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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债务转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83—299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审查明: 1999年,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告)和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建设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有的合同是被告,有的合同原来是写的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筹备处(第三人),后来改成被告,都盖有被告印章。从1999年到2000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85万元,从2000年1月到2002年9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55万元。原告于2001年将工程资料清单交给被告总代表侯宇红,2001年6月第三人对决算进行审计确认造价为480万元。目前第三人出于歇业状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被告辩称其已经将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没有依据,因为合同的转让是需要原告同意的,这里的“同意”,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即一方提出要约,对方予以承诺,并且承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原告知道本案工程是为将来的第三人设立的,但是不能从逻辑上推出原告认可原告是担保人或者认可第三人是合同的主体,工程上的关联性和选择谁做合同相对方是不同的范畴;第三人付款是事实,但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广泛的,并不能由第三人付款就推定第三人为合同主体,否认合同上明示的主体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院判决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 西安市中级法院[2005]西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是合同适格主体,在当事人签订的几份合同中,除第一份合同中被告是担保人之外其余合同中被告均作为发包方,这些合同均有被告盖章确认。根据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是代付款行为。至于发票的开具,由于原告就同意工程的项目向不同的单位开具发票,发票上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发票上的收款单位不能作为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依据。故被告认为自己是代付款乙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基本维持原判。 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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