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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江因存款被他人冒领诉邱县邮政局等按存单支付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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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汉江因存款被他人冒领诉邱县邮政局等按存单支付存款案

关键词:违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173180页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04]邱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2年,李汉江(原告)在邱县邮政局(被告)下属的邮政储蓄专柜存款,设有密码。2004年6月,他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个与原告存折相对应的邮政储蓄卡,同月,他人在被告处办理了该卡的销卡手续,后又用同样的办法办理了一个邮政储蓄卡,并用该卡在被告处取走38000元,并在取款客户回单上签名原告。庭审中被告工作人员承认认识原告本人,知道不是本人来办理。7月原告报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河北省邱县法院认为:

    1、被告有明显过错。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代理他人在进入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被告没有审查代理人和原告的身份证明,存在过错;2、原告凭真实存折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负有兑付义务,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存款被冒领没有过错和已正当兑付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应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认定被告的责任。本案存折虽然只有原告知道密码,但冒领人输入原告存折的密码,不能推定原告负有泄密的责任,因为原告泄露密码不是冒领人掌握密码的唯一途径,被告没有举出原告泄露密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冒领人持有原告身份证件和存折,更不能证明持有原告的真实身份证件和存折,仅凭冒领人提供的账号和身份证件号与原告的账号、身份证件号一致,不能认定原告有过错。4、本案中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民事违约责任,至于是否报案以及案件时候侦破或者是否追究冒领人的刑事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不服上诉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李汉江因存款被他人冒领诉邱县邮政局等按存单支付存款案


  【要点提示】

  他人代理储户开立个人储蓄卡账户,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核对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其姓名和号码,致使储户存款被冒领的,金融机构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04]邱民初字第252号(2004年11月18日)
  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三终字第46号(2005年3月15日)

