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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诉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关键词:担保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第107-116页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经与三被告王明、吴学军以及安徽省泾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还与原告共同签署了抵押物清单的合同附件一份。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抵押条款”和合同附件约定: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以其本人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滨江花园E幢1号的房地产,作为偿还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此,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28日和11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领有房地权泾川他字第268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泾他项(2006)第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此外,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还根据借款人王明的请求,与原告在《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中订立了保证条款,同意为借款人王明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和第一被告王明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章后,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作为抵押人均在该合同书上签署了本人姓名,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书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好又多超市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未在借款合同文本所注明的保证人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上述《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签订之当日,原告即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向第一被告王明如数发放了贷款198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一被告王明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2月29日向王明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王明签字收执后先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因种种原因被告王明未能及时兑现前述的还款承诺计划。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08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第一被告王明与第二被告吴学军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王明同时还系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的法定代表人。(2)第一被告王明在《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归还原告利息147430.80元(按月利率6.12‰×12个月=7.344%的年利率标准计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截至诉讼前王明累计归还原告140447.62元,此后王明未再继续归还任何款项。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08年8月31日第一被告王明除归还贷款本金83447.63元及给付逾期贷款利息56999.99元外,尚欠贷款本金1896552.37元及利息130952.47元未予归还。(3)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作出如下明确意思表示:原告方先行就王明、吴学军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在上述抵押物变价处理后的所得款项不能清偿第一被告王明所负全部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与本案各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王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96552.37元及截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30952.47元以及2008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属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需支出人民币52000元,亦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本案纠纷系因被告王明违约未及时、全面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引起,由此在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应依双方之间明确约定的借款合同条款以及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确定: 1.被告于明作为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方因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 2.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以特定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王明和吴学军在主债务人即借款人王明本人不履行前述到期合同债务时,依法即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3.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涉案《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其与原告经协商签订的保证条款已经签章予以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王明未在合同文本载明的保证人签章一栏中签署本人姓名,不影响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且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认可的事实依法不能成为免除第三被告担负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对第三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三被告依法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其签约行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王明签字认可故第三被告对外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为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与抵押人王明、吴学军以及保证人好又多超市分别订立了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在《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原告对于其设定的双重担保,当庭提出先行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述称意见,既未对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亦未加重抵押人吴学军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且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内容。 法院判决: 被告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三角七分及利息; 被告王明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如被告王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明、吴学军提供的房地权泾川他字第268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泾他项(2006)第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房地产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安徽省泾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带清偿责任。 陈志律师意见: 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应该是属于笔误。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诉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问题提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对实现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担保物权如何实现? 【要点提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的选择,人民法院如审查认为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给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物保人带来不利影响,该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 被告.王明。 被告:吴学军(系被告王明之妻)。 被告:安徽省泾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经与三被告王明、吴学军以及安徽省泾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共同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D2006CA0006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还与原告共同签署了抵押物清单的合同附件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借贷条款”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王明发放个人投资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月利率为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王明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明在该合同项下确定的“其他条款”中还特别约定:借款人王明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抵押条款”和合同附件约定: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以其本人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滨江花园E幢1号的房地产,作为偿还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此,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28日和11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领有房地权泾川他字第268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泾他项(2006)第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此外,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还根据借款人王明的请求,与原告在《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中订立了保证条款,同意为借款人王明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和第一被告王明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章后,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作为抵押人均在该合同书上签署了本人姓名,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书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好又多超市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未在借款合同文本所注明的保证人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上述《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签订之当日,原告即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向第一被告王明如数发放了贷款198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一被告王明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2月29日向王明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王明签字收执后先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因种种原因被告王明未能及时兑现前述的还款承诺计划。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08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第一被告王明与第二被告吴学军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王明同时还系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的法定代表人。(2)第一被告王明在《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归还原告利息147430.80元(按月利率6.12‰×12个月=7.344%的年利率标准计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截至诉讼前王明累计归还原告140447.62元,此后王明未再继续归还任何款项。一审诉讼中,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08年8月31日第一被告王明除归还贷款本金83447.63元及给付逾期贷款利息56999.99元外,尚欠贷款本金1896552.37元及利息130952.47元未予归还。(3)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作出如下明确意思表示:原告方先行就王明、吴学军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在上述抵押物变价处理后的所得款项不能清偿第一被告王明所负全部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D2006CA0006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贷款金额为198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6.12‰;(2)贷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4)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明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后,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作为抵押人以及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保证人也均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字或盖了章。随后原告即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向第一被告王明发放了贷款198万元。贷款期限届满截至2008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83447.7元,尚欠贷款本金1896552.37元及利息88565.94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曾先后作出还款承诺及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均未果,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逾期不予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于2008年7月3日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王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96552.37元及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88565.94元,2008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2)原告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未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王明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及被告业已归还的款项应如何划分出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表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吴学军辩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好又多超市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因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未在合同文本载明的保证人签章一栏中签署本人姓名,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经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而对第三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议原告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 【审判】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王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96552.37元及截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30952.47元以及2008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属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需支出人民币52000元,亦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本案纠纷系因被告王明违约未及时、全面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引起,由此在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应依双方之间明确约定的借款合同条款以及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确定: 1.被告于明作为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方因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2.第一被告王明和第二被告吴学军以特定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王明和吴学军在主债务人即借款人王明本人不履行前述到期合同债务时,依法即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采纳。 3.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作为涉案《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其与原告经协商签订的保证条款已经签章予以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王明未在合同文本载明的保证人签章一栏中签署本人姓名,不影响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且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认可的事实依法不能成为免除第三被告担负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对第三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三被告依法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第三被告提出的如上实体请求,依法亦予支持。第三被告辩称其签约行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王明签字认可故第三被告对外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主债务人同时兼任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本案第一被告王明明知借款合同中载有保证条款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不符,其上述辩解意见,依法应不予采纳。 4.本案中,原告为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与抵押人王明、吴学军以及保证人好又多超市分别订立了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在《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因此,对于原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先后顺序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尊重和认可。原告对于其设定的双重担保,当庭提出先行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述称意见,既未对第三被告好又多超市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亦未加重抵押人吴学军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且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内容,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和支持。 综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三角七分及相应利息(其中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十三万零九百五十二元四角七分,2008年9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三、如被告王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明、吴学军提供的房地权泾川他字第268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泾他项(2006)第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房地产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一、二项及本案被告王明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未来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安徽省泾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明、吴学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由被告王明、被告吴学军和被告安徽省泾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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