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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刚诉江苏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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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敏刚诉江苏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案

关键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第287—297页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63号判决查明:    

江苏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是由江阴市煤炭石油总公司改制而来,注册资金由原公司内部职工股和股份准备金240万元及资产构成,全体职工股金集中委托挂靠于现经营集团成员个人。章程规定股东6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做出合并、分立、解散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根据被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设立时实际共有在职职工92人出资。1999年7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成立大会,选举五位董事,其中有陈奇乐、陈敏刚。9月24日,被告同意陈敏刚(原告)和其他共5人离开公司,但被告未退其所交出资。10月18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决定离职职工出资由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受让价格1:1。至12月13日,被告共有55名职工离职并委托公司代为转让股份,转让股金合计216.71万元。2002年12月13日,董事会免去赵金宝董事长职务,选举陈奇乐为董事长。同日,陈奇乐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部分股东委托,转让公司部分股份,股份总额为216.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34%,转让给原告。12月16日,被告现有37名股东中的33人(陈奇乐和原告等4人未参加)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陈奇乐董事长职务,公司存量股份由公司在职职工和股东受让,陈奇乐违反股东大会已有决议,不经股东大会同意,并违法召开董事会,非法获取公司印章,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股东大会认定其无效。200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召开董事会,对已由公司代垫离职职工股金由在职职工按已在公司的投资比例1︰1补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接受原告股份收购款216.7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协议形式上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而该协议既与签订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相悖,也被签订后的股东会决议否决,另《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均已经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转让标的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

法院认为

    2002年12月13日,被告董事会免去赵金宝董事长职务,选举陈奇乐为董事长,陈奇乐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部分股东委托,转让公司股份总额为216.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34%,转让给原告。12月16日,被告现有37名股东中的33人(陈奇乐和原告等4人未参加)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陈奇乐董事长职务,公司存量股份由公司在职职工和股东受让,陈奇乐违反股东大会已有决议,决议否决了12月13日董事会的内容。故原告称12月1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及独立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称10月18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没有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未收到会议通知,未参加会议。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为28人,表决权为173.81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4.76%,故该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决议通过应当满足的票权额而无效。股东会决议关于在职职工配比受让的限制性规定本身就是违法无效的。12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仍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转让协议有效。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没有提前通知,对原出资人权利进行了违法限制,股东会的出席股东人数未达到要求数额,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江苏省高级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19号判决认为

已经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再是公司股东,无权行使表决权;从2002年10月起,被告股东总数为37名个人股东和一个企业法人股东。10月18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出资人的表决权为173.81万元,超过当时有表决权的股东出资总额289.7万元的50%,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决议关于在职职工配比受让的限制性规定,符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本身不违法。12月13日董事会决议无效,因为股东会是被告的权利机构,董事会必须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决议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符合全体股东整体利益,而该董事会决议与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不符,应认定为无效。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出席会议的出资人的表决权为188.96万元,超过当时有表决权的股东出资总额289.7万元的50%,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公司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的权利,故为无效。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敏刚诉江苏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案


  【要点提示】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由非在职职工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的决议是侵犯企业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63号(2003613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19号(20031026日)