  【案情】

  原告李汉江。
  被告邱县邮政局。
  被告邱县城关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下称邱县城关邮政储蓄专柜)。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汉江于2002年8月8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中国邮政储蓄活期账户,存折号为冀A0303860451,账户200157488,密码211861。2004年6月15日,他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个与原告存折相对应的邮政储蓄卡,并填写了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同月18日上午他人在被告处办理了该卡的销卡手续,当日下午他人又用同样办法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个账号为4329的邮政储蓄卡。同月19日他人用该卡分两次在被告处取款1万元和2万8千元,并在二张邮政储蓄存取款客户回单上签名李汉江。庭审中被告工作人员承认认识原告李汉江,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就知道来人不是原告,是代理原告办理上述手续。原告称在2004年6月14日取款时将密码口头告诉被告营业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二张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上的笔迹和二张邮政储蓄存取款客户回单上李汉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承认上述文本上的笔迹不是原告李汉江所写,不同意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1—4号检材字样均不是李汉江所写,庭审中被告出示了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4年7月4日,李汉江来我队报案称,其存在邱县邮政储蓄所3万8千元钱被人取走,我队于当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
  另查明,被告邱县城关邮政储蓄专柜系被告邱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
  原告诉称:(1)原、被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将原、被告约定只能用存折存取款,变更为可用储蓄卡存取款无效;(3)被告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无代理权,仍向他人发卡和付款,具有明显过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3万8千元及利息。
  被告邱县邮政局辩称:(1)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进行诉讼,请求中止审理本案;(2)被告工作人员根据《河北省邮政储蓄即时发卡业务处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来人提供的原告的有效证件,原告的身份证件,原告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及密码,依据相关规章为来人办理与原告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相对应的邮政储蓄卡,没有过错;(3)原告对自己的存折密码泄露和存折及身体证件被他人持有,应承担过错责任;(4)来人完全有权代理原告申请领用邮政储蓄卡。
  被告邱县城关邮政储蓄专柜辩称,原告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审判】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汉江请求被告支付 3万8千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被告有明显过错。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和正当付款义务。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储蓄卡是与存折相对应的债权凭证,与存折有相同的存取款功能,开立个人储蓄卡账户应当遵循上述规定。本案冒领人先后两次在被告处开立账户一次销户,涉及值班工作人员四名,且其明知他人不是该存折权利人李汉江,是代理行为,却无一人要求冒领人出示;核对其身份证件和登记其姓名和号码,致使冒领人无法查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票据与存单性质不同,但可借鉴规定中付款人有审查义务及重大过失承担责任的原则精神,本案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冒领人持有的是原告的真实身份证件和存折,对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及证件上的照片未进行认真核对,且冒领人先后填写的二张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和二张邮政储蓄存取款客户回单与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邮政储蓄存取款客户回单上的签名笔迹有明显差异。可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识别出冒领人不是该存折的权利人,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对冒领人提供的证件和书写的文本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也应认定被告有过错。
  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设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将只能用存折存取款变更为可用储蓄卡存取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单或者存折是储蓄机构向储蓄人开具的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凭证。原告凭真实存折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负有兑付义务,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存款被冒领没有过错和已正当兑付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应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认定被告的责任。原告出示被告开具的真实存单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拒付存款应对自己没有过错和原告有过错及已正当兑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存折密码虽然只有原告知晓,冒领人输入了原告存折的正确密码,据此也不能推定原告负有泄露的责任,因为,原告泄露并不是冒领人掌握密码的惟一途径,如他人猜配密码、被告营业室防密设施不规范所致等,被告未能举出原告泄露密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冒领人持有原告身份证件和存折,更不能证明持有原告的真实身份证件和存折,仅凭冒领人提供的账号和身份证件号与原告的账号、身份证件号一致,不能认定原告有过错。被告主张依照了《河北省邮政储蓄即时发卡业务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也不能认定其已正当兑付,因为该办法是被告部门自行设定的部门规章,应服从于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本案应认定被告举证不能,也应承担兑付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理由如下:
  1.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原告持真实存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行为,虽然如被告所述,办储蓄卡的三个条件存折、身份证件、密码,应该是只有原告才能持有和知晓,客观上具备与冒领人合谋诈骗的条件,但本案被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未以诈骗案由对原告和冒领人立案侦查,相反,只有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存款被冒领,公安机关对下落不明的冒领人立案侦查,因此,该存单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而不能中止。再如原告所称将密码告知被告营业员属实,则被告营业员也具备与冒领人合谋盗取存款的条件,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被告单位,而不是被告单位营业员,即使被告单位营业员涉嫌犯罪,本案也不是刑事案件。
  2.追究冒领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案存款被冒领的事实和存单纠纷的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存在冒领人对该存款的侵权责任和被告的违约责任,冒领案件是否破案或是否追究冒领人的刑事责任,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后,即获得了对冒领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实际承担的是非终局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故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可先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3.如以先刑后民来处理,刑事案件极可能永远也破不了,民事案件不可能随之永远拖下去,原告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综上,被告邱县邮政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储蓄存款合同,向原告李汉江支付存款和利息,因被告邱县城关邮政储蓄专柜是被告邱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又因被告承认原告申请鉴定笔迹的文本上笔迹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仍坚持申请鉴定,该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邮政局给付原告李汉江存款本金人民币3万8千元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汉江对被告邱县城关邮政储蓄专柜的起诉。
  邱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6月15日下午,来人持李汉江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和身份证,来上诉人所属邮政储蓄所,申请领用邮政储蓄卡,来人在《领用中国邮政储蓄绿卡申请书》中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栏中正确填写了李汉江的身份证号码,在账号栏中正确填写了李汉江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账号,我方核对身份证和活期存折与填写无误并由来人办理人李汉江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密码后,按规定给来人输了邮政储蓄绿卡,故我方没有过错。李汉江对只有本人能持有的身份证和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及其有本人才知晓的密码被他人获取,最后导致其存折被他人支取,对此李汉江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未遵循“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进行诉讼,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错误判决,请求驳回李汉江对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李汉江答辩称,我将38000元存入上诉人下属单位邱县城关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我未支取此款,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我已支取38000元,上诉人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上诉人向我支付存款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汉江所持冀A0303860451号中国邮政储蓄存折,是其与上诉人之间储蓄存款合法有效的重要凭证。李汉江请求上诉人支付38000元存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未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保证储户李汉江存款安全,致使李汉江存款被他人支取,由此给李汉江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原审判决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规定的原则确认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先刑后民”的原则为由,主张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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