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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日娜因其存折挂失后被他人冒领诉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预期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167—172页 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人民法院[2003]集民初字第329 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3年4月17日晚,乌日娜(原告)在路上行走时提包被人抢走,包内有三个存款折计35500元及其他物品,原告立刻报警。随后,原告于同日23:58向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被告一)电话申请挂失,次日07:30去集宁市桥东支行(被告二)处申请挂失,被告二告诉原告还没有开机,07:40又到被告二处办理挂失,被告二称还没有开机。原告在被告二处办理挂失时,被告二告诉原告07:58到08:13被人取走35500元,都是通过密码在通存通兑网点支取的。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储蓄合同自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将存折、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交付储蓄人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保护储蓄存款的安全是储蓄机构的一种法定的责任,而原告有义务保管好存折及密码。当事人的存折遗失,申请挂失被冒领后,作为储蓄机构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没有保管好存折,致使存折落入他人之手,未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密码,具有过错,但是其过错不至于本案结果的产生。因为钱款被取走是在原告已经办理挂失后才发生的。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立即停止支付存款,被告由于自己的额止付义务的延迟履行,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被他人冒领的存款。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5500元。 被告不服上诉。 乌兰察布盟中级法院[2003]乌法民终字第200号判决: 维持原判。 乌日娜因其存折挂失后被他人冒领诉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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