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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昌瑜等诉宜昌市天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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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昌瑜等诉宜昌市天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第270-281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7)伍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76月,宜昌市政协办公室主任毛万平代表曾庆芳等与被告天娇旅行社签订《宜昌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签订后,天娇旅行社分别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曾庆芳在拉萨火车站填写了《旅客健康登记卡》,注明:“我已明确并理解《高原旅行提示》内容,我的身体健康状况能够适应3000米以上高海拔地区旅行;我已知晓本卡所列事项,并保证以上内容属实。”当日下午5时左右,在拉萨开往青海西宁的列车上,曾庆芳突发头晕、头痛,伴呕吐,经列车医生救治后转入海西州第二人民医院沱沱河救治站抢救。医院经化验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脑出血。曾庆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病Ⅲ级引起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天娇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因曾庆芳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而未获准。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旅游意外保险》第二条规定的投保范围为:境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的全体成员,包括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三条规定为: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之日起7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给付死亡保险金6万元。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诊疗中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的80%比例给付。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所需费用,在丧葬保险金5000元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保险金。曾庆芳在当地医院的救治费为473. 42元,身故后的运送尸体费5000元。曾庆芳系原告黄昌瑜之妻、曾宪浓之女、李绪爽之母,三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旅行社应当为游客提供保障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向游客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本案中,天娇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旅游行程和注意事项作了说明,发放了《西藏注意事项》,在旅途中向曾庆芳作了高原旅行风险提示。宜昌市政协是本次旅游组团活动的组织者,其经办人与天娇旅行社签订的《宜昌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天娇旅行社及本次旅游组团成员均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娇旅行社为曾庆芳等人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和旅行意外伤害险,其中旅行社责任险为法律规定的强制险种,旅游意外伤害险系旅行社根据具体情况向游客推荐后,由游客选择的险种,且天娇旅行社已按合同约定为曾庆芳等人办理了前述两种保险。曾庆芳在旅行途中的列车上突发疾病身故,与《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情形不符,因天娇旅行社办理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事件发生后,天娇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因此,原告认为天娇旅行社未直接参与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理赔事项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三终字第00028号民判决书认为

    (1)旅游意外险是一种独立的险种,且目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在销售此种产品。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天娇旅行社应当保证游客安全,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保险。但是天娇旅行社并未投保此种保险,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投保义务。其辩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责任险,不符合《国寿旅游意外保险》所规定条款的真实意图,本院不予采信。(2)因治疗医院已经诊断,曾庆芳系急性病发作身亡,如果天娇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此款险种,则曾庆芳因高血压病Ⅲ级引起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身故后,可得到死亡保险金6万元、丧葬保险金5000元及医疗保险金298.74元,合计65298.74元。(3)由于旅游意外保险均为团体险,旅游团体报价中含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天娇旅行社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298. 74元。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娇旅行社赔偿原告损失65298. 74元。

 

 

 

 

 

 

 

 

 

 

 

 

 

 

 

 

 

 

 

 

 

 

 

 

 

 

 

黄昌瑜等诉宜昌市天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旅行社未按约定为旅客购买保险是否应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是三种性质、功能不同的险种,三者不能混同和替代。旅行社未按约定为游客购买特定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向游客承担相当于同类险种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7)伍民初字第507号(2008317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三终字第00028号(2008821日)
  【案情】
  原告:黄昌瑜。
  原告:曾宪浓。
  原告:李绪爽。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天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娇旅行社)。
  20076月,宜昌市政协组织相关人员赴西藏考察。同年68日,宜昌市政协办公室主任毛万平代表曾庆芳等8名成员与天娇旅行社签订《宜昌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该格式合同对团队组成、旅游行程、保险标准(含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为保证游客安全,旅行社应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体报价中含此保险费。第三条第一项①约定:乙方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在补充说明事项栏批注:有心脏病、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以及严重感冒等疾病不宜进藏等。同时附行程及《西藏注意事项》一份。
  合同签订后,天娇旅行社分别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
  2007616日,曾庆芳等人在天娇旅行社导游陪同下,从宜昌前往西藏考察,620日考察结束从拉萨乘列车返程。曾庆芳在拉萨火车站填写了《旅客健康登记卡》,注明:“我已明确并理解《高原旅行提示》内容,我的身体健康状况能够适应3000米以上高海拔地区旅行;我已知晓本卡所列事项,并保证以上内容属实。”当日下午5时左右,在拉萨开往青海西宁的列车上,曾庆芳突发头晕、头痛,伴呕吐,经列车医生救治后,于当晚940分转入海西州第二人民医院沱沱河救治站抢救。医院经化验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脑出血。曾庆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病Ⅲ级引起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天娇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因曾庆芳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而未获准。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旅游意外保险》第二条规定的投保范围为:境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的全体成员,包括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三条规定为: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之日起7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给付死亡保险金6万元。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诊疗中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的80%比例给付。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所需费用,在丧葬保险金5000元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保险金。
  还查明:曾庆芳在当地医院的救治费为473. 42元,身故后的运送尸体费5000元。曾庆芳系黄昌瑜之妻、曾宪浓之女、李绪爽之母。
  原告认为,天娇旅行社没有尽到旅游安全的真实说明义务和明确警示义务,未参加对曾庆芳的抢救、善后处理及支付费用,亦没有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旅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一)项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且合同约定由天娇旅行社代游客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致受益人损失无法得到理赔,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天娇旅行社答辩称:其与曾庆芳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尽到高原旅行安全的提示义务,参加了曾庆芳的救治,并为旅游团办理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故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旅行社应当为游客提供保障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向游客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本案中,天娇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旅游行程和注意事项作了说明,发放了《西藏注意事项》,在旅途中向曾庆芳作了高原旅行风险提示。因此,原告关于天娇旅行社没有尽到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义务的诉称没有依据。宜昌市政协是本次旅游组团活动的组织者,其经办人与天娇旅行社签订的《宜昌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天娇旅行社及本次旅游组团成员均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娇旅行社为曾庆芳等人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和旅行意外伤害险,其中旅行社责任险为法律规定的强制险种,旅游意外伤害险系旅行社根据具体情况向游客推荐后,由游客选择的险种,且天娇旅行社已按合同约定为曾庆芳等人办理了前述两种保险。原告认为天娇旅行社没有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为曾庆芳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曾庆芳在旅行途中的列车上突发疾病身故,与《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情形不符,因天娇旅行社办理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事件发生后,天娇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因此,原告认为天娇旅行社未直接参与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理赔事项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仍以前由提起上诉。
  天娇旅行社辩称:旅游意外保险即是旅行社责任险,而天娇旅行社已投旅行社责任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旅游意外险是一种独立的险种,且目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在销售此种产品。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天娇旅行社应当保证游客安全,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保险。但是天娇旅行社并未投保此种保险,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投保义务。其辩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责任险,不符合《国寿旅游意外保险》所规定条款的真实意图,本院不予采信。(2)因治疗医院已经诊断,曾庆芳系急性病发作身亡,如果天娇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此款险种,则曾庆芳因高血压病Ⅲ级引起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身故后,可得到死亡保险金6万元、丧葬保险金5000元及医疗保险金298.74元,合计65298.74元。(3)由于旅游意外保险均为团体险,旅游团体报价中含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天娇旅行社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298. 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娇旅行社赔偿原告损失65298. 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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