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突破的一个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66—273页的案例: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据规则)
裁判摘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情:1995年12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简称中行)和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被告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一分别借款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二)进行了担保。后被告一获得该325万美元借款。1996年5月,被告一向中行出具借款1611031.25万美元的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二提供担保。1999年,中行对该三笔借款进行催款,其中的借款不是合同中的1611031.25万美元,而是161.1万美元,两被告签收该催款通知。2000年,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告),并公证通知。2002年、2003年,原告多次催讨该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一对于325万美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借款161.1万美元称没有收到该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划款凭证。
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原告称借款为1611031.25万美元,但是催款通知却为161.1万美元,并且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到次年12月,与原告诉称该贷款发生的时间为1996年5月不符。故驳回原告要求的161万美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二的担保,由于被告二对于325万美元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12月后的两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二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另查明1996年,被告一向中行提交报告称其于1995年借款由于资金紧张,故本息1611031.25万美元未支付,请求给予帮助。二审质证时,原告提交了中行和案外人建行的资金拆借合同,中行向建行借款1611031.25万美元,该资料为复印件,一审提交给法院,法院没有质证。二审原告提交了催款通知书以证明主张保证的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对于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认可,但是认为原告在二审才提出上诉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最高院认为关于1611031.25万美元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故法院认定被告一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没有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二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尽管被告认为举证期限已经超过,但是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主持质证,法院认为被告二应该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