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考明合同诈骗案
关键词:合同诈骗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第9-15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人李考明于2002年7月2日,伙同周裕(已判刑)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被告人李考明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280万美元的《投资意向协议书》,此后,被告人李考明以筹办公司为由让周裕等人可以先对外发包工程,向欲参与工程施工的单位收取工程质量押金、议标费。同年10月10日由周裕具体经办,成立了由被告人李考明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8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零)。此后,被告人李考明在明知注册资金根本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又伙同周裕经人引荐,由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签订了投资1000万美元,用于建设枸杞糖肽原料药厂、无氧啤酒保险桶厂等企业的《投资意向书》。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8月12日间,周裕等人根据被告人李考明的授意持上述投资协议以开发“明港工业园”、“马生生物制药厂”等工程项目的名义,分别联系介绍施工单位,先后同无锡市享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强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签订了所谓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以收取工程质量押金和工程议标费等为由,先后12次骗取了葛龙泉、彭连德、徐忠伟、崔业宣、洪晓峰、杨志新等人的人民币计483000元。其中,被告人李考明以在外融资需费用为名叫周裕先后22次通过银行向其个人的招商银行汇款达256000元。后被告人李考明于2003年8月逃匿。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考明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考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李考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李考明诈骗数额的认定,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工程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单据等书证证实;至于被告人李考明的归案,也非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考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考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考明合同诈骗案
一审:(2007年5月31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59号(2007年7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考明,男,淄博市张店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退休。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考明于2002年7月2日,伙同周裕(已判刑)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被告人李考明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280万美元的《投资意向协议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考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考明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考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李考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审判】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考明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被告人李考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李考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李考明诈骗数额的认定,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工程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单据等书证证实;至于被告人李考明的归案,也非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考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李考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考明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李考明并不明知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能到位,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2)李考明实际收到256000元,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3)李考明曾为当地做出卓著贡献,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考明的辩护人还提出:李考明有自首情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考明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考明并不明知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能到位,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根据上诉人李考明的供述,其已意识到所谓吴克明承诺的1280万美元投资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在自己并没有投资能力,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对外开展业务,且尚未与有关部门正式签订土地及投资协议,开发“明港工业园”、“马山生物制药厂”等工程并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李考明仍让周裕等人以此为由与本案各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收取所谓的工程押金或工程议标费;面对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人员及被害人的质问,李考明仍以注册资金即将到位及保证筹钱还款等理由相推脱;此外,李考明所称的融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生物科技园”、“国务院扶贫办投资局”及“王命根副局长”等均无法查证;最终上诉人李考明等人逃匿,致使48万余元被骗钱款无法归还。以上事实由周裕、吴国新、张艺林、顾建洪、袁荣贞、曹江等证人及各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的《投资意向书》、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还款计划、请求香港警方协助调查的回复、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李考明诈骗的主观故意明确。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考明实际收到256000元,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周裕等人在李考明的授意下骗取葛龙泉、彭连德、徐忠伟等钱款共计人民币483000元的事实得到各被害人、周裕、吴国新、曹江、张艺林、刘琢、王菊珍等证人证言的证实,并与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条、退标书、归款计划等书证相印证。李考明个人实际获得赃款人民币25万余元,不影响其对实施的整个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考明的犯罪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的辩护人提出“李考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4年11月1日即对涉嫌本案合同诈骗的上诉人李考明进行上网通缉,李考明在被通缉期间未向司法机关投案,直到2006年10月8日李考明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安分局拍摄居民身份证照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李考明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考明曾为当地做出卓著贡献,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考明诈骗他人钱财达人民币48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并致使被骗的钱财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依据上诉人李考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考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7月13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