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农村信用社诉范世三等借款合同案
关键词:约定违约金
案例分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第203-207页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山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范世三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范世三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3月1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其中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2006年3月30日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范国亮、范海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范国亮、范海福自愿为被告范世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8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世三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至2007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3074. 13元。 另查明,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银监会批文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概括承担。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范世三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07年12月20日范世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3074. 13元,故对原告要求范世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范世三是债务人,范国亮、范海福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另一个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本案两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48000元,故被告范国亮、范海福应当在48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范世三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续行使。
法院判决:
被告范世三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范世三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074. 13元;被告范国亮、范海福在48000元限度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志律师意见: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一年九个月的时间(共21个月),利息为利息23074. 13元,月利息为2.289%。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农村信用社诉范世三等借款合同案
问题提示: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
【要点提示】
借款保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的全部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民(2008年3月1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范世三。
被告:范国亮。
被告:范海福。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淄博市博山区山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范世三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范世三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3月1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其中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2006年3月30日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范国亮、范海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范国亮、范海福自愿为被告范世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8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世三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至2007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3074. 13元。被告范世三、范国亮、范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答辩意见。
另查明,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银监会批文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概括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范世三于2006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2007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范国亮、范海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 23074. 13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及起诉后至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利息清单及计算方式。
被告范世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范国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范海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审判】
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合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适当、全面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范世三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07年12月20日范世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3074. 13元,故对原告要求范世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范世三是债务人,范国亮、范海福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另一个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本案两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48000元,故被告范国亮、范海福应当在48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范世三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淄博市博山区山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续行使。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范世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
二、被告范世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074. 13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范国亮、范海福在48000元限度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