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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钢诉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层高违约应按体积计算损失赔偿案 关键词:要约邀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107—113页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1839号判决查明: 2000年2月2日,王志钢(原告、反诉被告)和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104.88平方米的营业房一间,双方对层高没有约定。2001年9月20日,成都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测量报告,该房屋的套内面积为97.48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6.1434平方米,比原约定面积增加8.7484平方米。因双方房屋层高和补超面积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没有领到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支付违反层高约定的违约金127739.08元和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18962.2元。被告反诉原告补交超面积款83109.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盖有被告印章并写有“牡丹名邸4#楼底层营业房19#(层高3.9M)”字样的图纸。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对层高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图上注明的层高与购房合同原件上的字样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不是合同的附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知道房屋面积增大,2001年9月20日检测报告就出来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催交款通知,也没有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实际层高约为3.5米。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印章并写有“牡丹名邸4#楼底层营业房19#(层高3.9M)”字样的图纸,应视为被告对4#楼层高的要约,对房屋的买卖和价格有重大影响,虽然没有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屋的实际层高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之反诉,由于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反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层高违约的赔偿费10000元。 王志钢诉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层高违约应按体积计算损失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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