树。2003年,上述山林被划为生态公益林。两夏领取2004年度及2005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48966元及61268.65元。
  东门合作社向广州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两夏利用原经济社干部缺乏经验及法律常识,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的情况下,违法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从合同签订至今,两夏从未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树木或进行管理等经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履行。
  两夏认为合同的签订是有效的。合同签订后,从2001年至2006年,他们投入资金5万多元,按照林业技术员制定的经营计划,种下了10多万株各种树苗和种子,并进行有效维护,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审判】
  从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门合作社通过召开经济社内家长会议讨论的形式,同意将集体的荒山承包给两夏,并与两夏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召开家长会,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会议作出表决是农村普遍采用的议事形式,故通过该会议多数代表签名表示同意的对经济社内事务处理的事项,应视为经济社集体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条件,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东门合作社提出两夏在签订合同中私自增添合同条款“如因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的内容,但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以证实;两夏所提出的证人证言,则能证明合同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是在司法所做见证时,由双方一致同意而添加的,故对东门合作社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两夏按约定向东门合作社交纳了承包款,雇用村民在所承包的山地上种植杉树,并对林木进行管理与保养,故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两夏所承包的山地被划为生态公益林,不能对林木进行砍伐,但仍可对该山地进行管理和保养林木,并领取相应的补偿金。两夏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按合同的约定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是其基于合同及有关规定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门合作社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讼《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签订时是2001年4月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故不适用该法规定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的限制,东门合作社认为《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未经法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的情况下,该承包行为是否有效
  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的方案,必须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由达到法定比例人数出席的集体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进行表决,并且得到超过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
  但是在目前的农村,除了由政府组织进行的村委等换届选举外,其他的集体重大事务一般并不是采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商议的方式,也不先行选出所谓的村民代表后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商议。而是按照比较传统的方式,由集体组织里分产后的每一户派一代表(一般为农村所谓的家长)形成的家长会议来进行审议表决。以家长会议来决定集体的重要事务是许多农村所采用的通行方式,该形式虽然有别于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但是作为农村的习惯议事方式,由于每一个到会的家长都有代表各自家庭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故其权威性受到普遍的尊重与接受,其决议应具有与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相同的效力。或者可以这样说,家长就是由每家每户推选出来的村民代表,家长会议其实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另一种形式,所以通过家长会议并由多数家长表决通过的承包方案应为合法有效,由此衍生而来的承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而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01年4月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承包合同不受关于“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限制,因此,以未经过“村民会议二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二)合同的履行问题
  两夏每年均按时交纳承包款,东门合作社对于两夏该义务的履行并无异议。而对于合同约定的该山地是用于经营树木种植一项,东门合作社认为两夏只种植了少许杉树,故为未履行合同的义务。但经现场勘查,原来的荒山现在已经林木茂盛,山上除了两夏种植的杉树外,主要是一种由两夏撒播种子长成的叫“黎蒴(牛盘)”的树木及山竹和其他杂树,该树木的作用主要是涵养水土,不是经济型林木。因该山地已经被划为生态公益林,不能再种植可供砍伐的经济林木,而山上现有的树木已经具备了生态公益林所要求的涵养水土的目的,所以再种植经济型林木已失去原来的意义。所以,由于情况发生了改变,导致两夏履行合同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原来应种植经济型林木的义务变成了对现有林木的管理及维护,两夏按变化后的方式履行应视为适当的履行,从现场的情况看,两夏已履行了该义务,所以东门合作社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承包范围内的山地已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签订合同时的情势已变更,合同关于种植砍伐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所谓的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关于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等价关系的破坏,最典型的事例是因通货膨胀或者国家价格政策调整造成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均衡。这通常是提请变更合同内容的理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提请解除合同。其二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经失去意义,这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合同目的虽然不能实现,也不导致合同的解除,理由有四:
  1.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必须是合同关系存在已经没有意义,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非没有意义,正是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两夏按照变化后的方式履行合同的义务,对承包山地的林木进行管理与维护,才使该山地林木保持良好的生长状态,长期具备生态公益林所要求的标准,所以,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导致合同的解除。
  2.两夏在承包之后,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种植林木及管护山林,原本可以通过砍伐木材获得收益,现在所承包的山林成了生态公益林,使两夏不能通过上述方式获得预期收益。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正是对两夏已发生投人及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的补偿,如果解除合同,将给两夏造成巨大的损失,有悖于公平原则。
  3.所谓的种植林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东门合作社的利益并无任何不利的影响,东门合作社收益仍可通过两夏交纳的承包款来实现,所以解除合同并非必要。
  4.东门合作社获得的承包款是东门合作社在发包时已确定的,而两夏在承包时是否能获得收益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情势变更后,两夏的收益因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发放而确定下来。不能因两夏这种不确定的收益通过一定形式固定后就认为合同基础发生变化。相反,两夏收益的固定化可能与两夏承包时预期的可得收益存在较大差距,因为两夏在承包时的预期收益(即种植砍伐)并不见得会低于如今的补偿款数额,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可以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情况。而且东门合作社未在诉讼中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变更,因此,只能驳回东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焕华 周毅成 冯晓东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 炜 李 静 王灯
   编写人: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冯晓东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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