  【案情】

  原告:陈敏刚。
  被告: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
  石油公司系由江阴市煤炭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石公司)改制设立,注册资金由煤石公司内部职工股和股份准备金240万元及煤石公司投入资产构成,全体职工股金集中委托挂靠于现经营集团成员个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6人,分别为江阴市物资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出资50万元)、赵金宝(出资130万元)、陈敏刚(出资80万元)、陈奇乐(出资80万元)、黄庭耀(出资80万元)、季芝菁(出资8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金、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设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等。1999420日,石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股东分别为赵金宝、陈奇乐、黄庭耀、陈敏刚、季芝菁和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石油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设立时实际共有在职职工92人出资,出资额从2万元至2255万元不等,合计450余万元,其中赵金宝实际出资2255万元、陈奇乐实际出资1770万元、黄庭耀实际出资164l万元、陈敏刚实际出资1614万元、季芝菁实际出资1633万元。1999716日,石油公司召开股东会成立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选举设立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工商登记备案的5名显名股东及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徐国平为董事,赵金宝为董事长;股东会另通过公司章程及内部细则,内部细则规定:公司持股股东92人(均为在职职工);公司实行股份委托人制,受托人为赵金宝、陈奇乐、黄庭耀、陈敏刚、季芝菁等。2002529日,石油公司通过《股东出资转让办法》,该办法规定: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按决议规定受理股东出资的转让和受让日常工作等。730日,石油公司股东会改选赵金宝、陈奇乐、季芝菁、施林森为董事。924日,石油公司同意陈敏刚等5人离开该公司,101日起,陈敏刚与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退出其所缴出资。1018日,石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对离职职工出资由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受让价格为11。截至1213日前,石油公司共有55名职工离职并委托公司代为转让股份,转让股金合计21671万元,石油公司在与离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与其达成《协议书》,约定离职职工自愿转让本人所持公司的出资,委托石油公司安排其转让;石油公司代垫还离职职工出资等。20021213日.石油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免除赵金宝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陈奇乐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关于部分股东委托公司代为寻找股份买受人事宜,公司指定陈奇乐代表公司负起责任等。同日,陈奇乐以石油公司名义与陈敏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石油公司受公司部分股东委托,转让公司部分股份,股份总额为216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34%,该股份转让给股东陈敏刚;协议生效后,陈敏刚即享有收购后所占份额的股东权利;收购款自协议生效起15天内全部付清;石油公司应在签约后3天内向受让方交付委托凭证,否则由此受到的损失由公司及出让股东赔偿。1216日,石油公司37名现有股东中33人(陈奇乐、陈敏刚等4人未参加)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石油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陈奇乐私自非法转让部分出资人已退出资认定无效并由公司在职职工补足受让的决议》,同意赵金宝继续当选董事、董事长;罢免陈奇乐董事、副董事长职务;公司存量股份由公司在职职工和股东受让,陈奇乐违反股东大会已有决议,不经股东大会同意,并违法召开董事会,非法获取公司印章,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认定其无效,予以否决,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由陈奇乐承担;已由公司代垫的存量出资由公司在职职工和出资人根据已经在公司的投资额度补足;股东大会委托董事会择时组织安排转受让和资金补足工作;股东大会要求董事会将上述决议内容通知陈敏刚,要求其即刻停止所有的转受让事宜。1225日,石油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受让股份出资的决议》,决定对离职职工退出股份由在职职工配比受让。2003419日,石油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关于补足公司代垫出资人已退投资资金的决议》,决定对已由公司代垫离职职工股金由在职职工按已在公司的投资金额11补足。原告陈敏刚则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石油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其前往交付股份收购款时遭石油公司阻止,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请求判令石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委托凭证、接受陈敏刚的股份收购款2167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油公司辩称,陈敏刚据以起诉的《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协议形式上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而该协议既与签订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相悖,亦被签订后的股东会决议否决;另《股份转让协议》的“标的”2167万元股权均已经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故转让标的并不存在,该《股份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即使是原职工离职而退出的部分出资,已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方式补足,不存在再由陈敏刚缴纳出资问题。陈敏刚称“前往交付股份收购款时遭被告拒绝”无事实依据,石油公司从未见到陈敏刚出具过交付款项凭证,即使按转让协议约定,陈敏刚亦已丧失向公司缴付出资的权利。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油公司虽然工商登记形式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其设立过程来看实际是由全体职工出资设立、股东会由全体出资职工组成并参加,故石油公司的性质应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石油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等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应执行股东会决议等。现石油公司已经于20021018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对离职职工出资由在职职工配比受让,受让价格为11等。公司董事会于此后的1213日却作出决议由陈奇乐代表公司负责为部分离职股东寻找股权受让人。同年1216日,石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关于陈奇乐私自非法转让部分出资人已退出资认定无效并由公司在职职工补足受让的决议,否定了上述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内容。依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陈敏刚要求判令石油公司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主张即不应支持。陈敏刚在诉讼中称20021216日石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独立的主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613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55元,由原告陈敏刚负担。
  宣判后,陈敏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2002529日石油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出资转让办法》合法有效,而1018日石油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石油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陈敏刚未收到会议通知,也未参加会议,出席股东会的出资人共28人,出席人表决权为17381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476%,该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决议通过应当满足的票权额而无效。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公司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的限制性规定本身就是违法无效的。1213日石油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经全体董事讨论决定,作出“关于部分股东委托公司代为寻找股份受让人,公司指定陈奇乐代表公司负起责任”的董事会决议。20021213日石油公司与陈敏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敏刚与石油公司虽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仍是石油公司的合法股东,按照2002529日石油公司股东会通过的《股东出资转让办法》有权受让石油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陈奇乐作为公司董事长,根据20021213日石油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授权,有权代表公司与陈敏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没有任何无效情形,石油公司应当履行。2002121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没有提前通知,对原出资人的权利进行违法限制,股东会的出席股东人数未达到要求数额,不能以此否定《股份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从199912月至200210月,石油公司原职工股东92人中有48人退出、7人调出,共有55人先后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此同时,他们与石油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离职职工自愿转让本人所持公司的出资,委托公司安排转让;公司代垫归还离职职工出资;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或从公司董事会同意转让出资之日起,职工丧失股东资格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离职职工与公司均履行了上述协议,55名职工从公司取回了原来的各自全部投资款共计2103万元,不再参加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公司向职工收缴了出资证明书。截至200210月,石油公司实际出资人为38人,共出资2897万元,其中公司在职职工37人出资2397万元,一个企业法人出资50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从公司取得其出资的55名职工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股东表决权。从200210月起,有表决权的股东为公司37名职工股股东和一个企业法人股东,37名职工股东出资2397万元,一个企业法人股东出资50万元,其人数及出资份额是判断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的计票依据。(2200210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出席股东会的出资人的表决权为17381万元,超过了当时有表决权的股东出资总额2897万元的50%,应为有效;股东会决议中有关“离职职工退股由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的限制性规定,符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公司现有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本身并不违法。(32002121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因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必须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一致,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而1213日董事会决议内容与1018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故应当认定本次董事会决议无效。(42002121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石油公司37名现有职工股东中的33人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应当认定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参加股东会表决的表决权出资额为18896万元.超过了当时有表决权的股东出资总额2897万元的50%。同时,本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0210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进一步体现了公司现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综上,20021018日股东会决议和121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121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无效的董事会决议,陈奇乐代表公司与陈敏刚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对于陈奇乐无权代理的签约行为,石油公司不但没有事后追认,而且及时于1216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否认;作为公司股东和原董事,陈敏刚应当知道上述情形。《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将退股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敏刚一人,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前后两次公司股东会关于退股股份由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的决议内容不符,损害了公司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的权利,故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陈敏刚要求石油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1026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55元,由陈敏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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