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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确定之内容单方无权更改;未确定内容应由双方继续谈判,在无悖公平原则情况下磋商不成,或不可归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订立合同,则不存在违约,定金应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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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170—17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8)总第118期,第33—38页:戴雪飞诉苏州华新国际公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定金纠纷案
案情:2004年4月,戴雪飞(原告)和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在签订协议是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日期放弃购买或到期不签约,定金不退,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并被告之4月25日签订合同。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书面提出合同中有些条款需要修改或删除,被告没有给予明确答复,被告人员在该书面材料上写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4月25日未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已经违反约定,定金没收。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在4月25日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原告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预约合同,确定之内容单方无权更改;未确定内容应由双方继续谈判,在无悖公平原则情况下磋商不成,或不可归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订立合同,则不存在违约,定金应该返还。一方主张对方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对方违约,应推定为磋商不成;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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