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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约定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74—282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判决查明: 1995年,台湾弘奇公司获得“永和豆浆”的商标,并在中国注册,2000年9月,台湾弘奇授权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使用该商标。2001年4月,陈微(原告)和被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唐山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间从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被告承诺不在唐山市授权第三者成立加盟店,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支付权利金为营业额的3%,加盟储备金8万元,商标授权金10万元,保证金5万元。同年5月,案外人刘凤英在唐山开办永和豆浆,并使用被告商标。台湾弘奇于8月起诉刘凤英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台湾弘奇10万元。判决生效后台湾弘奇将赔款8526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双方合同无效,被告欺诈导致其亏损,被告承诺不在唐山市授权第三者成立加盟店没有兑现,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国内贸易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依据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原告依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培训等义务,否则原告无法营业,所以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案外人侵权后,台湾弘奇已经通过诉讼并给予原告80%的补偿;原告在停业后不是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现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于法不悖,法院准许。 法院判决: 从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商标使用费,被告酌情返还给原告。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商标使用费8100元,加盟费64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陈微诉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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