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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亦强与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案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第130-137页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王亦强与被告厦门新为天公司于1997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该合同规定,本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定实施细则》及《关于职工向社会流动的若干规定》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凡本人要求离厂(包括终止合同、调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的职工,凡租用本厂公房的一律要退还;如属通过本厂购买商品房的;本厂以该员工当时所付房款扣除每年折旧费5%后,所剩房款退还本人,收回住房,方可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书,被告以成本价将204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原告,原告扣除实际工龄折扣称房款外,原告实际交付房款31328元。同月25日,被告向厦门市土地房管局申请将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外,原告于2008年6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于同年8月10日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离开被告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购买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搬出此房屋。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离开被告处,已经违反《劳动合同》及被告职代会通过的《关于职工流动的若干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单位自管的住房后,不属组织调动而离开的,要向原单位补足离开年份时的住房综合造价款,或由调出单位自行决定。所以,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 法院判决: 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签订的《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厦门市思明区电山路8号204室,归还给反诉原告管理;原告王亦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3542号民事调解书裁决: 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另交购房款10万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 陈志律师意见: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1994年至1999年,2008年原告离职,则双方是否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买房后工作了十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尤其是已经支付了三万多元购房款。该一审判决值得商榷。 案例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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