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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日娜因其存折挂失后被他人冒领诉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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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日娜因其存折挂失后被他人冒领诉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预期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167172页

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人民法院[2003]集民初字第329 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3年4月17日晚,乌日娜(原告)在路上行走时提包被人抢走,包内有三个存款折计35500元及其他物品,原告立刻报警。随后,原告于同日23:58向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被告一)电话申请挂失,次日07:30去集宁市桥东支行(被告二)处申请挂失,被告二告诉原告还没有开机,07:40又到被告二处办理挂失,被告二称还没有开机。原告在被告二处办理挂失时,被告二告诉原告07:58到08:13被人取走35500元,都是通过密码在通存通兑网点支取的。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储蓄合同自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将存折、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交付储蓄人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保护储蓄存款的安全是储蓄机构的一种法定的责任,而原告有义务保管好存折及密码。当事人的存折遗失,申请挂失被冒领后,作为储蓄机构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没有保管好存折,致使存折落入他人之手,未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密码,具有过错,但是其过错不至于本案结果的产生。因为钱款被取走是在原告已经办理挂失后才发生的。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立即停止支付存款,被告由于自己的额止付义务的延迟履行,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被他人冒领的存款。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5500元。

被告不服上诉

乌兰察布盟中级法院[2003]乌法民终字第200号判决:

维持原判。


乌日娜因其存折挂失后被他人冒领诉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储户向储蓄机构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应按规定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因储蓄机构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而致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人民法院[2003]集民初字第329 号(2003720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2003]乌法民终字第200号(20031027日)

  【案情】

  原告乌日娜,女,蒙古族,46岁,乌兰察布盟教育局职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2003417日晚,原告乌日娜在集宁市区行走中被他人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三个存款折计35500元和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乌日娜立即向集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为了防止存款被冒领,又于同日2358分向第一被告值班室电话申请挂失。次日730分去第二被告建设街储蓄所申请挂失,工作人员告诉其没有开机,乌日娜将其丈夫的身份证留下,请储蓄所工作人员开机后马上办理挂失手续。又于740分来到第二被告公园路储蓄所,在储蓄所门口遇见熟人师××并向她说明情况,师××陪同其进入储蓄所。乌日娜向储蓄所工作人员申明存款挂失,工作人员说还没有开机请等一下,师××看了一下表说不到750分怎能开机,在说明时银行的送款车来了,工作人员去办理交接款手续。之后,工作人员打电话要开机信号,待工作人员得到信号后给其办理挂失手续中,工作人员告诉她,存款已被取走。758分在文化宫储蓄所支5000元,801分又在文化宫储蓄所支20000元,813分在商贸城分理处支10500元且清户,以上存款都是凭密码通过通存通兑网点支取。
  原告诉称,原告存款折被抢劫后立即向第一被告值班室打电话挂失,又于第二天早晨储蓄所上班之前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因二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而被他人冒领,造成原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精神上的重大打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在2003417日晚手提包被抢,包内共有三个存款折(共计35500元)及其他物品。在2003418日早存款被分三次提走,其间原告曾于417日晚1158分给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值班室打去电话,认为该电话属于《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口头或者函电的形式申请挂失,故其存款被他人领取遭受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我们经过核实,认为原告所讲417日电话属于挂失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是一个业务管理单位,管理着全盟境内工商银行业务,是机关单位不是窗口单位,不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包括原告的挂失业务。(2)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储户遗失存款存折需到储蓄机构办理,特殊情况口头或者函电都可以办理挂失,而本案原告称深夜电话向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值班室打电话,即使是办理挂失,也是挂失对象错误。(3)原告的电话行为据认真核实属于原告的一种电话咨询业务,但第一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早晨7时再来电话愿帮助其查找储蓄机构的电话,原告失去了这样一个机会。(4)事后才知,因原告未来电话,也未向储蓄机构电话挂失而是亲自前往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经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原告要挂失的其中一户已发生三笔取款业务,总金额35500元已清户。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解决,本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2003418日一早,原告来到第二被告公园路储蓄所,称其存款折被抢,并申请办理口头挂失业务。听完原告的述说,第二被告公园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立即开始查询,依据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中“姓名”项,共查出户名相符的有八笔存款,按照储户提供的金额只有一笔相符(金额9006183元)并于当时808分办理了口头挂失,剩余7笔和原告提供的核对不上。在办理完其中的一笔挂失手续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又查询了剩余7笔存款的当日发生额时,发现有一笔存款已经发生了3次取款业务,时间是758分在文化宫储蓄所支5000元,801在文化宫储蓄所支20000元,813分在商贸城分理处支10500元且清户。以上存折支取的三笔存款都是凭密码通过通存通兑手段支取的。原告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人答辩人公园路储蓄所,开立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故原告与答辩人形成了储蓄法律关系,双方按照存折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取款方式凭存折及密码支取,而本案的取款人在取款时提供了原告的存折及密码,在答辩人没有接到原告的报失情况下,根据“存款自愿和取款自由”的原则,我们理应向取款人付款,并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

  【审判】

  集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合同自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将存折、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交付储蓄人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保护储蓄存款的安全是储蓄机构的一种法定的责任。当事人的存折遗失,申请挂失被冒领后,作为储蓄机构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的过程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虽然本案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妥善保管好存折,致使存折落入他人之手,未保管好自己个人信息密码,但其过错并不至于本案结果的产生。因为储户已经在2003417日晚存款折被抢劫后于1158分向工商银行电话申请挂失,418730分去第二被告建设街储蓄所口头申请挂失,又在418750分去公园路储蓄所口头申请挂失。418801分、813分原告的存款被相继冒领两笔计30500元,均在原告申请挂失之后。由于储蓄机构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致使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第二被告的文化宫储蓄所在418758分在非营业时间办理取款业务,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原告2003418750分到公园路储蓄所申请办理口头挂失业务,而公园路储蓄所在808分才办完口头挂失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挂失时间较他人冒领时间早18分钟,被告受理挂失申请后,并未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止付手续,被告由于自己止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被他人冒领的存款。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是业务管理单位,管理着全盟内的工商银行业务,是机关行政管理单位不是窗口单位,但由于其未将原告向其电话挂失的信息告知其所属储蓄机构,应负行政管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于20037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日娜存款本金355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承担。
  宣判后,第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日娜同意一审判决。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乌日娜存款折被抢劫后,向存款储蓄单位挂失,因储蓄单位没有立即采取停止支付取款,导致原告乌日娜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储蓄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乌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10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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