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200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200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37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关键词:代位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第313323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35号判决查明:

2000年,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拖欠华夏银行苏州支行(原告)120万元。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一)拖欠第三人共计129万元,余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将宝马车和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001年第三人向原告发函称自己无力返还欠款,被告一尚拖欠其129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1、原告能够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根据法律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就均不能再向被告二主张担保物权,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其次,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2、被告二以其与妻、子共有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对该抵押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认定抵押合法有效。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如果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可以变卖或拍卖抵押的房屋和宝马车优先受偿。

被告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判决认为:

    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中,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以共有物提供担保的,虽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认定被告二的妻、子知道该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现被告二没有举证证明其妻、子在该房产设立抵押后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为默示认可。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要点提示】

  1.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价值变现,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2.对无效合同产生后果的处理协议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35号(2002年8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2003年2月2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苏州支行。
  被告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余忠。
  第三人(被上诉人)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
  2000年3月10日,华夏银行苏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订立《出口打包贷款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华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经贸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1年9月12日,经贸公司函告华夏银行称,经贸公司拖欠华夏银行借款120多万元,现无力偿还,只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湘公司”)拖欠经贸公司的货款1 250 000元(含利息),经贸公司现无力催讨。
  沪湘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由沪湘公司委托经贸公司代理出口有关产品。1999年6月22日,双方订立《备忘录》确认:1997年底至1999年4月间,沪湘公司委托经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至1999年4月23日止,沪湘公司拖欠经贸公司垫付资金530 243.29元;沪湘公司应在1999年12月底还清。1999年12月3日,沪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忠共同向经贸公司出具《抵押书》,载明:因沪湘公司拖欠经贸公司货款,将余忠所有的宝马汽车抵押给经贸公司。其后,沪湘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继续存在经济往来。2000年2月29日,经贸公司与沪湘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确认:根据《备忘录》,其中530 243.29元及利息29 577.63元(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2002年2月29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另有72万元宝石货款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0157%),沪湘公司共欠经贸公司贷款1 298 355元,至2000年9月30日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2月29日,沪湘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抵押人为沪湘公司,抵押财产为本市余姚路569号803室房屋。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00年4月26日,经贸公司和余忠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为保证2000年2月29日还款协议的履行,余忠以本市余姚路585号603室作为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698 35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遂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沪湘公司陆续归还了193 000元。2000年7月28日,经贸公司占有余忠的宝马汽车。后余忠告知经贸公司,同意以上述抵押汽车作变现处理用以归还经贸公司的银行借款。
  华夏银行诉称,其对经贸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经贸公司应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120万元并应偿付利息;经贸公司对被告沪湘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沪湘公司应支付经贸公司欠款1 298 355元并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经贸公司除此债权以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对华夏银行债务;经贸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已对华夏银行造成损害,故华夏银行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此外,被告余忠分别以其所有两套房产和宝马汽车为沪湘公司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华夏银行可代位行使第三人经贸公司的担保物权。综上,请求判令沪湘公司向华夏银行清偿12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华夏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沪湘公司应付华夏银行的欠款。
  沪湘公司辩称,经贸公司与沪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企业间借贷,应属无效。代位权制度是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故代位权的客体应理解为“合同之债”,而经贸公司对沪湘公司的债权是基于非法借贷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该笔债权不应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余忠辩称,系争余姚路585号603室是余忠的家庭共有财产,余忠未经其妻、子同意,擅自将该房产设定抵押,违背,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所有”的要求,抵押行为应属无效。系争余姚路569号803室是余忠的财产,沪湘公司未经余忠同意擅自与经贸公司签订《抵押协议》,最终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沪湘公司的抵押行为无效。系争的宝马汽车系抵押担保,现经贸公司占有该车是因为该车被经贸公司强行扣留,而非质押。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华夏银行只能代位行使债权,而不能代位行使物权,华夏银行要求对余忠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没有法律依据。
  经贸公司述称:经贸公司拖欠华夏银行本息属实。现经贸公司除华夏银行外无其他债权人,除对沪湘公司的债权外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经贸公司对沪湘公司的债权范围。经贸公司为沪湘公司垫付资金,应视为沪湘公司向经贸公司的借款,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沪湘公司应返还经贸公司借款本金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相对人的损失,但已计付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债权范围,即沪湘公司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 (2)华夏银行能够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根据法律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华夏银行及经贸公司就均不能再向余忠主张担保物权,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华夏银行有权代位行使经贸公司的担保物权。(3)关于本市余姚路585号603室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担保的效力。余忠以其自有房产对沪湘公司应返还的欠款及损失的赔偿订立的《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余忠未举证证明在华夏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其妻、子对抵押行为提出异议。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4)关于本市余姚路569号803室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担保的效力。该房产的《抵押协议》的缔约双方为经贸公司与沪湘公司,抵押人为沪湘公司,而该房产产权人为余忠,故沪湘公司无权将该房产设定抵押;现无证据证明余忠明确表示同意或予以追认,故余忠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对宝马汽车设定担保的问题。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权利人是否占有标的物。经贸公司已实际占有该车,余忠又无证据证明经贸公司系采用强迫手段扣留该车,事后又未报案,故应认定余忠系主动交付该车由经贸公司占有,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综上,华夏银行及经贸公司的债权均已到期,由于经贸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沪湘公司的债权,致使华夏银行的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华夏银行造成了损害,华夏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华夏银行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应以经贸公司对沪湘公司的债权为限,同时华夏银行有权代位行使经贸公司的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沪湘公司支付华夏银行欠款1 057 243.297元;二、沪湘公司应赔偿华夏银行从1999年4月23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按本金530 243.29元、从1999年10月12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接本金72万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沪湘公司应赔偿华夏银行从200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分段归还款项后实际剩余本金,与前两项一并付给华夏银行);四、如沪湘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应付款项,华夏银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海市余姚路585 603室房产后所得价款在698 355元及该款利息(从199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98 35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现由经贸公司占有的宝马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审理费16 010元,由华夏银行负担714元,沪湘公司、余忠共同负担15 296元。
  一审判决后,余忠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余思错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为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余忠作为债务人的物权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一审判决允许华夏银行行使债务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行使的对象限定于债权;(3)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余姚路585号603室房产设立的抵押为有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华夏银行举证证明“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的存在;(4)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汽车的担保为质押,既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及要求余忠承担的诉讼费、驳回华夏银行对余忠的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经贸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湘公司同意余忠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通过处分担保物,以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中,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据此原审法院将余忠列为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2)本案所涉余姚路585号603室房产作为余忠和其妻的共同财产,余忠和其妻对该共有房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共有物提供担保的,虽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及现有房地产权证上的记载,经贸公司有理由认为余忠的妻子应当知道余忠的抵押行为及该抵押行为是上诉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现余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尽充分告知义务,且经贸公司在取得系争房产的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故经贸公司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动产是质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虽然余忠在给经贸公司的抵押书中明确担保为“抵押”,但是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及合同的履行内容为准。抵押书仅为余忠的单方意思表示,现经贸公司已实际占有该车,余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贸公司是以非法方式取得该车,且其在明知经贸公司占有该车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余忠自愿将该车交付给经贸公司,并认可双方以实际行动将抵押变更为质押。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6 010元,由上诉人余忠负担。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