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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吴国强、吴海明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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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吴国强、吴海明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第234241页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5]吴民二初字第0659号判决查明:

2004年10月,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和吴国强(被告一)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一负责运送39名乘客从苏州至上海浦东机场,10月13日上午07:00到原告制定地点,乘坐当日11:30分飞往海南的飞机。后被告一将此运输任务交给吴海明(被告二)承运,被告二按时到达地点,被告二在途中没有行驶上海外环高速至浦东机场的路线,而是驶入上海市区内延安高架,于11:10到达机场未赶上飞机。后原告另行支出39000元购买当天去三亚的飞机。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1、两被告都知道飞机起飞的时间,作为从事承运工作的人员,应当知晓搭乘航班需提前进入机场,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登记手续这一普通常识。再者,按照原告安排的出发时间至到达地时间有4个小时(不包括起飞前30分钟),这段时间是充足、宽余的。被告根据生活常理应该知道苏州至上海浦东机场的通常路线,被告误机是由于没有合理安排通常路线所致。2、机票已经注明不得签转,同时原告已经尽到申请退票的义务,但仅收到39张机票的机场建设费1950元,故未予退票的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3、合同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虽然同意被告一将运输合同的义务交给被告二来完成,但是不代表同意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二,因为原告都是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的,对此被告一也予以认可;被告二也否认接受了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二;原告事后也没有认可合同的转移,所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没有转让给被告二。从本案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二接受被告一的委托,代被告一将原告的旅客送至上海浦东机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于被告一承担。而两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没有诉争没有影响,本院不予查证。因被告一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吴国强、吴海明运输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都存在着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而两者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区分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与第三人明确达成了转移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的协议,并且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明确告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5]吴民二初字第0659号(2006年4月5日)

  【案情】

  原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吴国强、吴海明。
  原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与被告吴国强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国强负责承运浒关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职工于2004年10月13日上午7时许从该单位办公楼至上海浦东机场,乘坐当日11时30分飞往海南三亚的航班。后被告吴国强将此业务转交给苏州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指派车牌号为苏EA—8215实际承担运送业务,由被告吴海明担任驾驶员。该车于13日上午7时从水厂办公楼出发,吴海明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原告的客人送至机场,直接导致原告所订的39张飞机票作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 570元。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系运输合同,吴国强将业务转交给被告吴海明,由于吴海明的主要过错导致误机,造成机票、机场建设费、餐费等损失,两被告共同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9 5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国强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受委托人与转委托人关系,原告也承认三方协商合同已转移给被告吴海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出发时间系原告指示,未能证明过错系其未按约履行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损害赔偿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海明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其只是帮吴国强,仅是履行辅助人,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吴国强均未明确飞机起飞时间,行驶路线是原告指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路上花费的时间不正常。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客运运输主体资格,也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主体;吴国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全面转移,两被告也不存在转委托关系;原告的损失没有完全举证证明是必然合理发生的损失。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旅行社委托被告吴国强,要求其承运39位游客,约定了承运时间为2004年10月13日上午7时,起始地点为浒关自来水厂办公楼,目的地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起飞时间为11时30分,运费为1千多元,由吴国强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吴国强将该运输转交被告吴海明,并通报了原告,将吴海明的联系方法、车号告知原告,原告未表示反对,并与吴海明取得联系,约定了发车时间。10月13日,被告吴海明驾驶苏FA8215客车准时从浒关自来水厂办公楼发车,途中吴海明未行驶上海市外围高速至浦东机场的路线,而是驶入上海市区内延安高架,该车在11时10分左右到达机场,致使原告组团的39位游客未能在11时前办理11时30分CZ3516飞往海口的登机手续。后由原告再行支出人民币39 000元,购得当天18时CZ3836飞往三亚的机票39张,每张1000元(含机场建设费),当日中午支出41人(包括导游、司机)午餐费用570元。原告、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审判】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误机原因;(2)损失范围、金额;(3)民事责任。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旅行社向承运人吴国强或者以后的驾驶员吴海明告知到达机场的时间。但两被告都知道飞机的起飞时间,作为从事承运工作的人员,应当知晓搭乘航班需提前进入机场,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登机手续这一普通常识。再则,按照原告安排的出发时间至到达地时间有4小时(扣除起飞前30分钟),根据生活常理和苏州至上海浦东机场的通常路线,原告的时间安排是充足、宽余的(排除意外事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造成误机的原因是被告吴海明没有按照快捷、安全的原则选择通常路线行驶,延长了承运时间所致。被告吴海明关于根据原告要求行驶路线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2.关于误机机票改签,由于机票已经注明不得签转,故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机后退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误机后,向原购票地点申请退票,但仅收到39张机票的机场建设费1950元,增加支出37 050元机票款。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尽到申请退票的义务,故未予退票的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餐费损失,原告组团旅行,对团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中包括用餐费用。本案虽然误机但并不导致增加用餐数量,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吴国强辩称的合同转移,合同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接受运输合同一方吴国强指派给第三人吴海明的承运服务,该事实表明原告同意由吴海明承运,但并不能以此得出原告同意将运输合同中吴国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吴海明。第一,从运费结算方法看,原告认为其与吴国强结算,对此吴国强予以肯定。第二,被告吴海明否认接受了合同权利和义务,吴国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吴海明。第三,原告没有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的运输合同没有转移给吴海明,运输合同的主体仍然是旅行社与吴国强。从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海明接受被告吴国强的委托,代吴国强将原告的旅客送至上海浦东机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于被告吴国强。现被告吴海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与原告多支出票款37 050元存在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国强承担。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旅行社与被告吴国强签订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吴国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以两被告共同违约,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05]吴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37 05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实际支出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2793元,由原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吴国强负担26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判决后,原被告都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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