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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关键词:代位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第313—323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35号判决查明: 2000年,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拖欠华夏银行苏州支行(原告)120万元。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一)拖欠第三人共计129万元,余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将宝马车和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001年第三人向原告发函称自己无力返还欠款,被告一尚拖欠其129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1、原告能够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根据法律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就均不能再向被告二主张担保物权,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其次,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2、被告二以其与妻、子共有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对该抵押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认定抵押合法有效。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如果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可以变卖或拍卖抵押的房屋和宝马车优先受偿。 被告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判决认为: 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中,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以共有物提供担保的,虽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认定被告二的妻、子知道该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现被告二没有举证证明其妻、子在该房产设立抵押后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为默示认可。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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