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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演艺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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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演艺合同纠纷
关键词继续履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第117-12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初字第2286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张杰系原告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主办的2004“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双方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被告必须接受由原告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协议还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严禁被告私自参加活动,否则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严禁被告以任何方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似或有关的经纪合同及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限期解决冲突,并可向被告索赔。2007414日,被告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活动,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张杰先生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间演艺代理协议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称自200612月至今,原告既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且对被告就此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告的行为已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0742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双方之问的代理协议书依然有效,立即终止擅自参加“快乐男声”节目活动的行为,要求被告收函后五日内回到原告公司。原告于2007115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告诉请求确认双方《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有效,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6873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四十余场,为被告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报名参加了2007“快乐男声”活动,且在与原告的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应有的诚实信用,也违背了一般的职业道德,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赔偿的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被告离开原告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被告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被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均应视为原告的损失,依照协议,原告有权获得此项利益。基于客观原因,原告虽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本院综合被告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五十万元。被告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

 

陈志律师意见:双方合同未解除,原告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演艺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演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

  【要点提示】
  演艺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由(委托)经纪、著作权、劳动等多种关系构成。对于违反演艺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该行为所违反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其法律规则的适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确认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立场出发,综合相关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初字第2286(200866)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830(2008819)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主办的2004“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20049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所涉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原告为被告就其娱乐事业各方面提供所有服务、建议及指导、艺能的发展及推介、完成及签订有关其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及其他制作演出、灌录录音制品及唱片、参与推广、宣传、广告、销售及其他附带活动。被告必须接受由原告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被告须向原告独家提供一切演艺工作服务。该协议有效期为200491日至2011831日。
  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全心全力向原告提供最佳之服务,未经原告同意,严禁被告私自参加活动(包括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否则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该收入仍记入被告年收入总额内),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严禁被告以任何方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似或有关的经纪合同及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限期解决冲突,并可向被告索赔。
  2007414日,被告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活动,同年419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张杰先生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间演艺代理协议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称自200612月至今,原告既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且对被告就此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被告的艺术发展,原告的行为已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200742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双方之问的代理协议书依然有效,立即终止擅自参加“快乐男声”节目活动的行为,要求被告收函后五日内回到原告公司。
  200753日,被告与人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原告于2007115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
  被告辩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发生人事变动,被告为自己的演艺发展考虑,多次与原告协商说要去北京发展,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协议,原告也曾口头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有效;(2)确认被告于2007414日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的行为构成违约;(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6873元。
  【审判】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是何种性质的协议;(2)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被告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3)被告目前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包含的内容广泛,具有行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协议的各项规定履行义务,无任何的违约行为,而被告的不辞而别,恰恰构成了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是委托代理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基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安排被告工作,使被告无法维持生活,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为了“自救”,行使正当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任何赔偿请求,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针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从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代表被告商议签订有关其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等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等则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约定原告对被告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性质;授权原告就开展被告的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被告或使用被告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被告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原告负责被告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被告的娱乐活动由原告担当经纪人,被告的工作行程由原告统一安排、协调,则具有演艺经纪性质;约定被告全心全意为原告提供最佳的服务,按原告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被告不得私自参加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则具有雇用性质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狭义地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2.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原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四十余场,为被告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报名参加了2007“快乐男声”活动,且在与原告的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应有的诚实信用,也违背了一般的职业道德,被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据此而提出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赔偿的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为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其违约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本案被告离开原告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被告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被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均应视为原告的损失,依照协议,原告有权获得此项利益。基于客观原因,原告虽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本院综合被告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分摊“我型我秀”制作成本、发行唱片亏损损失及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终止,故原告目前不能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主张,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本案均不作处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张杰于20074月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杰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上腾公司没有切实履行与其签订的演艺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天娱公司签订合同、获取收益均系与被上诉人解除演艺协议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情确定的50万元赔偿金额也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上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并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张杰曾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确认其无须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但此后张杰一方又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因一方的提出而解除了,希望法院予以确认,不再提起反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中约定,严禁上诉人私自参加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严禁上诉人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经纪合同及合作合同,否则被上诉人有权索赔。上诉人于2007414日报名参加2007“陕乐男声”活动,此后又与天娱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已违反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约定。上诉人于2007419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演艺协议,但被上诉人随即回函表示拒绝,上诉人的该通知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演艺协议有效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然曾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已解除但后又放弃了反诉;而且,作为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从而导致该演艺协议应予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74月后参加的商业活动,原审据此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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