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子林诉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手机“假一罚十”买卖合同案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第171—176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民初字第7096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0年8月24日,夏子林(原告)在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被告)处购买手机一部,载明:三星,机号、串号1919全配,数量1,单价4200元。当月27日,原告将手机送至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29日,该所对手机的检测报告显示为“外部显示屏下方显示的不是ANYCALL,为假。无维修标签,为假”,原告付费400元,含另一部手机检测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提供了所拍被告店堂门口有“假一罚十”字样的立牌照片3张。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手机为假货,应案依据其公示的“假一罚十”承诺退回手机货款4200元,支付赔偿金42000元和检测费200元。被告辩称2000年8月25日才设立“假一罚十”的公示牌,故对于原告2000年8月24日购买手机没有溯及力。被告之“假一罚十”承诺意在推销假冒手机,故应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方对被告是否承诺“假一罚十”均提出若干证人到庭,证言相互抵触。
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商家,为促进其经营,向公众发出承诺,表明凡在其商店狗奶手机,假一罚十,所承诺的对方是不特定的,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费者。随着原告购买被告手机,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由于手机是假货,被告应该承担其对于公众做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不仅有利于维护商家本身的信誉,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至于被告主张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在原告购机之前还是之后,根据目前被告的举证,证人的身份情况无从确定,故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
法院判决:
被告退回手机货款4200元,支付赔偿金42000元和检测费200元。
被告不服上诉称“假一罚十”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而是推销假冒手机,此“假一罚十”显失公平,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判决认为:
法律对于被告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