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关键词:银行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第163-169页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张磊于2005年11月30日在被告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开户并申请了牡丹灵通卡,其后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并通过网上银行界面自行设置了密码。2006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发现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业务将原告信用卡内的8000元转到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财付通账户内。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要求第三人采取措施。第三人收到原告反映情况后,第三人报案并冻结转入该财付通的账户中的6000元资金。5月22日和23日第三人将6000元返还给原告,但余款2000元已经转移支付,至今无法追回。再查,原告被盗窃的8000元是以充值的方式被注入财付通账户中。原告诉讼请被告支付2000元给原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张磊由于对自身的银行账户密码保管不善,导致账户密码被盗,从而造成8000元资金被转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网上银行的交易,银行一方只能通过客户的注册卡号或存折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来识别客户的有效身份,并以客户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至于原告诉称当初约定不进行对外转账,但是其后盗窃者用原告的密码要求转账,由于密码无误银行方则会认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该行为否定了当初不对外转账的约定。另外,盗窃者采取充值的方式将8000元赃款注入自己在第三人腾讯公司的财付通账户,其后第三人收到报案则及时采取措施,冻结该财付通账户,截留了6000元资金,并及时返还6000元给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财付通是一个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支付平台,并不介入双方的资金流转,虽知悉资金的流转状况,但并无审查资金来源合法性的义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磊提出上诉。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张磊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注册了网上银行后,即具备了网上交易的资格。张磊需遵守相关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九条关于“客户须妥善保管自己的注册卡号、密码、客户证书等到重要资料,以防泄露。因客户保管不善导致上述重要资料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客户自行承担”的约定,张磊以使用密码的方式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张磊对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的约定,在网上使用张磊的账户及密码进行操作时,应视为是张磊实施的行为。工商银行清远分行按张磊的指令办理业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张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在这一程序中有过错。至于是否违反“不对外转账”的约定问题,法院认为将张磊账户的款项划入财付通客户的账户,不属转账。腾讯公司开通的财付通,只是为网上交易提供的平台,对款项不具有支配权。
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张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网络纠纷中,如何认定网络在线支付平台的现金托管的性质?其与网上转账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
网络在线支付平台是为保障网上购物安全而设立的一种支付方式,其只是替网上买卖双方托管、保存资金,并不能支配、收益,故其与网上银行转账是不同的。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746号(2006年8月2日)
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2007年2月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磊。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清远分行)。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磊于2005年11月30日在被告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开户并申请了牡丹灵通卡,其后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并通过网上银行界面自行设置了密码。2006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发现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业务将原告信用卡内的8000元转到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财付通账户内。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要求第三人采取措施。第三人收到原告反映情况后,第三人报案并冻结转入该财付通的账户中的6000元资金。5月22日和23日第三人将6000元返还给原告,但余款2000元已经转移支付,至今无法追回。再查,原告被盗窃的8000元是以充值的方式被注入财付通账户中。
原告张磊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牡丹灵通卡”表格,依照约定原告开通网上银行,但不对外转账。2006年5月11日和12日被告违约分别向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转账出八笔款项,每笔1000元,合共8000元。原告发现被告违约对外转账后,就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经查明该8000元已对外转账至第三人的公司,随后第三人除把其账户的6000元退还给原告外,剩下2000元拒不退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0元给原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工商银行清远分行辩称:(1)原告张磊牡丹灵通卡账户上的款项是通过网上银行在线支付功能向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网上购物的有关款项,并非通过对外转账功能转给第三人,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2)登录网上银行及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网上购物、在线支付均需输入密码,而密码均为原告自行设定,通过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2000元损失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原告因保管不妥,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业务窃取原告信用卡内的8000元资金。盗窃者采取充值的方式将此8000元赃款注入自己的财付通账户,并已转移其中部分赃款。幸而第三人收到报案后及时采取措施,冻结该财付通账户,截留了6000元资金,之后经核实,及时返还6000元给原告。整个事件第三人对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损失的是信用卡上的资金,而不是财付通账户资金损失。第三人对财付通账户资金也只是负保管义务,无审核义务。其次,第三人并未从原告的损失中有任何不当得利。第三人仅是提供一个支付平台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属中介性质,并不介入双方的资金流转。第三人对财付通账户资金没有所有权和收益权等权利,仅负保管义务。第三人和原告既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不当得利,因此不存在对原告2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再次,第三人对原告的2000元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和故意,不存在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磊由于对自身的银行账户密码保管不善,导致账户密码被盗,从而造成8000元资金被转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网上银行的交易,银行一方只能通过客户的注册卡号或存折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来识别客户的有效身份,并以客户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被告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在该笔8000元转账交易中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诉称当初约定不进行对外转账,但是其后盗窃者用原告的密码要求转账,由于密码无误银行方则会认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该行为否定了当初不对外转账的约定。另外,盗窃者采取充值的方式将8000元赃款注入自己在第三人腾讯公司的财付通账户,其后第三人收到报案则及时采取措施,冻结该财付通账户,截留了6000元资金,并及时返还6000元给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财付通是一个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支付平台,并不介入双方的资金流转,虽知悉资金的流转状况,但并无审查资金来源合法性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九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元,合计一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磊作为拥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注册了网上银行后,即具备了网上交易的资格。张磊及中国工商银行均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规则》等相关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九条关于“客户须妥善保管自己的注册卡号、密码、客户证书等到重要资料,以防泄露。因客户保管不善导致上述重要资料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客户自行承担”的约定,张磊以使用密码的方式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张磊对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的约定,在网上使用张磊的账户及密码进行操作时,应视为是张磊实施的行为。工商银行清远分行按张磊的指令办理业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张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在这一程序中有过错。张磊要求工商银行清远分行承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违反“不对外转账”的约定问题,法院认为将张磊账户的款项划入财付通客户的账户,不属转账。腾讯公司开通的财付通,只是为网上交易提供的平台,对款项不具有支配权。张磊以此为由要求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及腾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磊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上诉人张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