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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诉陈泰和、巢玉坤、李荷花技术合股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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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勇诉陈泰和、巢玉坤、李荷花技术合股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第211224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知初字第11号判决一审查明:

1999年5月28日,赵勇(原告、反诉被告)和陈泰和(被告一、反诉原告)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将导电膜技术入股原告企业,原告提供生产厂房,投资200万于筹建日产180平方米导电膜生产线,协议生效后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被告一提供导电膜技术,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导电膜生产线,到原告企业工作,参与生产管理,并提供原材料零部件的质保书合格证,起步的2万平方米由被告一负责。被告一技术入股占企业总股份20%,企业净利润由原告和被告一按照8﹕2分成;设备保修一年,资金到位后4个月正式投产。如资金延期到位由原告负责,如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投产延期由被告一负责,原告有权按投入设备资金提出索赔金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一技术服务费10万元,同年6月至8月支付设备款180万元,有20万设备款未支付。同年6月8日,被告一和案外人签订导电膜生产线订购合同,并参与原材料采购和设备制作工作。10月8日,被告一将设备运到永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向原告人员讲解相关知识,但是没有提供合格证质保书。次月双方曾进行试生产,但是没有办理设备验收移交手续。后双方均试生产并送交质检单位检测,原告的样品不合格,被告一的样品合格。2000年1月,原告单方对设备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行生产。同年4月,原告致函被告一提出生产线达不到验收标准,不能投产,要求被告一收到函件18天内修复并通过验收,18天内提供业务订单,否则将解除协议要求退货。被告一回函称送检样品经检测符合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透明导电膜规范》标准要求,是合格的产品,并实施了相关义务,但是原告尚有资金未到位。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设备鉴定结论是设备尚未完成生产技术准备过程,尚出于新产品开发构思创意与试制阶段,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行业使用的导电膜玻璃产品。1999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安置设备,每年租金111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协议,被告一返还设备款180万元和技术服务费1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租金损失222144.12万元,赔偿190万元从1999年8月31日至2001年9月25日的利息损失89062.5元。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经归属于原告成立的永丰公司,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承包款和确认其享有永丰公司的20%的股份。

法院认为:

本案应为技术转让合同。涉案设备鉴定结论是设备尚未完成生产技术准备过程,尚出于新产品开发构思创意与试制阶段,设备不能生产处符合行业使用的导电膜玻璃产品。故被告一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协议应依法解除。对原告的第一年的租金损失和190万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是其经济损失,因原告也有过错,故上述损失不予支持。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判决双方协议终止,原告将设备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190万元,巢玉坤(被告二)、李荷花(被告三)负连带责任。

