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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震鸣因业主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另行挂牌招租诉辛少鹏、李秀勉逾期违约案 关键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解除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242—246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民初字第421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2年12月,傅震鸣(原告)和辛少鹏、李秀勉(被告)签订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租期从2003年1月1日到2005年1月,租金每月11000元,每季度第一天支付,押金22000元,原告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原告交纳了前两个季度的房租,此后未交纳租金;2003年6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6月底被告从香港返回厦门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7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必须对房屋维修;7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被告没有履行修缮房屋的义务,却挂牌出租,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当日,被告当日收到该函。2003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审理中查明房屋少数地方天花板发霉。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在本案中的挂牌出租的行为不构成逾期违约。从而原告拒付2003年7月1日以后租金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讼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被告取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逾期违约必须是明确的和无条件的声明,该行为必须达到足以造成履行不能或原告接受履行成为不必要的程度。而本案被告挂牌出租的行为,只是向不特定第三方作出的要约引诱性质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影响,显然与已经处于实质性缔约阶段或者已经缔约的违约情形有别。被告的这一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讼争合同不履行或者使原告接受履行成为不必要的程度。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1000元房租,22000元押金归被告所有。 原告不服上诉。 厦门市中级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972号判决: 因原告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 傅震鸣因业主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另行挂牌招租诉辛少鹏、李秀勉预期违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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