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一德诉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拆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可得利益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第186-190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571号查明:
1995年10月4日,赖一德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甲方依法拆除乙方坐落南宁市西关路12号房屋及其附属物;甲方在永和小区范围内易地过渡安置乙方房屋壹套,搬迁过渡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为81.60平方米;甲方在朝阳溪整治工程全部竣工、建成铺面后(,在朝阳溪沿岸甲方开发的首期商铺(位于市区一类地区)中优先安置偿还一层商铺给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房屋的补偿,偿还铺面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如有超出或不足部分,以当时商品房价格甲、乙双方互相结算;待上款内容全部履行后,乙方将过渡安置房交还给甲方;房屋搬迁费、营业铺面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甲、乙双方同意不予互相结算。合同签订后,赖一德已经按约定搬离拆迁范围。但内河管理处一直未补偿给赖一德合同约定的铺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571号认为:
赖一德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赖一德已经依约履行搬迁义务,内河管理处亦应按合同约定补偿给赖一德相应的铺面。但内河管理处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补偿铺面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用于补偿的铺面并未修建,客观上内河管理处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原定的交付铺面的义务,内河管理处在庭审中亦表示无法补偿铺面给赖一德。赖一德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内河管理处进行货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内河管理处对赖一德进行补偿的货币金额应相当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内河管理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交付铺面时间即2003年9月30日时赖一德被拆迁铺面的市场价值对赖一德进行补偿,根据评估价值应为420729元。
法院判决:
内河管理处内河管理处应补偿赖一德420729元。
宣判后,内河管理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50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赖一德诉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拆迁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按照合同法中,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应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571号(2005年12月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503号(2006年6月1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赖一德。
被告(上诉人):内河管理处。
1995年10月4日,赖一德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于1998年11月26日更名为内河管理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甲方依法拆除乙方坐落南宁市西关路12号房屋及其附属物;乙方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非住宅铺面为23.7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1.18平方米;甲方在永和小区范围内易地过渡安置乙方房屋(房屋为中尧南路永和小区六栋二单元502号房)壹套,搬迁过渡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为81.60平方米;甲方在朝阳溪整治工程全部竣工、建成铺面后(工程工期自1997年9月开工起至2003年9月止),在朝阳溪沿岸甲方开发的首期商铺(位于市区一类地区)中优先安置偿还一层商铺给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房屋的补偿,偿还铺面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如有超出或不足部分,以当时商品房价格甲、乙双方互相结算;待上款内容全部履行后,乙方将过渡安置房(6栋2单元502号房)交还给甲方;房屋搬迁费、营业铺面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甲、乙双方同意不予互相结算。合同签订后,赖一德已经按约定搬离拆迁范围。但内河管理处一直未补偿给赖一德合同约定的铺面。赖一德遂于2005年8月19日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内河管理处在南宁市一类地区偿还一层商铺(面积为23.77平方米)给赖一德。内河管理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补偿铺面。经一审法院释明,赖一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内河管理处向赖一德偿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以铺面价格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赖一德原位于西关路12号房产于2003年9月30日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0729元。内河管理处辩称,因规划改变无用于补偿的铺面,仅愿意补偿赖一德被签订合同时被拆迁房屋价值即26147元。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赖一德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已更名为内河管理处,故内河管理处应承受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赖一德已经依约履行搬迁义务,内河管理处亦应按合同约定补偿给赖一德相应的铺面。但内河管理处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补偿铺面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用于补偿的铺面并未修建,客观上内河管理处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原定的交付铺面的义务,内河管理处在庭审中亦表示无法补偿铺面给赖一德。赖一德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内河管理处进行货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内河管理处对赖一德进行补偿的货币金额应相当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内河管理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交付铺面时间即2003年9月30日时赖一德被拆迁铺面的市场价值对赖一德进行补偿,根据评估价值应为4207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内河管理处内河管理处应补偿赖一德420729元。案件受理费1076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6260元,由内河管理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内河管理处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