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喜诉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文、袁庆才客运合同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违约与侵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第163-173页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查明:
2005年9月8日下午,刘书光购票乘坐徐州市公交公司的109路亚星客车,该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称宿州市永安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4人死亡。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认定宿州市永安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王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书光的父亲刘洪喜、母亲孙秀玲、妻子周生侠、女儿刘言和徐州市公交公司、宿州市永安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乘客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8701元。刘书光购票乘坐的亚星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市公交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修文和袁庆才,铜山客运分公司是徐州市公交公司的分支机构。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认为:
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书光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书光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在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原告系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刘修文、袁庆才等四人支付刘书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0元,合计158811元。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刘洪喜诉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文、袁庆才客运合同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应当按照司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这些受害者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在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妥当的实现了利益平衡,能够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
【案情】
原告:刘洪喜,系受害人刘书光之父。孙秀玲,系受害人刘书光之母。
周生侠,系受害人刘书光之妻。刘言,系受害人刘书光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生侠,系刘言之母。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文。袁庆才。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下午,刘书光购票乘坐江苏省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公交公司)的109路亚星客车,该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安徽省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永安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4人死亡,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认定宿州市永安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王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州市公交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冯先坤及乘客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人无责任。后刘书光的父亲刘洪喜、母亲孙秀玲、妻子周生侠、女儿刘言和徐州市公交公司、宿州市永安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作为刘书光的近亲属,将刘书光乘坐的客车的登记车主徐州市公交公司和实际车主刘修文、袁庆才起诉到法院。
原告刘洪喜、孙秀玲、周生侠、刘言诉称:在交通事故中刘书光无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乘客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8701元。
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刘修文、袁庆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事故无责任。原告以我方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同意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也不能证明手机是在事故发生时丢失的,因此不应赔偿。我方和原告对旅客伤亡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即在4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查明:刘书光购票乘坐的亚星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市公交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修文和袁庆才,铜山客运分公司是徐州市公交公司的分支机构。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关于实施全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要求该省所有班线客运的营运车辆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徐州市公交公司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险协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7.5万元,医疗赔偿金2.5万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月4日止。
此外,在该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死亡的杜奎、王后玲的近亲属为获得赔偿,已事先分别将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任大强、挂靠车主宿州市永安公司及任大强为该车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且提起的均是侵权诉讼。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3月20日对该两案同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杜奎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39181元,其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98655.46元,任大强赔偿40525.54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王后玲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42974.75元,其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01344.54元,任大强赔偿41630.21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起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均已生效。
【审判】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书光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书光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在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原告系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书光乘坐三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未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修文、袁庆才赔偿原告刘洪喜等四人因刘书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0元,合计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30元,合计6130元,被告刘修文、袁庆才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213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