双方均不服上诉。

江苏省高级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13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勇诉陈泰和、巢玉坤、李荷花技术合股经营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准确确认合同的性质是确定案件性质和案由的前提。在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混合的情况下发生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判断案件的性质和案由,而不是根据争诉前约定的所有法律关系或者主要法律关系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知初字第11号(20011 130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13号(2002522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赵勇。
  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和方。
  被告(反诉原告)巢玉坤。
  被告(反诉原告)李荷花。
  1999528日,赵勇与陈泰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1份,约定陈泰和方将导电膜技术入股赵勇企业,赵勇提供生产厂房,投资200万元筹建日产180平方米导电膜生产线,协议生效后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陈泰和方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导电膜生产线,到赵勇企业工作,参与生产管理,并提供原材料零部件的质保书合格证。双方共同做好销售工作,起步的2万平方米由陈泰和方负责。陈泰和方技术入股占企业总股份20%,企业净利润由赵勇与陈泰和方82分成。设备保修期1年,资金到位后4个月正式投产,投产后日产不低于180平方米。如资金延期到位造成生产线制作延期由赵勇负责。如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投产延期由陈泰和方负责,赵勇有权按投入设备资金提出索赔金额。协议签订当日赵勇支付给陈泰和方技术服务费10万元,同年6月至8月分3次支付给陈泰和方设备款计180万元,尚有设备款20万元未支付。同年68日陈泰和方与武进市奔牛曙光五金涂料厂签订导电膜生产线订购合同,并参与了原材料采购和设备制作工作。108日陈泰和方将导电膜生产线运抵永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向赵勇聘用的员工培训了真空镀膜设备初级工操作的应知应会内容,但未提供合格证质保书。次月双方曾进行过试生产,但没有办理设备验收移交手续:嗣后双方各取试生产出的导电膜玻璃样品送质检单位检测,结果赵勇的样品其中白光透过比、方电阻值二项技术要求不合格,陈泰和方的样品技术要求均合格。20001月赵勇单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行生产。同年4月赵勇致函陈泰和方提出生产线达不到验收标准,不能投产,要求收到函件后8天内修复并通过验收,18天内提供业务订单,否则将解除协议要求退货。陈泰和方复函称其送检的样品经检测符合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透明导电膜规范》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并实施了生产线订购制作、安装调试、培训员工和推销产品工作,但按约定赵勇尚有资金未到位。赵勇遂依法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讼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是存在清洗机烘干不净、真空机组导轨不平整、靶材磁场不均匀导致溅射不均匀等质量问题;对讼争设备能否正常运行生产及能否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通常质量要求的导电膜玻璃产品委托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讼争设备尚未完成生产技术准备过程,尚处于新产品开发构思创意与试制阶段,运行质量与生产周期不稳定,结论是讼争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导电膜玻璃产品。审理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讼争设备的质量技术要求进行协议补充.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符合合同目的(或通常标准)的导电膜玻璃产品是何种产品也没有一致意见。
  199910月赵勇为安置讼争设备以永丰公司名义与武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租用期限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1年租金为111780元,第2年租金另行商量。嗣后赵勇仅向该中心支付了第1年租金中的5万元,余款未支付。审理中赵勇未提交双方协商确定第2年租金数额的证据,但提交了开办永丰公司费用计20万元的清单。
  赵勇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终止赵勇与陈泰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陈泰和方返还设备款180万元及技术服务费10万元,计190万元;赔偿赵勇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勇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泰和方赔偿从1999718日至2001918日的房屋租金损失计22214412元,赔偿从1999831日至2001925日计设备款19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8906250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项合计31120662元。
  被告陈泰和方在答辩同时提出反诉称,其已全面适当履行了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导电膜生产线进场安装调试、试生产、培训技术工人、联系业务单位签订订货意向合同等全部义务。试生产出的导电膜玻璃经双方共同取样检测,符合标准要求,故提供的导电膜生产技术成熟可行,设备合格;赵勇不履行支付剩余20万元承包金和验收生产线手续的合同义务,因此导电膜生产线未投产的责任在赵勇。且设备已归属赵勇成立的武进市永丰导电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并进行经营活动,故要求追加永丰公司为当事人。反诉请求为确认陈泰和方享有永丰公可的20%股份和相应股东权利;赵勇支付尚欠付的设备承包款20万元。
  陈泰和方在反诉同时申请追加永丰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认为永丰公司系赵勇与另一自然人王杏中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名称是技术协议书,且协议约定陈泰和方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导电膜生产线,该约定体现技术转让合同特征。技术协议书没有具体约定应解决的特定技术问题,故不包含技术服务性质。从当事人讼争情况看,主要涉及陈泰和方是否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及讼争设备能否生产出导电膜玻璃产品等内容,此属技术转让争议范畴,因此确认该协议为技术转让合同性质。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讼争设备的质量要求,在审理中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其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应按能否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一般质量要求的导电膜玻璃产品标准认定。依据勘验结论和鉴定意见,讼争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和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通常质量要求的导电膜玻璃产品,因此陈泰和方转让导电膜技术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依法解除。赵勇诉请终止履行技术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赵勇支付的设备款180万元和技术服务费10万元陈泰和方予以返还,同时赵勇将讼争设备退还给陈泰和方。由于陈泰和方违约,故赵勇对尚未支付的20万元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履行。陈泰和方反诉请求赵勇支付尚欠设备款20万元的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赵勇应支付的第1年租金和已支付190万元的银行利息应认定是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对第2年租金和开办永丰公司费用二项损失不予认定。因赵勇对纠纷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其诉请陈泰和方赔偿租金和设备款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泰和方反诉要求确认享有永丰公司的20%股份和相应收东权利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111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赵勇与陈泰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赵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导电膜生产线退还给陈泰和方。陈泰和方自行负责提回该设备,费用自负,赵勇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三、陈泰和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赵勇190万元,陈泰和、巢玉坤、李荷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赵勇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泰和方的反诉诉讼请求。
  赵勇与陈泰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勇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本人损失没有依法全部确认;按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必须履行承诺的合同内容,本人遵循了这一原则,相反陈泰和方签订合同时对本人实施欺诈,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完全背离了该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判令陈泰和方赔偿本人损失31 120662元。陈泰和对此答辩称,赵勇投资200万元没有全部到位,构成违约,违约损失应由其自负,其上述请求不成立。
  陈泰和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确认技术协议书为技术转让合同证据不足,该合同是合股关系;一审认定讼争设备不能正常生产有误。我方所取的样品经检测符合标准,但赵勇中途企图甩掉我方,采取限制我方进入企业的手段,因而设备缺乏技术保障,不能正常运行,且鉴定意见有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赵勇对此答辩称,一审对合同定性正确,陈泰和方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进一步认定:陈泰和方向赵勇交付讼争设备后,双方曾为上海耀江玻璃厂、杭州冰箱厂、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冷柜厂试制加工导电膜玻璃样品,但此后上述客户皆未与永丰公司发生正式加工业务关系。陈泰和方称因赵勇阻止其进入生产场地,设备被赵勇的员工自行操作而致损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勇对第二年房租损失没有提供租赁双方对于租金商定内容的证据,提出的开办费用损失记载于永丰公司财务账册,系该公司名义支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合同约定陈泰和方将导电膜技术入股赵勇企业,到赵勇企业工作,赵勇投入设备资金200万元,陈泰和方技术入股占企业总股份20%,企业净利润由赵勇与陈泰和方82分成,上述约定表明合同的核心内容是陈泰和方入股赵勇企业,双方共同经营导电膜玻璃加工业务,因此该合同性质认定为合股经营合同;讼争合同约定陈泰和方的合同义务包括:(1)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2)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日产180平方米导电膜生产线,设备包修1年,资金到位后4个月正式投产,投产后日产不低于180平方米;(3)参与生产管理;(4)共同做好销售工作,并对起步2万平方米销售负责,陈泰和方对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将导致合同相对人赵勇合同目的的丧失,都应视为根本违约。陈泰和方主张前2项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成,但根据本案事实只能证实其履行了前2项义务中的部分内容,即导电膜应知应会初级知识的交付和讼争设备订购加工制作,二项义务均未全面履行,因此不能认定上述2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陈泰和方主张后2项义务因赵勇阻止而未能履行,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后2项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不能由赵勇承担,只能自行承担。据此认定陈泰和方对第(1)、(2)项义务未全面履行,对第(3)、(4)项义务没有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陈泰和方责任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赵勇对第二年租金未提供租赁双方商定的有关租金内容的证据,该损失不予认定。赵勇提出的开办费用系永丰公司财务支付,因该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当事人,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于采纳。一审法院对损失承担的认定理由予以支持,赵勇与陈泰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522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赵勇、陈泰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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