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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伯明诉陈利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其他连带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第182-185页。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6)五民二初字第44号查明: 2005年1月3日,原告陈伯明接受了浙江省温岭市月华冷冻厂一批价值171711元的货物(海鲜)交给被告陈利运输至西安市,乘运途中由于被告陈利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上货物部分受损。200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陈利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2005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运往西安的货物总价值171711元。因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突然起火,把车辆和货物烧毁,所有毁损的货物由被告陈利赔偿给原告;没有毁损的货物由原告运回温岭市松门加工,加工好的海鲜由加工厂证明总价值,除去包装加工费、运费剩下的余款归被告;运回海鲜的运费14000元。2005年1月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货物进行鉴定,价值为30455元。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6)五民二初字第44号认为: 原告陈伯明将货物交给被告陈利运输,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陈利在承运途中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所运货物部分受损,原告陈伯明和被告陈利对货物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虽然双方对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严谨、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故货物损失额应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30455元为准。运回货物的运费14000元应计算在损失中。因被告陈利是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直接运输人,故对所运货物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是该车登记的法定车主,故对该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1、被告陈利应赔偿原告陈伯民44455元。 2、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对被告陈利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陈伯明诉陈利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货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中,货物损失额的认定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法定鉴定机构对损失额作出鉴定结论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采用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式,但当事人对约定的计算方式举证不能时,就应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6)五民二初字第44号(2006年8月29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陈伯明。 被告:陈利。 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原告陈伯明接受了浙江省温岭市月华冷冻厂一批价值171711元的货物(海鲜)交给被告陈利运输至西安市,乘运途中由于被告陈利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上货物部分受损。200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陈利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2005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运往西安的货物总价值171711元。因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突然起火,把车辆和货物烧毁,所有毁损的货物由被告陈利赔偿给原告;没有毁损的货物由原告运回温岭市松门加工,加工好的海鲜由加工厂证明总价值,除去包装加工费、运费剩下的余款归被告;运回海鲜的运费14000元。2005年1月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货物进行鉴定,价值为30455元。 原告陈伯明诉称:2005年1月3日,原告接了温岭市月华冷冻厂一批价值171711元货物交给被告陈利运输到西安。承运途中由于被告陈利的原因,致货物失火造成大部分受损。200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陈利就货物赔偿达成协议:所有损坏的货物由陈利赔偿;没有损坏的货物由原告拉回加工,由加工厂证明价值;运回货物的运输费14000元由陈利承担。后来原告拉回货物价值为89082元,包装加工费为18031.40元,被告陈利给原告这批货物造成的损失为114660.40元(171711-89082+18031.40+14000)。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被告陈利辩称:被告陈利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陈利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货物是车辆自燃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原告货物损失不应是11万多元,而是30455元,有洛阳市交通事故定损单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先履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陈伯明将货物交给被告陈利运输,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陈利在承运途中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所运货物部分受损,原告陈伯明和被告陈利对货物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虽然双方对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严谨、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故货物损失额应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30455元为准。运回货物的运费14000元应计算在损失中。因被告陈利是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直接运输人,故对所运货物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是该车登记的法定车主,故对该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应赔偿原告陈伯民4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修理厂对被告陈利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1053元,合计4563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2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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