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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程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247-256页 广州市花都区法院(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判决一审查明: 1988年12月,广州市华都区新华镇田美村经济发展公司(原告)和广州机电厂(被告)签订合同成立联营体田美分厂,约定联营体田美分厂向当地银行的贷款,若到期不能偿还,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后田美分厂更名为有限公司。2000年该公司向银行贷款464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1年,贷款方起诉联营体,支付欠款,法院判决支持。后原告支付了联营体的欠款3,867,800元。原告要被告承担50%未果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横向联合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查明,原告确实已经为联营体偿付欠款3,867,8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判决支持原告。 被告不服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判决二审认为: 原被告1988年成立的联营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被告是合伙型联营体。原被告之间针对该联营体不能偿还的银行贷款各承担50%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合伙型联营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系针对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田美分厂在其存续期间向当地银行所借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后联营体改制称公司,原被告之间为法人型联营,原被告对于联营体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原被告没有重新达成约定,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债务承担责任是由于提供担保,而不是由于1988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法院判决: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州市花都区田美村发展公司诉广州机电厂联营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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