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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下车过程属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 —钱生坤等诉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义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7辑,总第7辑 第51—57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年7月13日上午,是国方搭乘被告新国线公司的普通客车前往江阴市域城镇。该车由驾驶员何员直驾驶,陈建妹为售票员。在车辆未停稳时售票员陈建妹打开车门,乘客是国方随即下车,造成是国方下车后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认定书:何元直驾驶车辆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下客,售票员陈建妹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停稳时打开车门未保证旅客安全;是国方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确保安全。原告钱生坤与受害人为夫妻关系,育有2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钱杨、钱洁。原告顾菊珍是受害人的母亲。驾驶员何元直已支付原告3万元赔偿款。但原告认为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0399.2元,遂诉请新国线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诉称,事故有受害人自己造成,应本人承担全部责任;除此之外,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在合同纠纷案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 新国线公司与是国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新国线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地的义务,受害人虽然是在下车后倒地受伤,但下车倒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受害人与新国线之间的客运合同运输关系未履行完毕,新国线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与售票员是从事客运业务的专门人员,相对乘客而言具有更强的保障义务。但是新国线未能提供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事故的证据,故不能免除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属于民事侵权案件责任范围,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在此范围内,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新国线公司赔偿受害人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0399.2元(扣除已付3万元);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被告新国线不服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受害人经鉴定死亡是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法院认为: 受害人与新国线公司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对造成的损害,新国线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是国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新国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疾病,不能排除其死亡系疾病突发所致的上诉理由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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