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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鲤城宗大磨具厂与力驰丽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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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州市鲤城宗大磨具厂与力驰丽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第222229页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初字第1392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4年,泉州市鲤城宗大磨具厂(原告)与力驰丽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地为台湾的数控铣床一台,价款为37.8万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一个星期,先付定金2万元,货到厂未卸前付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共30万元,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铣床非台湾的机床,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产地为台湾的单证资料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成立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出卖人应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首要义务,并对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负担保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非台湾生产的数控铣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台湾生产的数控铣床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8万元的购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应该将铣床返还给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约定定金4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

泉州市中级法院2005)年泉民终字第1420号判决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因为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经构成违约,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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