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世勇诉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保证金案
关键词:表见代表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第146-153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8)庐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金源公司在界首市设立了界首办事处,吴军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并负责在界首市辖区为金源公司联系拍卖业务,该公司注销了在界首的办事处,但没有办理注销行为的公告声明。约在2008年5月3日,吴军告诉原告周世勇双阳集团(厂址在安徽省太和县)资产拍卖的信息,原告欲购买其中的旧机器设备。2008年5月4日在仍摆放着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牌子的房间内,吴军接待了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40万元的保证金。当日,原告向吴军提供的他人银行账号交款40万元。次日,吴军出具一张加盖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40万元收据给原告,并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让原告填写。此后,又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的“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买人须知”。在这次竞买活动中原告未竞买到双阳集团的废旧设备,后原告要求吴军返还4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吴军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费10万元。原告诉请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保证金40万元和损失费10万元
另查明:此次拍卖活动是由安徽金源拍卖公司承担该集团公司的整体资产拍卖;被告钱景明与郑磊系夫妻关系,两人为金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2007年8月30日被告金源公司在界首市设立了界首办事处的当日,吴军作为界首办事处的负责人向金源公司作出了声明:只负责在界首市辖区内为金源公司联系业务,超出此范围的一切行为均为越权行为,且金源公司未授权界首办事处刻制印章、收取拍卖款和他人的其他款项,如发生以界首办事处以及吴军的名义收取他人的任何款项和开出的任何收据,均属吴军的个人行为,与金源拍卖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均由吴军个人承担;吴军向原告收取的40万元并未入金源公司的账户。
法院认为:
被告金源拍卖公司已于2008年2月29日注销了界首的办事处,该办事处既无办事处印章,也无财务印章,吴军却在此后仍然以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发布双阳集团资产拍卖的信息,并明知该集团资产是整体拍卖而非部分拍卖的客观事实,却故意以竞买报废物资设备名义在2008年5月5日收取原告的4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加盖其私自刻制的界首办事处印章,且此款没有进入金源公司的账户,此行为应系吴军个人行为,而非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金源公司对吴军此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想单独收购双阳集团的废旧设备,对双阳集团资产系整体拍卖的公告认识不足,且在向吴军提供的非金源公司的他人账户汇保证金时,未尽到必要的警惕和审查注意义务,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周世勇提出上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
周世勇诉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保证金案
问题提示:公司业务员超出职务范围的行为如何界定?
【要点提示】
公司对业务员明显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业务员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造成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8)庐民一初字第951号(2008年12月22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终字第116号(2009年5月12日)
【案情】
原告:周世勇。
被告: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
被告:钱景明。
被告:郑磊。
原告周世勇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单位向外披露信息,有双阳集团废旧设备拍卖,原告得到消息后,遂到被告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填写竞买申请,并于当日交纳竞买保证金40万元。2008年5月28日、6月13日被告金源公司单位两次公告拍卖,并承诺若竞买不成,三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40万元。在这次竞买中原告未竞买成功,被告应当立即返还保证金,但到今日,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自愿承担损失10万元,可其一再违背诚信,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保证金40万元和损失费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观点和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金源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此1、2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3)以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金源拍卖公司的竞买人须知、竞买申请书及意向申请登记表;(4)以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竞买报废物资设备保证金肆拾万元”的收据一张,汇款明细查询单三张;(5)以金源公司名义的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13日的拍卖公告各一张,此(3)、(4)、(5)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获得的是金源公司拍卖双阳集团资产的信息,进而与代表金源公司的界首办事处订立协议并预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6)金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军系该公司业务员的情况说明;(7)吴军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费10万元的担保书一份,此第(6)、(7)份证据意在证明吴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金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认为吴军系被告金源公司的业务员,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对吴军的行为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同时认为被告钱景明与郑磊是金源公司的股东,注入公司的实际资本远远不足于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并且公司的收入转入股东私人账户,金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在公司产生债务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钱景明和郑磊应当对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金源公司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40万元竞买保证金及承担10万元的损失。