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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中违约认定及定金适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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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中违约认定及定金适用案

关键词:定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22—128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9年2月1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和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与房屋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购置原告的立体车库,原告同意原告以房产作价支抵设备款,使用泊位为35个,每个3.772万元,总价132.02万元,设备完成后,原告应及时通知原告验收,双方共同组织上海有关部门完成设备验收,原告保证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置换的房产原告应补偿价格差17.6万元作为定金,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到被告帐户。合同生效后,被告交付房屋,并同意原告装修。原告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完购房登记手续。违约暂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同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车位由35个增加到38个,按3.772万元执行。新方案由原告负责通过上海市交警队认可,车库安装完毕,经上海市有关部门验收后需最后通过甲方验收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月9日支付定金17.6万元,并按约定将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同年9月16日,经湖南大厦工程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检验合格。但被告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房产已经于2000年8月9日被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冻结),亦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原告诉至长沙市中级法院,请求支付货款1543.33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35.2万元。被告反诉称原告至今未通过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交警总队验收及被告最终验收,应赔偿被告未按期交付合格车库而造成的损失166万元,支付违约金28.6672万元。

法院查明:根据上海市巡警总队有关建筑工程验收的规定,上海市建筑项目审批应由建设方即被告送审。

法院认为:

    原告已经安装并调试了设备,并经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检验合格,应视为通过了“上海市有关部门”的验收,但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提出方案未通过交警队认可和被告认可,经上海交警部门证实,审批应由被告送审,被告怠于行使其验收权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3.33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35.2万元。

被告上诉称:车库没有通过验收,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规定,车库的验收部门里面交警部门不可缺少,由于车库至今没有通过交警部门验收,故依法不能使用。到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并检验合格是被告委托的,不存在被告怠于行使验收权且未提出质量异议。

省高级法院认为:

    原告已经安装并调试了设备,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检验合格。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上海市交巡警总队对车库进行验收,原告没有责任。但是被告没有将房屋置换给原告,构成违约。双方在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双方责任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

法院判决

    变更双倍返还定金35.2万元为返还定金17.6万元。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中违约认定及定金适用案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
  199921日,以芙蓉公司为甲方,三一重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与房屋置换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购置乙方机械式立体停车库,乙方同意甲方以房产作价支抵设备款。(2)乙方提供的设备的名称为三一两层升降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型号为TLY,数量为使用泊位35个,每泊位单价为3772万元,设备总价计人民币13202万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设备验收按QBADV标准进行,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上海市有关部门完成设备验收,乙方应保证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用于置换的房产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750弄湖南大厦第6A01室(建筑面积1099平方米,单价5630元每平方米)、B02室(建筑面积1606平方米,单价5464元每平方米),A011302室房产总价为149625万元。(5)乙方将应补偿甲方设备与房产置换后的价格差176万元作为定金,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甲方指定账号;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并同意乙方对所置换房产进行装修;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为乙方房产办理完购房登记手续,甲方将乙方所置换房屋按合同标准交付乙方。(6)如甲方或乙方未能如期履行合同,按合同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甲方如毁约,按乙方所交定金双倍返还,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乙方如毁约,则乙方所交定金全部归由甲方所有,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年225日,以芙蓉公司为甲方,三一重工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关于湖南大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与房屋置换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合同的原35泊位增加3泊位至38泊位;新增车位的价格按原合同的3772万元每泊位执行;甲乙双方应按新增3泊位(即共38泊位)的技术方案执行合同,如有违约,按原合同违约之有关条款承担责任。新方案由乙方负责通过上海市交警队认可;湖南大厦主体车库安装完毕,经上海市有关部门验收后需最后通过甲方验收认可。
  合同签订后,三一重工于同年29日将定金176万元汇付给了芙蓉公司,并且三一重工按合同约定将价值143336万元的38泊位的三一两层升降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交付给了芙蓉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同年916日,经湖南大厦工程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上述38个泊位的立体停车设备进行了检测,其检测鉴定结论为:设备已基本符合我国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检验合格。但芙蓉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将房产交付给三一重工(合同约定的该两套房产实际已于200089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亦未支付三一重工相应货款。
  三一重工遂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333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3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芙蓉公司反诉称,因反诉被告至今未通过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交警总队验收及反诉原告最后验收,应赔偿由此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未按期交付合格车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6万元,支付违约会2866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根据上海市交巡警总队有关建筑工程验收的规定,上海市建筑项目审批应由建设方(本案中即芙蓉公司)送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一重工与芙蓉公司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与房屋置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一重工按合同约定将38泊位的三一两层升降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交付给了芙蓉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经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检测鉴定合格,应视为已通过了“上海市有关部门”的验收,但芙蓉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将房产交付三一公司,亦未支付三一公司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芙蓉公司提出新方案未通过上海市交警队认可和甲方(即芙蓉公司)验收认可,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证实,上海市建筑项目审批应由建设方(本案中即芙蓉公司)送审;芙蓉公司怠于行使其验收权且又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三一重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一重工要求芙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芙蓉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芙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三一重工货款143336万元。二、芙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三一重工定金共计352万元。三、驳回芙蓉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芙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三一两层升降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经过了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鉴定合格,应视为已通过‘上海市有关部门’的验收”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规定,车库的验收部门里面交警部门不可或缺,而被上诉人安装的车库至今没有通过上海市交警队验收,依法不能使用。(2)一审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车库已通过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检测鉴定合格,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验收权是自相矛盾的。如果上诉人怠于行使验收权则被上诉人安装的车库不可能得到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检测鉴定,因为到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检测鉴定是由上诉人委托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责令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6万元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8667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一重工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三一两层升降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经过了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鉴定合格,应视为已通过‘上海市有关部门’的验收”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验收权是有事实根据的。(3)芙蓉公司已无力交付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两套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一重工按约定将38泊位的TLY型二一两层升降移动式立体停车设备交付给了芙蓉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立体停车库通过了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关于安全性能方面的检验。芙蓉公司未按有关规定申请上海市交巡警总队对立体车库进行验收,三一重工对此没有责任。但芙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置换房产交付给三一重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三一重工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芙蓉公司偿付三一重工货款143336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一重工按约定向芙蓉公司支付了定金176万元,因芙蓉公司和三一重工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双方的责任冲抵后,芙蓉公司应当将176万元定金返还给三一重工。原审判决由芙蓉公司双倍返还三一重工定金共计352万元确属不当,应予纠正。芙蓉公司上诉要求三一重工赔偿经济损失166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86672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芙蓉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芙蓉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三一重工定金17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芙蓉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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