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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峰诉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河南省舞钢市教育局欠款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第191—196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583号判决查明: 1996年,李俊峰(原告)借给承包舞钢市建庙街中学工程包工头李玉洲1万元,李玉洲给原告出具欠条。2000年,李玉洲承包到庙街乡教育办公室教室住宅楼工程,后原告、李玉洲、庙街乡教育办会计郭全善和出纳丁明兰签订“凭证”:“原告和李玉洲协商,李玉洲同意借庙街乡教育办公室教室住宅楼工程款1万元以返还原告,李玉洲打了欠1万元的欠条,原告将李玉洲的欠条返还李玉洲,教育办接到工程款后,就将李玉洲预借的1万元扣下交给原告”。2004年,原告以庙街乡教育办会计郭全善和出纳丁明兰行为对教育办构成表见代理,以教育办主管单位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被告一)和河南省舞钢市教育局(被告二)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代教育办偿还欠款。 法院认为: 四人签订的“凭证”没有教育办的公章,且教育办也没有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郭全善、丁明兰的行为是受教育办委托之行为,而仅以该凭证就认定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庙街乡教育办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庙街乡教育办会计、出纳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个人之间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乡政府的工程款拨付到教育办之后由会计、出纳扣下后给原告,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拨付到教育办,所以原告及李玉洲、郭全善、丁明兰之间书写凭证的行为与庙街乡教育办无关。故会计郭全善和出纳丁明兰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债务已经转移给教育办。原告要求庙街乡教育办的共同主管单位庙街乡政府及市教育局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俊峰诉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河南省舞钢市教育局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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