理由:(1)界首办事处已于2008年2月29日被注销,其主体资格消灭,吴军私刻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并以该办事处名义出具的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诈骗原告40万元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构成犯罪的,, 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公司无关;(2)我公司未授权吴军办理安徽双阳塑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拍卖的业务,也没有委托吴军与原告签订竞买合同,更没有委托吴军收取原告40万元保证金,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的40万元;(3)金源公司在2008年5月5日还没有接到拍卖双阳集团资产的授权委托,现原告所述2008年5月5日交此保证金,不一定真实存在,并且双阳集团是整体资产拍卖,而非部分拍卖,即使原告交了款,此数额也远远达不到我公司规定的标准,在双阳集团资产拍卖会上,原告也没有参加竞买,因此,即使原告交了保证款,也不是参加我公司对双阳集团整体资产的拍卖活动;(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为证明其观点和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金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印鉴式样备案表、金源公司关于注销界首办事处的决定和注销登记申请书、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界首办事处登记通知书,证明的目的是金源公司未刻制过也未授权吴军刻制过界首办事处的印章,并且界首办事处已被注销,认为收取原告40万元是吴军的事,与公司无关;(2)金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6月13日出具给他人的意向申请登记表、特别说明、竞买人须知、拍卖公告、公证书等,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拍卖公告、竞买人须知和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均与金源公司提供式样不一致,不是金源公司制作的,故原告提供的这些与金源公司无关;(3)吴军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给金源公司的关于其本人只负责在界首市辖区内为公司联系拍卖业务,超出此范围均为越权行为以及公司未授权界首办事处刻制印章和收取拍卖款及其他款项的声明,金源公司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吴军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及收取原告的40万元定金与金源公司无关。
被告钱景明、郑磊辩称,对原告追加两股东作为被告不能理解,认为两股东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辩论,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30日被告金源公司在界首市设立了界首办事处,吴军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并负责在界首市辖区为金源公司联系拍卖业务,2008年2月29日,该公司注销了在界首的办事处,但没有办理注销行为的公告声明。约在2008年5月3日,吴军告诉原告双阳集团(厂址在安徽省太和县)资产拍卖的信息,原告欲购买其中的旧机器设备。2008年5月4日在仍摆放着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牌子的房间内,吴军接待了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40万元的保证金。当日,原告向吴军提供的他人银行账号交款40万元。次日,吴军出具一张加盖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40万元收据给原告,并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让原告填写。此后,又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的“安徽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买人须知”。在这次竞买活动中原告未竞买到双阳集团的废旧设备,后原告要求吴军返还4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吴军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费10万元。
另查明: (1)双阳集团的全称为安徽省太和县双阳塑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次拍卖活动是由安徽金源拍卖公司承担该集团公司的整体资产拍卖(包括厂区、厂区内所有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办公及生活用品、绿化及道路设施、供水、电、气设施);(2)被告金源公司得到太和县法院委托拍卖双阳集团资产通知的时间是2008年5月26日;(3)被告钱景明与郑磊系夫妻关系,两人为金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4)2007年8月30日被告金源公司在界首市设立了界首办事处的当日,吴军作为界首办事处的负责人向金源公司作出了声明:只负责在界首市辖区内为金源公司联系业务,超出此范围的一切行为均为越权行为,且金源公司未授权界首办事处刻制印章、收取拍卖款和他人的其他款项,如发生以界首办事处以及吴军的名义收取他人的任何款项和开出的任何收据,均属吴军的个人行为,与金源拍卖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均由吴军个人承担;(5)吴军向原告收取的40万元并未入金源公司的账户;(6)“鸿泰集团”的负责人郭振云证明吴军是金源公司联系双阳集团拍卖业务的操作人,但他人不知道吴军是否有权利对外签订拍卖协议和收取拍卖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外,还有本院核实到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太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给被告金源公司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拍卖书)、太和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存、取款单存根联。
【审判】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金源拍卖公司已于2008年2月29日注销了界首的办事处,该办事处既无办事处印章,也无财务印章,吴军却在此后仍然以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发布双阳集团资产拍卖的信息,并明知该集团资产是整体拍卖而非部分拍卖的客观事实,却故意以竞买报废物资设备名义在2008年5月5日收取原告的4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加盖其私自刻制的界首办事处印章,且此款没有进入金源公司的账户,此行为应系吴军个人行为,而非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金源公司对吴军此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样,金源公司的两名股东也无义务对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想单独收购双阳集团的废旧设备,对双阳集团资产系整体拍卖的公告认识不足,且在向吴军提供的非金源公司的他人账户汇保证金时,未尽到必要的警惕和审查注意义务,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和两名股东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世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世勇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吴军与周世勇的行为是吴军履行职务行为,金源公司界首办事处的注销没有公告声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办事处存在。界首办事处的印章和财务印章是真实存在的,金源公司应承担内部的监管不力所造成的后果,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虽然于2007年8月30日在界首设立了界首办事处,该办事处既无办事处印章,也无财务印章,吴军为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拍卖业务,但金源公司已于2008年2月29日注销了界首的办事处,吴军在此之后仍然以办事处的名义向周世勇发布拍卖信息,并收取周世勇的40万元竞买保证金,加盖其私自刻制的界首办事处印间,且此款没有进入金源公司的账户,故吴军的上述行为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且周世勇称其拿到金源公司发出的竞买号牌,实际参加过竞买活动,无证据证实。故周世勇上诉认为与吴军之间的行为系吴军履行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金源公司对吴军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