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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曾某偿还借款因其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根据推理和经验被认定不成立而不予支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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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曾某偿还借款因其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根据推理和经验被认定不成立而不予支持案

关键词:合同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208—213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4]丹民一初字第1203号判决查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相识,之后双方即保持一段时间内的不正当两性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陈某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5月20日前还清。同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欠条,以被告未偿还其原本准备用于购房的借款为由,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曾某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某人民币28000元……款全部付清后,从此以后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背面载有陈某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内容的欠条辩称:原告系舞厅陪侍小姐,双方相识后开始了交往,并一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双方在2003年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贴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初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再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但因企业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兑付。双方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欠条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否认对方依据欠条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双方间曾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间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委托被告代其购房,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是为购房,100000元现金是其分多次出借给被告的,但其对于借款的次数、出借地点和每次出借的金额以及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其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项等事实均陈述不明。

法院认为:

鉴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结合考察双方的年龄、职业、身份等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排除被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此外,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和委托购房的事实,可以推定欠条所反映的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曾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诉曾某偿还借款因其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根据推理和经验被认定不成立而不予支持案


  【要点提示】

  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由主张被告向其借过款,由于原告对所借为何款前后陈述不一,对借款过程不能说明,且其据欠条主张的借款事实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原告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4]丹民一初字第1203号(200472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曾某。
  原告陈某为生计来丹阳打工。200078月间,原告在舞厅与被告曾某相识,之后双方即保持一段时间内的不正当两性关系。20044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陈某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4520日前还清。同年628日,原告依据欠条,以被告未偿还其原本准备用于购房的借款为由,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曾某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某人民币28000元……款全部付清后,从此以后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718日)、背面载有陈某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1015日)内容的欠条辩称:原告系舞厅陪侍小姐,双方于20008月前后在舞厅相识后开始了交往,后逐渐产生婚外情,并一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双方在2003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贴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初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再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但因企业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兑付。双方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欠条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否认对方依据欠条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双方间曾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间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委托被告代其购房,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是为购房,100000元现金是其分多次出借给被告的,但其对于借款的次数、出借地点和每次出借的金额以及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其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项等事实均陈述不明。

  【审判】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曾某欠其借款100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反映的是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和在庭审陈述中,先后以100000元是自己准备购房的款项和被告借款是为购房的理由用以解释欠条的内容,但这两种解释均有悖于通常借款人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且就100000元借款的相关事实,包括其出借该款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借款的目的,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甚至连时隔不久之前的2004429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其是否曾向被告出借款项都不能明确,有悖常理。在上述情况下,鉴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结合考察双方的年龄、职业、身份等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排除被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此外,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和委托购房的事实,可以推定欠条所反映的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7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曾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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