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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体顶端 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别 关键词:债务转让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9辑,总第9辑 第87—91页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1年8月14日,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为贷款,向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发出《落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即本案原告)为乙方(即本案被告)贷款50万元;二、乙方自愿承担溪湖区所属企业本溪市电工器材厂贷款债务30万元,并逐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乙方因生产规模扩大所需流动资金由甲方给予增加贷款支持……”。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领导班子决议》,载明:“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同意,通过:1、同意电工器材厂30万贷款的落债;2、同意贷款50万元,作为生产纸机线的启动生产资金。”2001年11月6日,围绕电工器材厂30万元贷款转贷事宜,原、被告办理贷款借据,确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10月6日,月利率为6.025%。原告另行给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因上述贷款未能还清,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转贷申请,申请转贷金额为91433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转贷。贷款到期,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1433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电工器材厂在信用社的呆死账30万元的利息由该厂承担。同时政府也未将电工器材厂的资产无偿转让给该厂,故该厂停止了支付30万元的付息。被告只承认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原告向本溪市溪湖区法院起诉,2008年2月1日撤诉。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一种是借款合同关系,另一个则为合同义务转移关系,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作为合同义务转移关系,即经债权人的同意,被告作为债务承担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原借款合同新的债务人,其债务只能有新的债务转移的效力,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判令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所以对原告请求该合同中的约定判令被告归还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归还本金914330元,并按月利率7.95%计算承担利息。 窗体底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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