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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解除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第117—120页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4)桐民商初字第39号判决查明: 桐柏县黄岗乡彭庄组(原告)诉称,1980年,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兑地150亩,并组织劳力种植林木,被告一负责统一管理。20世纪,随着林木成材,被告一和桐柏县黄岗乡人民政府(被告二)不与原告协商砍伐林木,丝毫不与原告分成。2002年2月份,被告擅自将土地发包给他人,致使土地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0亩土地。被告二答辩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分成问题可以协商,林场于2003年元月发包给李明义经营,解除合同将侵犯其利益,通知对方为解除的必经程序,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1980年,原告和被告一签订造林合同,约定由被告一管理,原告可以获利,被告二作为监督机关加盖了印章。1996年,两被告对林木砍伐,但没有按照约定和原告分配。 法院认为: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是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被告一与原告1980年3月10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1980年3月以后,双方争议的山坡一直由被告一进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又由被告二发包给其他第三人,从维护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发展生产的角度,不宜再做变动。二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收益分配补偿,但该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彭庄组诉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黄岗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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