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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庄组诉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黄岗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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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庄组诉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黄岗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解除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第117120页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4)桐民商初字第39号判决查明:

桐柏县黄岗乡彭庄组(原告)诉称,1980年,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兑地150亩,并组织劳力种植林木,被告一负责统一管理。20世纪,随着林木成材,被告一和桐柏县黄岗乡人民政府(被告二)不与原告协商砍伐林木,丝毫不与原告分成。2002年2月份,被告擅自将土地发包给他人,致使土地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0亩土地。被告二答辩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分成问题可以协商,林场于2003年元月发包给李明义经营,解除合同将侵犯其利益,通知对方为解除的必经程序,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1980年,原告和被告一签订造林合同,约定由被告一管理,原告可以获利,被告二作为监督机关加盖了印章。1996年,两被告对林木砍伐,但没有按照约定和原告分配。

法院认为: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是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被告一与原告1980年3月10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1980年3月以后,双方争议的山坡一直由被告一进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又由被告二发包给其他第三人,从维护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发展生产的角度,不宜再做变动。二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收益分配补偿,但该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彭庄组诉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黄岗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乡政府擅自将土地发包给他人,侵害原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解除合同必须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或者经双方合意一致,才可以解除。

  【案件索引】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4)桐民商初字第39号(2004712日)

  【案情】

  原告桐柏县黄岗乡刘庄村彭庄组。
  诉讼代表人李明传,该组组长。
  被告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
  负责人李金文,该场场长。
  被告桐柏县黄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先银,该镇镇长。
  原告诉称,19803IO日,黄岗乡杉木林场与原告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书,由原告兑地150亩,并组织劳力栽种杉树、松树等,林场负责统一管理,待有收益后,按比例分成。20世纪九十年代后期,随着树木成材,二被告不与原告协商,经常砍伐树木,丝毫不与原告分成。20022月份.被告擅自将150克土地发包他人,致使本该退回的土地无法退回。请求:(I)依法解除被告黄岗乡杉木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150亩山坡及耕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岗乡杉木林场未到庭答辩。
  被告乡政府答辩称,(1)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各队划给场内的土地,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要回,分成问题没有解决可以协商,林场已管理20多年,投入了人力物力,已于2003年元月发包给李明义经营,解除合同将侵犯其利益。(2)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通知对方为解除合同必经程序。(3)林场用地已办理过减粮减税手续,不属无偿使用。(4)该诉讼已超出法定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0310日,原告彭庄组与被告林场签订荒山造林合同书,主要内容是:(1)凡是公社组织劳力造成的杉木、油桐、果树等林木,一律实行三、三、四分成(公社三、地基三、劳力四),从有收益开始,由甲方(林场)开始兑现。(2)以上林木由甲方(林场)具体管理收获,被占地大小队(乙方)也要协助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借口在林区内开垦种植、放牧等,更不允许破坏林木。(3)各队划给场内的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要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黄岗乡政府作为监督机关也加盖了印章。
  在履行合同中,黄岗乡镇政府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荒山荒坡组织劳力种植了杉木,林场进行了管理,至1996年杉木成材,陆续进行了砍伐,因没实行三、三、四分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

  【审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310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19803月以后,双方争议的山坡一直由黄岗杉木林场进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又由黄岗乡政府发包他人,从维护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发展生产的角度,不宜再作变动。二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收益分配补偿,但该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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