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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第211—224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知初字第11号判决一审查明: 1999年5月28日,赵勇(原告、反诉被告)和陈泰和(被告一、反诉原告)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将导电膜技术入股原告企业,原告提供生产厂房,投资200万于筹建日产180平方米导电膜生产线,协议生效后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被告一提供导电膜技术,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导电膜生产线,到原告企业工作,参与生产管理,并提供原材料零部件的质保书合格证,起步的2万平方米由被告一负责。被告一技术入股占企业总股份20%,企业净利润由原告和被告一按照8﹕2分成;设备保修一年,资金到位后4个月正式投产。如资金延期到位由原告负责,如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投产延期由被告一负责,原告有权按投入设备资金提出索赔金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一技术服务费10万元,同年6月至8月支付设备款180万元,有20万设备款未支付。同年6月8日,被告一和案外人签订导电膜生产线订购合同,并参与原材料采购和设备制作工作。10月8日,被告一将设备运到永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向原告人员讲解相关知识,但是没有提供合格证质保书。次月双方曾进行试生产,但是没有办理设备验收移交手续。后双方均试生产并送交质检单位检测,原告的样品不合格,被告一的样品合格。2000年1月,原告单方对设备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行生产。同年4月,原告致函被告一提出生产线达不到验收标准,不能投产,要求被告一收到函件18天内修复并通过验收,18天内提供业务订单,否则将解除协议要求退货。被告一回函称送检样品经检测符合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透明导电膜规范》标准要求,是合格的产品,并实施了相关义务,但是原告尚有资金未到位。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设备鉴定结论是设备尚未完成生产技术准备过程,尚出于新产品开发构思创意与试制阶段,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行业使用的导电膜玻璃产品。1999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安置设备,每年租金111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协议,被告一返还设备款180万元和技术服务费1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租金损失222144.12万元,赔偿190万元从1999年8月31日至2001年9月25日的利息损失89062.5元。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经归属于原告成立的永丰公司,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承包款和确认其享有永丰公司的20%的股份。 法院认为: 本案应为技术转让合同。涉案设备鉴定结论是设备尚未完成生产技术准备过程,尚出于新产品开发构思创意与试制阶段,设备不能生产处符合行业使用的导电膜玻璃产品。故被告一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协议应依法解除。对原告的第一年的租金损失和190万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是其经济损失,因原告也有过错,故上述损失不予支持。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判决双方协议终止,原告将设备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190万元,巢玉坤(被告二)、李荷花(被告三)负连带责任。 双方均不服上诉。 江苏省高级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13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勇诉陈泰和、巢玉坤、李荷花技术合股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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