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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限价侵权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264—275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2000)成民初字第24号判决一审查明: 1997年,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美国注册的国际商业机器世界贸易公司(美国IBM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成为美国IBM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是在我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在我国享有美国IBM公司计算机产品的经销权。1997年6月,三方签订协议,美国IBM公司委托被告收取交易付款,原告接受被告指示。1997年8月,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经销商送达关于价格的促销函件,并将规定统一的价格。1997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建议零售价格。1997年9月后,被告在计算机刊物上登载了广告,其中刊登了原告的电话和名称。1998年被告向原告发送市场建议价的函件。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法院委托审计鉴定原告销售的9011台美国IBM公司的计算机产品共损失2655万元。 法院认为: 原告向美国IBM公司进货,有权决定产品价格以获得利润;被告向市场发布美国IBM公司计算机产品价格,低于原告从美国IBM公司的进货成本价,造成原告盈利损失,原告损失和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55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 四川省高级法院(2001)川民终字第283号判决认为: 被告发送给国内一、二级的经销商的价格指导函构成对原告侵权,因为这些经销商是原告所购产品的销售对象;但是有的函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一审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标准是以原告的销售总额为基数进行评估计算,其中包括了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部分,且鉴定评价范围包含了最低限价“价格指导函”所涉及的产品,该些判定应予以纠正。后法院重新委托会计事务所按照本院认定进行评估计算,经四川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55万元为赔偿原告861万元。 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限价侵权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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