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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约定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第312—319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150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3年9月,上海避风塘公司茶楼有限公司(原告)和唐扣平(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培训员工,保证其指定的供应单位的供货价格不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等,期限5年,被告支付加盟费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30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成立了公司,并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连续四个月没有支付特许使用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被告拖欠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特许加盟费无论哪种情况都不予退还有违背公平原则,被告实际经营一年,原告返还12万加盟费;合同约定的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原告应该返还3万元保证金;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为30万被告要求调整,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加盟费一项就损失12万元,还有特许使用费等损失,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原告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判决认为: 1、特许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特许加盟费的性质和行业惯例;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实质上特许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同时,本案系争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接触,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不予返还特许加盟费的请求应予支持。2、由于已经确认特许加盟费原告不予返还,则事实上原告的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距甚大,显示公平,因此法院酌情改判为3万元;3、本案中特许保证金实质上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物的担保形式。鉴于系争特许加盟合同还约定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故在被告履行义务后原告应予返还。 上海避风塘公司茶楼有限公司诉唐扣平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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