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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松与郭永权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交易习惯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第209—213页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228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3年,王长松(原告)以24800元购买郭永权(被告)的三头奶牛,几天后发现奶牛不会产奶。原告要求退款但协商委托,后原告报案,被告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于2003年11月7日撤销案件,期间公安机关委托对奶牛进行评估,该三头奶牛不能产奶,实际价值为5700。后三头奶牛全部死亡。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关于奶牛买卖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负有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合同的标的物为奶牛,但被告提供的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以致不适合合同目的,并使其价值减少,被告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虽然被告提出本案是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引起的侵权诉讼,应该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该规定时针对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引起的侵权之诉,但是本案中原告是以买卖合同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应该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本案双方明确标的物是奶牛,但是被告提供的不是奶牛,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100元损失。 被告不服上诉。 焦作市中级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判决认为: 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奶牛,顾名思义,奶牛就是能产奶的牛。被告出售的奶牛不能产奶,不具备奶牛的特征,就是违约行为。所以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违约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主张诉讼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质量存在问题的商品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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